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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王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朝辉,男,汉族。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范蠡路中段万正商务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霞诉被告李朝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凤香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凯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李朝辉、人寿财委托代理人杨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李朝辉驾驶豫RR3311号轿车沿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新华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处,与沿仲景路人行横道自南向北行驶的王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霞及乘坐人周凯受伤,南阳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2013)第FB4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霞、周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206.92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答辩:1、事故发生原因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错误,未能真实记录当时实际发生情况,且该认定书中王荣敏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该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后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的补正材料经质证后被告认可本次事故,则根据原告的证据对照对其诉求合理部分鉴于被告李朝辉存在逃逸,则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如判决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享有追偿权。3、事故若属实,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否则,公司免于承担责任。对原告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承担。4、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朝辉答辩:垫支相关费用23000元,希望保险公司赔付给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2、被告李朝辉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车辆及驾驶员情况和保险情况; 3、医疗费发票; 4、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受伤治疗情况,以及医生建议休息4-7周; 5、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王霞受伤住院在家休息误工及月工资3200元。 6、车辆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价值413元。 被告人财保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真实性有异议,2、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行车证检车是在事故发生前,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单无异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证明王霞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故该组证据不予认可。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损失应提供事故发生前6个月工资单,其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单位为其缴纳社保金,鉴于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故对改组证据公司不予认可。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单方委托鉴定缺乏公正性,未提交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明,未提供车辆的所有权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该车辆系原告所有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李朝辉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朝辉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和解书。证明我垫支费用与各项赔付款共计26000元。 原告对被告李朝辉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李朝辉提供原件认可。 被告人财保被告李朝辉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该证据以法院核实为准。 被告人财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9日,被告李朝辉驾驶豫RR3311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新华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处,与沿仲景路人行横道自南向北行驶的王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霞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凯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辉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王霞、周凯无责任。 王霞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7日出院,共计实际住院28天。入院、出院诊断:1右小腿皮肤撕脱伤;2、左侧内踝皮肤挫裂伤;3、闭合性路脑损伤;4、左侧头顶部软组织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6813.93元。 2013年12月26日,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王霞所有的铃木之星牌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后上述机构出具南阳天衡评估(2014)讥评监字第CQ020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该车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413元。 仲景街道办事处牛王庙社区2014年4月17日出具证明“兹证明宛城区茶庵乡曹营村9组村民王霞与其儿子周凯自2010年以来居住在宛城区仲景街道牛王庙社区二组居民金泽太家至今。” 原告王霞从事餐饮行业服务员。 被告李朝辉所驾驶车辆豫RR33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3411354000203,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被告李朝辉为原告王霞垫付各项费用23000元。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李朝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凯王霞无责任。因李朝辉所驾驶车辆豫RR33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处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在理赔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经本院核定,原告刘霞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16813.93元。②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工资及劳动合同,误工费参照住宿及餐饮业标准计算。27404元/年÷365天×28天=2102元。③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8天=2227.8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元/天×28天×2=1680元;⑤财产损失费413元。上述费用共计24236.73元,扣除被告李朝辉垫支费用2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霞支付1236.73元,向被告李朝辉支付垫支费用2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霞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236.7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柯垫支款2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55元,原告王霞负担155元,被告李朝辉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瑜 审 判 员 郭凤香 人民陪审员 李贵成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