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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爱芝,又名赵玉芝,女,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毛学谦、李晓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全国,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XX,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12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8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X1X1,男,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兴华,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XX,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12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郏XX,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系漯河保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12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4)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爱芝、赵全国、赵XX、赵X1X1、王XX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郭XX、郏XX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第一次、同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爱芝、赵全国、赵XX、赵X1X1、王XX、郭XX、郏XX及被告人赵爱芝的辩护人、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至2013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赵爱芝带领被告人赵全国、赵XX、赵X1X1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黄龙岗村租用民房作为仓库,从被告人郭XX处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食用油纸箱,从他处购进食用油油桶、假冒的“金龙鱼”桶盖、桶身标、挂标、封口标等“金龙鱼”食用油包装材料,成套销售给浙江省桐乡市人丁XX,累计销售金额474879元。 被告人王XX明知赵爱芝向丁XX销售“金龙鱼”食用油包装材料系非法制造,为赚钱运费,仍为赵爱芝提供运输帮助。同时王XX还提供其妻子马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给赵爱芝,用以收取丁XX向其支付假冒“金龙鱼”食用油包装材料的货款。 被告人郭XX为销售给赵爱芝“金龙鱼”食用油包装纸箱,向漯河保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郏保华定制。案发前,郭XX共收取赵爱芝“金龙鱼”食用油包装纸箱货款96500元,郏XX共收取郭XX“金龙鱼”食用油包装纸箱货款89000元。 2013年9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黄龙岗村赵爱芝等人租用的民房内,查获“金龙鱼”、“鲁花”、“福临门”注册商标的包装桶、桶身标、桶盖、挂标、封口等商标标识245580件。经鉴定,查获的上述商标标识为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 1、物证、现场照片; 2、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龙鱼”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权属证明材料、鉴定证明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3、辨认笔录; 4、证人朱XX、马XX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赵爱芝、赵全国、赵XX、赵X1X1、王XX、郭XX、郏XX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材料。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爱芝、赵全国、赵XX、赵X1X1、王XX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金额474879元,现场扣押三种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4558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郭XX、郏XX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96500元、89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爱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赵爱芝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赵爱芝销售金额474879元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赵爱芝银行卡内的数额474879元是资金往来的总金额,销售的油瓶没有附着“金龙鱼”的相关商标标识,不属于受商标法保护的产品,仅为通用的塑料瓶,销售油瓶不应认定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故销售油瓶的数额不应计算在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内。被告人赵爱芝和丁XX的资金往来数字中,应减去赵爱芝借丁XX的10万元启动资金。综上,赵爱芝的非法经营数额在“情节严重”的情形范围,不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范围。 被告人赵全国、赵XX、赵X1X1、王XX、郭XX、郏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XX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王XX销售金额有异议,被告人王XX运输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金额应为354879元。王XX为赵爱芝运输的油桶,应当从非法经营的数额中扣除。赵爱芝所购买、销售的油桶,不属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王XX共运输10车,每车1500套,每套含4个油桶,每个油桶的价格为2元,油桶的销售金额为12万元,故王XX的销售金额应为354879元。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和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赵爱芝带领被告人赵全国、赵XX、赵X1X1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黄龙岗村租用民房作为仓库,从被告人郭XX处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食用油纸箱,从他处购进食用油油桶、假冒的“金龙鱼”桶盖、桶身标、挂标、封口标等“金龙鱼”食用油包装材料,成套销售给浙江省桐乡市人丁XX,2013年4月至9月累计销售金额474879元。 2013年初至案发前,被告人王XX明知赵爱芝向丁XX销售“金龙鱼”食用油包装材料系非法制造,为赚钱运费,仍为赵爱芝提供运输帮助。同时王XX还提供其妻子马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给赵爱芝使用,赵爱芝用以收取丁XX向其支付假冒“金龙鱼”食用油包装材料的货款。 被告人郭XX为销售给赵爱芝“金龙鱼”食用油包装纸箱,向漯河保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郏XX定制。案发前,郭XX共收取赵爱芝“金龙鱼”食用油包装纸箱货款96500元,郏XX共收取郭XX“金龙鱼”食用油包装纸箱货款89000元。 2013年9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黄龙岗村赵爱芝等人租用的民房内,查扣未销售的商标标识的包装桶、桶身标、桶盖、挂标、封口等商标标识245580件,其中“金龙鱼”商标标识外包装材料共计92928件,包装箱油墨喷码机1台,附带一台小型空压机。经鉴定,查获的上述商标标识为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 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委托商水县、上蔡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郭XX、郏XX是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调查,商水县、上蔡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报告,同意接收被告人郭XX、郏XX进行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赵爱芝供述,其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办了一张名字为赵玉芝的身份证,并用赵玉芝这张身份证在郑州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2013年8月份,赵XX、赵X1X1来郑州为其帮忙。其负责全面工作,购货、联系客户卖货等,赵全国、赵XX、赵X1X1负责往桶上、纸箱上喷日期、地域代码、往物流公司送货。2012年10月份以来其与赵全国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黄龙岗村租王X1X1、楚XX的民房作为仓库。2013年8月份以来,从郭XX介绍的郏XX的漯河保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购进“金龙鱼”食用油包装纸箱,共给郭XX打款96500元。从马X的尧晨塑业购进十几次5L食用油油桶(不含有桶盖),大概有几万个。其通过电话联系从河北购进油桶盖,从广州购进挂标、桶标,对方通过物流公司发货过来。其用专门的喷码机提前在纸箱外包装上和油桶上喷码喷好,再按套销售,每套一个纸箱、四个桶、四个桶盖、四个挂标、四个桶标,每套13元。其通过王XX的货车销售给浙江桐乡的丁XX,王XX是其2013年4月份在郑州市南三环的路边找送货车时认识的。其让王XX提供一张农业银行卡,王XX办理一张户名为马XX(王XX妻子)的农业银行卡和U盾给其使用。丁XX提供给其一张户名为张志猛的农业银行卡和U盾。每次丁XX收货后,将货款打到马XX或张志猛的农行账户上,然后其再转存于其自己农行卡账户中,只要是从马XX、张志猛帐户转到赵玉芝帐户上的钱,都是收取丁XX支付的货款。 2、被告人赵全国供述,2012年12月份以来其跟着姐姐赵爱芝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黄龙岗村租的民房内从事销售非法制造的“金龙鱼”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材料的工作,干了两个月,中间有事回老家了。2013年7月份其回到郑州跟着赵爱芝干活。其帮助赵爱芝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黄龙岗村租了两个民房作为仓库,用于存放附有“金龙鱼”商标标识的桶盖、桶标、挂标、纸箱和胶带。赵爱芝负责全面工作,购货、联系客户卖货等业务上的事情,赵爱芝联系好业务后,就具体安排其他的人(包括赵全国)在仓库内用喷码机等工具负责往桶上、纸箱上喷日期、地域代码,并到物流公司接货、送货等。赵爱芝没有规定其的工资,其没钱了就跟赵爱芝要,赵爱芝给其共发过3300多元工资。 3、被告人赵XX供述,2013年8月初,其的姐夫朱XX在杭州余杭看守所刑满释放,其和赵X1X1一同随姐姐赵爱芝去杭州接朱XX,后其就和赵X1X1一起来到郑州二七区侯寨乡黄龙岗村的仓库跟着赵爱芝干活。赵爱芝负责购货、联系客户卖货,赵爱芝把客户的品种、数量、日期告知其后,其与赵全国、赵X1X1负责往油桶上、纸箱上喷日期、地域代码,贴上壶身商标、挂上外挂标签、装箱送到物流公司进行发货销售。其8月底只送过一次货,送到南四环附近的一个物流公司。因为来的时间不长,赵爱芝没来得及跟其说工资,也没发过工资。 4、被告人赵X1X1供述,2013年8月3日其同赵XX一起来到郑州找到姑姑赵爱芝,在赵爱芝的仓库干活。自其到赵爱芝这里后共销售出去两批“金龙鱼”外包装材料,一批1750套,一批1700套。其只知道销售到浙江,具体地方不清楚。赵爱芝负责全面工作,赵爱芝不在时就由赵全国负责安排工作。在存放商标的仓库里,赵XX负责给纸箱和油桶上打码,赵全国负责把打过码的油桶装到塑料袋里,其负责将纸箱搬运到打码机旁。在生产作坊内,赵全国负责操作打码机往油壶上打日期,赵XX责把油壶上的商标和密封纸撕掉,其负责将打好码和换过商标的油壶装进纸箱内并封口。 5、被告人王XX供述,2013年过完春节至2013年9月,赵爱芝给其打电话让其拉货,其开着车牌为豫NB0526红色解放牌货车,从郑州运到浙江嘉兴市桐乡市320国道边凤鸣镇红旗村一个院里,收货人是同一个人(收货人电话:18874820707),运费一车4600元,后来涨到4800元,每次都是收货人卸完货后支付运费,运了十几车。每次装车的有印有“金龙鱼”商标的食用油包装材料1500套。包括外包装纸箱100捆(一捆15个),白色透明塑料桶150包(每包40个),其余的壶盖和贴标、挂标都在编织袋和纸箱里。其知道赵爱芝的“金龙鱼”食用油外包装是假冒的,因为“金龙鱼”食用油是正规厂家生产好成品后才向外销售,不可能只卖包装材料,而且正规厂家也不可能委托个人生产食用油包装材料。2013年4月份,赵爱芝让其办一张杭州农业银行的卡及网银U盾,赵爱芝转账用。其到杭州卸完货后就让妻子马XX以马XX的名义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卡及网银U盾,开户时办理的短信提醒功能留的电话是赵爱芝的手机号码。回到郑州其就将该马XX的农业银行卡及网银U盾交给了赵爱芝。 6、被告人郭XX供述,2013年2月份,赵爱芝在没有提供金龙鱼厂家相关委托手续的情况下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做一批“金龙鱼”纸箱,每个3.1元。赵爱芝给其提供纸箱样板,其按照赵爱芝的要求和漯河保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郏XX联系,委托郏XX制作“金龙鱼”纸箱,每个2.8元。按这个样板郏XX先后共给赵爱芝做了约38000多个纸箱。赵爱芝每次收到货后三、五天就会给其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718077715271)打款,共给其打款96500元。其扣下利润后再给郏XX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6098000450617)打款,共给郏XX打款89000元。 7、被告人郏XX供述,其是漯河保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至9月,郭XX委托其印制“金龙鱼”纸箱,大概印制有3万多个,郭XX先后向其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6098000450617)打款共计89000元。其的漯河保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一直承接周口顺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正规“金龙鱼”食用油包装纸箱业务,周口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受托周口益海嘉里公司。其为周口益海嘉里公司印制的“金龙鱼”食用油包装纸箱上标注的生产地址为周口市,而给郭XX印制的“金龙鱼”纸箱生产地址为上海市,所以知道郭XX的“金龙鱼”食用油包装纸箱是假冒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XX证言,证明赵爱芝、赵全国、赵XX、赵X1X1销售假冒“金龙鱼”食用油包装材料的事实。2013年8月3日朱XX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出来后赵爱芝就已经经营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黄龙岗村这两个仓库,赵全国在朱XX出狱前就已经跟赵爱芝干活,赵XX、赵X1X1是在朱XX出狱时去接朱XX后到郑州帮赵爱芝干活的。赵爱芝从不同地方购进“金龙鱼”食用油包装材料,进价每套11元左右,售价每套13元。 2、证人王X1X1(系赵爱芝房东)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将一栋四层楼房(地址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黄龙岗村东头)出租给一个姓赵的年轻男子。该男子约二十七八岁,身高一米六七,河南口音,是他一个人来租的房。该男子说是在万客来做生意,租房放货用。没有签租房合同。 3、证人楚XX(系赵爱芝房东)证言,证明2013年5、6月份将一栋三层楼房的一楼大厅(地址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黄龙岗村里)租给了一个姓赵的男子。来租房的是一个约二十七八岁,河南口音的赵姓男子和一个约60岁的老头,赵姓男子说租房是当仓库放塑料壶的。没有签租房合同。 4、证人马XX(系被告人王XX的妻子)证言,证明马XX随王XX送过几次货,货是印有“金龙鱼”字样的包装箱、一些空塑料桶和几个纸箱。货都运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320国道边凤鸣镇红旗村一个蓝色铁门的院内,接货人是同一个人。王XX帮郑州发货老板女子运过十几车。2013年4月份马XX和王XX去杭州送货时,王XX让她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323240717112)和网银U盾,马XX听王XX说是郑州发货老板让办的,她要转款用。这张银行卡到现在一直没有拿回来。 5、证人马X(系尧晨塑业的老板)证言,证明从2012年4、5月份到2013年10月份,赵爱芝从马X这里买过几万个油壶,价格是每个2元。朱XX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出库单是马X开的。 6、证人丁XX证言,证明丁XX购买的金龙鱼食用油外包装每套价格为十五、六元(含运费)。丁XX和卖家是在网上联系的。 (三)辨认笔录 1、赵爱芝辨认郭金刚的辨认笔录,通过照片混杂辨认,赵爱芝能够指认郭XX是销售假冒“金龙鱼”纸箱的出售人。 2、王XX辨认赵爱芝的辨认笔录,通过照片混杂辨认,王XX能够指认赵爱芝是假冒商标标识的发货人。 3、王XX辨认丁XX的辨认笔录,通过照片混杂辨认,王XX能够指认丁XX是假冒商标标识的接货人。 4、郭XX辨认赵爱芝的辨认笔录,通过照片混杂辨认,郭XX能够指认赵爱芝是购买假冒商标标识的购买人。 5、郭XX辨认郏XX的辨认笔录,通过照片混杂辨认,郭XX能够指认郏XX是提供假冒“金龙鱼”纸箱的生产商。 6、王XX(侯寨乡黄龙岗村71号房东)辨认租房人赵全国的辨认笔录,通过照片混杂辨认,王XX能够指认赵全国是租其民房的承租人。 7、楚XX(侯寨乡黄龙岗村81号房东)辨认租房人赵全国的辨认笔录,通过照片混杂辨认,楚XX能够指认赵全国是租其民房的承租人。 (四)物证、现场照片 在二七区侯寨乡黄龙岗村民房内查获的制假设备、仓库内外景照片、鲁花食用油,假冒“金龙鱼”、“鲁花”、“福临门”纸箱、瓶盖、贴标、挂标、胶带等包装材料照片。郭XX指认金龙鱼、鲁花纸箱、指认赵爱芝为郭XX提供纸箱样板的地方的照片。王XX货车照片,豫NB0526。马XX指认浙江省桐乡市凤鸣镇丁XX制假设备窝点照片,王XX往该处送货。证明现场查获制假设备、非法制造的金龙鱼等品牌食用油包装、运货车辆等情况。 (五)书证 1、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金龙鱼5L调和油外包装箱9480个;金龙鱼调和油桶身标20000个;金龙鱼大豆油桶身标5000个;金龙鱼5L调和油挂标35000个;金龙鱼5L桶盖21000个;金龙鱼1.8L调和油壶盖2000个;金龙鱼封箱胶带448卷;包装箱油墨喷码机1台,附带1台小型空压机。证明扣押的假冒食用油包装的数量情况与被告人赵全国供述赵爱芝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黄龙岗村租赁的二个仓库存放附有“金龙鱼”商标标识的桶盖、桶标、挂标、纸箱和胶带相互印证。 2、鉴定证明。证明扣押的金龙鱼食用油包装均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3、商标权属证明材料。证明金龙鱼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合法、有效。 4、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情况 (1)赵爱芝收取丁健康货款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提供的赵玉芝(卡号6228450710002509214,账号042401100256809)账户2010年9月19日-2013年8月29日的交易明细,其中2013年4月-2013年8月显示共进账474879.29元。回单补制均能对应。马XX农行账户:2013年4月15日-2013年6月10日,马XX账户收233800元,支233575元,除2013年4月15日一笔32200元款项去向不明外,其他均转入赵玉芝农行账户,共计201375元。张志猛农行账户:2013年6月8日-2013年9月11日,张志猛账户收411400元,支411004.29元,除2013年6月14日一笔34000元、2013年6月27日一笔34700元、2013年7月3日一笔35000、2013年8月28日一笔33800款项网银转账去向不明外,其他均通过网银转账转入赵玉芝农行账户,共计273504.29元。马XX、张志猛农行账户共向赵玉芝账户转账474879.29元,帐户明细显示与赵爱芝供述通过马XX、张志猛的帐户从丁XX处收取货款,然后转入其本人帐户能相互印证。 (2)丁XX支付赵爱芝货款银行交易监控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临平支行2013年9月24日为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出具的账号为622848032818184132376的账户2013年9月2日和9月11日在该支行ATM机交易的流水记录。丁XX在余杭临平支行存款的监控画面。 显示:2013年9月2日12:52-12:54存款5200元;2013年9月11日9:18-9:22存款15000元。张志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9月2日进账5200元;2013年9月11日进账15000元。丁XX的银行ATM机流水记录、银行监控录像与张志猛的银行交易明细相一致,均与赵爱芝关于丁XX通过农行为其打款的供述相印证。 (3)赵爱芝支付郭金刚货款银行交易明细 赵玉芝的账号6228450710002509214的账户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9月12日向郭XX的账号为6228480718077715271的账户付款11000元、15000元、10000元、13500元、22000元、25000元,共计96500元,与赵爱芝供述共给郭XX打款96500元及郭XX的相关供述相互印证。 (4)郭XX支付郏XX货款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郭XX账户6228480718077715271回单补制。郭XX账户明细显示:郭XX打给郏XX103000元,与郭XX、郏XX供述,郭XX购买金龙鱼纸箱的货款为89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帐户转账给郏XX,帐户中有14000元为其他业务的钱能相互印证。 郏XX账户6228460980004506017,2013年全年交易明细显示,郏XX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能够与郭XX上述农业银行账户相一致。 5、同案人丁XX案件的相关材料 包括: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丁XX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决定书、抓获经过、嫌疑人照片、基本情况、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 6、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证明: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朱XX从他处购买假冒的附有“金龙鱼”商标标识的纸箱、瓶盖、标签及油瓶(未附着金龙鱼商标标识,也未申请专利),销售给他人共约7100套,金额10万余元(不含油瓶钱),2011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朱XX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黄郭路机电市场7排4号的仓库查获假冒的附有“金龙鱼”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瓶盖、标签共计5千余件及作案工具等物,法院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朱XX有期徒刑1年零10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日期:2011年10月14日。证明朱XX于2011年10月因销售金龙鱼食用油包装而被杭州余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10个月。 (六)商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郭XX的调查报告,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郭X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郭XX进行社区矫正。郏XX常住地上蔡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郏XX的调查报告,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郏X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郏XX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爱芝、赵全国、赵XX、赵X1X1、王XX,未经“金龙鱼”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销售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涉案金额474879元,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扣押未销售的“金龙鱼”商标标识24558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爱芝组织领导整个生产、销售,在假冒“金龙鱼”食用油包装材料经营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全国、赵XX、赵X1X1负责收货、打码、挂标、发货,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XX负责拉货、送货,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XX、郏XX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涉案金额分别为96500元、89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本案被告人赵爱芝、赵全国、赵XX、赵X1X1、王XX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经营数额达474879元,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扣押未销售的“金龙鱼”商标标识245580件,对被告人赵爱芝、赵全国、赵XX、赵X1X1、王XX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被告人郭XX、郏XX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96500元、89000元,对被告人郭XX、郏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关于被告人赵爱芝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爱芝的销售金额474879元依据不足,认为其中包含赵爱芝收取丁健康的10万元保证金,且销售的油桶没有“金龙鱼”商标标识,不属于侵权产品,其价值不属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认定犯罪数额的范围,非法经营数额在“情节严重”的情形范围,不在“情节特别严重”情形范围。经查,赵爱芝在侦查阶段供述每次丁XX收货后,将货款打到马XX或张志猛的农行账户上,然后赵爱芝再转存于赵玉芝的农行卡账户中,只要是从马XX、张志猛帐户转到赵玉芝帐户上的钱,都是收取丁XX支付的货款。赵玉芝的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显示马XX农行账户转入赵玉芝农行账户201375元,张志猛农行账户转入赵玉芝农行账户273504.29元,共计474879.29元均为销售金额。关于被告人赵爱芝的辩护人辩护称油桶没有附着“金龙鱼”标识,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赵爱芝供述其整套向丁XX销售假冒金龙鱼油桶及标识,油桶是商标标识的物质载体,是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虽然赵爱芝销售时未将油桶与标识粘合在一起,但不影响本案销售价值的计算,且赵玉芝从中获得利益,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故非法经营数额在“情节特别严重”情形范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王XX销售的油桶没有“金龙鱼”商标标识,不属于侵权产品,其价值不属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认定犯罪数额的范围,经查,本案的被告人王XX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是成套销售,油桶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且王XX从中获得利益,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量刑时具体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赵爱芝组织领导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全国、赵XX、赵X1X1、王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XX、赵X1X1参与犯罪活动时间较短,被告人王XX仅负责运输涉案的伪造商标标识,在从犯中作用相对较轻,量刑时予以考虑;4、被告人赵爱芝、赵全国、赵XX、赵X1X1、王XX依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郭XX、郏XX认罪悔罪,所在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接收进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爱芝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全国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XX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X1X1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XX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郭XX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郏XX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查获的涉案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红军 审 判 员 尤清波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