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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卓,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犯罪决定逮捕,同年9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中新,男,1967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犯罪决定逮捕,同年9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党元林,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某,女,生于1954年1月21日。系被告人王中新妻姐。 被告人李天镇,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犯罪决定逮捕,同年9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卓、王中新、李天镇、杨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梁卓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王中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李天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追缴被告人梁卓违法所得人民币561340元,王中新违法所得人民币239700元,李天镇违法所得人民币283700元,杨某325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梁卓、王中新、李天镇不服提出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梁卓、王中新、李天镇、杨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一审法院未在开庭三日前通知辩护人,影响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更换合议庭成员未进行报批,程序违法,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21号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第一次庭审被告人梁卓、王中新、李天镇、杨某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梁卓的辩护人张驰、被告人王中新的辩护人党元林、郭某某、被告人李天镇的辩护人潘金豹以未进行庭审直播、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中途退庭。在审理期间,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月份,梁卓利用自己担任林业局长防办主任、负责荒山造林工作的职务便利,王中新利用自己担任林业局副局长、分管荒山造林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镇平县柳泉铺镇林站站长杨某,在镇平县柳泉铺镇辖区内实施2011年度荒山造林工作中,将上级拨付柳泉铺镇的长江防护林建设补助资金、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补助资金中的10万元非法据为已有。其中梁卓分得5万元,王中新分得5万元。 2、2012年1月份,梁卓、王中新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镇平县柳泉铺镇林站站长杨某,在镇平县柳泉铺镇辖区内实施2011年度荒山造林工作中,将上级拨付柳泉铺镇的长江防护林建设补助资金、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补助资金中的115540元非法据为已有。其中梁卓分得53040元,王中新分得30000元,杨某分得32500元(已扣除前期梁卓垫付的20000元)。 3、2011年1月份,梁卓、王中新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副主任魏某某(另案处理),在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实施2011年度荒山造林工作中,将上级拨付玉都街道办事处的长江防护林建设补助资金、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补助资金中的123500元非法据为已有。其中梁卓分得45000元,王中新分得45000元,魏某某分得33500元(已扣除前期梁卓、魏某某分别垫付的10000元、5000元)。 4、2012年1月份,梁卓、王中新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副主任魏某某,在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实施2011年度荒山造林工作中,将上级拨付玉都街道办事处的长江防护林建设补助资金、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补助资金中的106900元非法据为已有。其中梁卓分得38600元,王中新分得30000元,其余归魏某某所有。 5、2013年3月份,梁卓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副主任魏某某,在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实施2012年度荒山造林工作中,将上级拨付玉都街道办事处的长江防护林建设补助资金、林业生态县建设以奖代补资金中的164000元非法据为已有。其中梁卓分得82000元,魏某某分得82000元(已扣除前期梁卓、魏某某分别垫付的10000元用工费和梁卓垫付的价值20000元的种子费)。 6、2011年1月份,梁卓、王中新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镇平县石佛寺镇林站站长李天镇,在镇平县石佛寺镇辖区内实施2011年度荒山造林工作中,将上级拨付石佛寺镇的长江防护林建设补助资金、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补助资金中的82400元非法据为已有。其中梁卓分得27700元,王中新分得27700元,李天镇分得27000元(已扣除前期梁卓、李天镇分别垫付的80000元、44000元用工费)。 7、2012年1月份,梁卓、王中新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镇平县石佛寺镇林站站长李天镇,在镇平县石佛寺镇辖区内实施2011年度荒山造林工作中,将上级拨付石佛寺镇的长江防护林建设补助资金、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补助资金中的198700元非法据为已有。其中梁卓分得75000元,王中新分得57000元,李天镇分得66700元(已扣除前期梁卓、李天镇分别垫付的35400元、20000元)。 8、2013年3月份,梁卓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镇平县石佛寺镇林站站长李天镇,在镇平县石佛寺镇辖区内实施2012年度荒山造林工作中,将上级拨付石佛寺镇的长江防护林建设补助资金、林业生态县建设以奖代补资金中的380000元非法据为已有。其中梁卓分得190000元,李天镇分得190000元(已扣除前期梁卓垫付的80000元用工钱和价值80000元种子费及李天镇垫付的168300元用工费)。 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任职证明,记账凭证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梁卓、王中新、李天镇、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担任镇平县林业局长防办主任、镇平县林业局副局长、镇平县石佛寺镇林站站长、镇平县柳泉铺镇林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实施2011、2012年度镇平县荒山造林过程中,将上级拨付的长江防护林建设补助资金、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补助资金、生态省建设以奖代补资金共计127.104万元非法据为已有,其中梁卓分得56.134万元,王中新分得23.97万元,李天镇分得28.37万元,杨某分得3.2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卓认为自己不违法,不犯罪,垫资造林领导同意。 被告人梁卓的辩护人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中新认为无罪,垫资造林领导知道。 被告人王中新的辩护人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天镇认为既不违法又不犯罪。 被告人李天镇的辩护人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表示遵从法庭裁决。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份,梁卓利用自己担任林业局长防办主任、负责荒山造林工作的职务便利,王中新利用自己担任林业局副局长、分管荒山造林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镇平县柳泉铺镇林站站长杨某,在镇平县柳泉铺镇辖区内实施2011年度荒山造林工作中,将上级拨付柳泉铺镇的长江防护林建设补助资金、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补助资金中的10万元非法据为已有。其中梁卓分得5万元,王中新分得5万元。 2、2012年1月份,梁卓、王中新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镇平县柳泉铺镇林站站长杨某,在镇平县柳泉铺镇辖区内实施2011年度荒山造林工作中,将上级拨付柳泉铺镇的长江防护林建设补助资金、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补助资金中的115540元非法据为已有。其中梁卓分得53040元,王中新分得30000元,杨某分得32500元(已扣除前期梁卓垫付的20000元)。 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杨某已退出赃款3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卓供述:柳泉铺镇2011年度造林分为两次,一次是2010年底冬季造林,一次是2011年春季造林。 2010年底冬季造林,在王中新办公室我们俩把柳泉铺林站站长杨某喊去,直接以林业局的名义把工作安排给他,没几天冬季造林就开始了。2011年元月,县财政将第一笔27万元打到杨某的农村信用社卡上,然后我通知杨某将此款全部取出拿到林业局,杨某取钱在林业局找到我后,我和杨某一起去了王中新办公室,杨某把27万元拿出来交给我,我直接拿出了2000元给了杨某,并让他给青山的支书张某某捎信来找我结工钱,然后杨某就离开了。柳泉铺此次造林面积3390亩,林业局先按每亩40元的标准兑付的,柳泉铺造林补助款应是13.56万元,扣除林业局提供的5200斤种子1.56万元(每斤3元),柳泉铺此次造林补助款还剩12万元,其余15万元应返回局里。我把15万元交给王中新,王中新把这15万元交到财务杨某某处。柳泉铺造林补助款12万元,扣除之前给杨某0.2万元的交通费补助费,应该给青山支书张某某的用工款1.8万元,余款10万元,我和王中新商量说:“我们分使了吧。”王中新表示同意后,我们每人分得5万元,并在王中新的办公室,他拿了5万元,我拿着我分得5万元和应该给青山支书的工钱1.8万元共6.8万元离开了王中新的办公室。两天后,青山村的支书张某某和治保主任王某某一起到林业局我的办公室,他们拿着用工底,我按照工底把这1.8万元给他们了。2010年冬季造林都没有垫支过钱。因为冬季造林与第一笔拨款的时间相差的近,拨款回来后才支的用工费,种子也是先欠后付的。 2011年初因在县初检后,全县造林与省要求还缺少9000亩,我分别规划到了各乡镇办,其中柳泉铺镇又规划了有1300亩左右,我打电话给杨某,选择到了后洼村,由后洼村赵某某负责组织人干。2011年春季造林通过验收后,赵某某多次联系杨某要用工钱,然后我按照用工费,给了杨某有2万元,让他把工钱给后洼村副支书赵某某,这钱是我从家里拿出来的。在2011年春季就我出了2万元,再没有其他人出过或垫过钱了。2012年1月杨某将柳泉铺造林第二笔27万元取出来给我后,我俩在我办公室对柳泉铺镇2011年度应得的造林补助款进行计算。首先是2010年冬季青山村造林的3390亩,还有每亩20元未结,计6.78万元;2011年春季后洼村造林1261亩,每亩60元,计7.566万元(含种子款),做了结算,共计14.346万元;扣除应该给林业局的种子款2640斤(每斤3元)0.792万元,柳泉铺镇应得造林补助款13.554万元,其余13.446万元返回林业局,交给局财务王某。柳泉铺造林补助款13.554万元,减去我前期垫支的2万元工钱后,给杨某分3.25万元,又给王中新分了3万元,我分得了5.304万元。给王中新的3万元是我直接送到了他在公安局对面集资楼的家中。 在柳泉铺镇造林项目中,我分得了10.304万元,王中新分了8万元,杨某分了3.25万元,我分的钱交给我妻子丁某某了,有部分已经用于家庭开支了,剩余的存银行了。 2011年1月和2012年1月通过杨某返还林业局的54万元只有2012年1月的27万元是经的我手,2011年1月返还林业局的27万元,是经的王中新手,他对准局财务杨某某结算,我只是知道这事。2012年1月返还局里的27万元是经的我手并且给杨某打有27万元的收款收据,我将这27万元用于支付乡镇的造林款了,最后我对准局财务王某结算。 2011年1月6日镇平县人民政府镇政(2011)3号文件“关于印发镇平县2011年造林绿化实施方案的通知”,是2011年全县林业工作大会上下发的。这次会议安排了各乡镇的造林任务,并且明确指出规划造林地段以承包、拍卖、股份等形式落实到人,事实上我们并没有承包土地,土地是村集体的,造林也是找杨某以柳泉铺镇的名义安排到村里干的,我们都不是造林主体,不该以我们这种做法去享受上级给的造林补助款。我没有向乡镇和群众宣传过荒山造林有补助(国家180元/亩或县60元/亩)的政策,想着林业局都不按政策办,每亩拿走120元,我们也想打个擦边球,从中使俩钱。也没有给造林实施村的村干部和村民说造林这事是我个人的生意,我当时只是以林业局技术员的身份出现的。 我们没有和造林地所在村签协议租地,当时如果不以柳泉铺镇的名义造林,村里肯定不会让我们种树,再说了按照政策来说,造林工程是一级安排一级,县里是对柳泉铺下达了荒山造林计划,上山栽树应该是由柳泉铺镇来组织栽种的,我们为了能顺利使到钱,并将利润最大化,也只能用这种方法了。柳泉铺镇的造林由于没有浇水、施肥,也没有后期管护,成活率不足20%。 (2)被告人王中新供述:2011年度在柳泉铺共造林具体亩数我记不住,还是造了两回林,一次是2010年底冬季,一次是2011年春天,上面往柳泉铺也就是杨某卡上分两次拨了54万。 2011年元月份第一笔27万先拨了回来,柳泉铺镇杨某把钱取出后,因杨某没有参与结算,直接将钱拿到林业局给了梁卓,梁卓拿着钱在我的办公室我们俩算的账,扣除前期开支2万元后(用工费1.8万、杨某交通费0.2万),我和梁卓每人分了5万元,返回局里15万元(含种子款)。2011年年底,我因病动手术长期请假在家不再参与结算。但我知道在2012年1月份县财政将第二次27万元长防林和退耕还林剩余款拨付到了杨某的个人账户,具体应该是梁卓他们一起结算的,这次这27万里面包括2010冬季造林款每亩剩余的20元和2011年春季造林款每亩60元,梁卓要对准林业局结算,应该出有结算表。 也就这2012年1月份钱回来没几天,梁卓将玉都办和柳泉铺镇的造林款6万元(其中玉都办3万、柳泉铺3万)送到了我家,说这是尾款结算后应该分给我的。这6万元是带有银行封条,面额100元,共6沓,每沓100张(1万元),梁卓将这些钱是用报纸裹好,又用袋子装着的。在2011年柳泉铺造林中我共分第一次5万,第二次3万,共分的8万元,一部分日常开销了,另外的存起来了。 作为一名从事林业工作多年的党员干部,对于在2011年度我县的荒山造林中,没能发挥好职责,不能很好的解读政策,没能将林业政策安排人员及自己宣传到群众中,在没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梁卓及乡镇办相关人员,将荒山造林以乡镇办的名义安排给项目实施村,从中获得了不应得的利益,这种做法是不对的。我现在很后悔我的所作所为,我愿意退出所有不正当所得,希望能再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3)被告人杨某供述:2011年度的荒山分为两次,一次是在2010年冬天,另一次是在2011年春上。 2011年元月份的一天,梁卓与我联系说补助款已经打到账上,要求我把钱取出来返回局里。我到县信用联社把27万元取出来,梁卓先说叫把钱拿到林业局财务室,由于当时林业局财务没人,梁卓又让我拿到王中新副局长办公室,当着王中新的面,我将27万元现金交给梁卓,梁卓当即给我2000元,并且说:“为造林这事,你跑上跑下,这点钱是给你的交通补助。”我听他这么说,就将这2000元钱收下了。然后,梁卓让我通知村里到他办公室结算工钱。由于结算工钱的时候我不在场,因此梁卓具体结了多少工钱我不清楚。梁卓给我说上级是按照当初我与林业局签订的合同打的钱,合同约定造林3000亩,每亩补助180元,因此上级往我卡上打了一半的补助款27万元。梁卓让我把钱取出来交到林业局,林业局再按县里的补助标准对乡镇结算。 2011年2月份的一天,林业局梁卓给我打电话说县里荒山造林项目面积不够,为迎接省验收还要在青山造一部分林。我随后找到后洼村副支书赵某某,对他说是林业局安排的荒山造林计划,我安排他牵头组织人上山点油桐。2012年元月份的一天,上级往我卡里打27万元。在梁卓通知造林款到账后,我到信用联社把27万元取出送到梁卓办公室交给梁卓,梁卓当即从27万元中给了我3万元的现金,说是造林利润,我应当分得的,然后梁卓又给我查了2500元现金说:“上山造林的时候,你每天都要往山上跑,于公于私来讲都该给你些补助,给你2500元,是你的工钱和交通补助。”然后,我就收下了梁卓给我的钱,共计32500元。 2012年3、4月份的一天,梁卓到我家里拿给我半张皱巴巴的纸,上面写着2011年年前年后造林明细,内容为:“春节前27万,3390亩某40元=155600元,从155600元中扣除种子款5200斤某3元=15600元,150000返局里;春节后27万,3390亩某20元=67800元,后洼造林1261亩某60元=75660元,从75660元中扣除种子款2640斤某3元=7920元,剩余134460元返局里。”这是我凭记忆回忆起来的内容。正是因为梁卓给我看这张纸,我才知道这些款项的大致去向,但是我也不能确定纸上面内容的真假。我一共给梁卓54万元,扣除他给我的34500元,剩下的钱梁卓究竟是如何处理的我不清楚。因为是梁卓让我将这张纸的内容记下来,并且当时梁卓对我说:“将来有人问了,就说是你承包造的林,并且你先期垫资十几万,这个款到了多少有点利润,有人问你具体支到哪了,你就按纸上面的数字说。”我说:“这么多资金,我怕说不清楚。”梁卓说:“或者你就说是村里承包造的,钱通过你都发给村里了,你也去给村里交代下。”别的梁卓也没有说啥,后来也没有人问这件事,当时我也没有安排村支书让他们说收到了全部的补助款。只是在前段时间,纪委调查组找梁卓谈话后,因为我从中使了3万元钱,很担心被调查组发现,所以我才通知青山村支书张某某、后洼副支书赵某某,让他们在有人调查时承认收到了每亩60元的补助款。 2011年度在青山村、后洼村造林的荒山土地所有权归组集体所有。我对张某某、赵某某说过:“你们造林,山上青青的,一旦长成了将来收益都是你们村里的,谁也拿不走。”当时点的油桐籽出的还可以,后来没有浇水、施肥,也没有采取管护措施,现在成活率不足20%。后期没有给村里安排后期管护。 (4)证人仵某某(系柳泉铺副镇长)证言:2011年度的造林工作,杨某只是给我汇报了林业局来我镇安排实施2011年度的造林任务,至于造林补助金额(60/亩),他没有给我说过,他们是如何实施造林工作的我也不知道,我只是在后来上级下来验收造林工作的时候我陪同验收工作的领导去山上看过。 (5)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柳泉铺后洼村的荒山荒坡分包到户,2010年以来没有对外承包,上山点种的树种大部分都死了,林业局没有让后期管护,从来没有听说过宣传过荒山荒坡造林和造林有补助的事,除了结算工钱外没有给别的钱。 (6)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姜某某证言,均证实柳泉铺青山村的荒山荒坡分包到户,2010年以来没有对外承包,上山点种的树种大部分都死了,没有让后期管护,不知道荒山荒坡造林国家有补助,更不知道补助标准是多少,乡村两级都没有说过补助这回事,除了结算工钱外没有给别的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3、2011年1月份,梁卓、王中新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副主任魏某某(另案处理),在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实施2011年度荒山造林工作中,将上级拨付玉都街道办事处的长江防护林建设补助资金、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补助资金中的123500元非法据为已有。其中梁卓分得45000元,王中新分得45000元,魏某某分得33500元(已扣除前期梁卓、魏某某分别垫付的10000元、5000元)。 4、2012年1月份,梁卓、王中新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副主任魏某某,在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实施2011年度荒山造林工作中,将上级拨付玉都街道办事处的长江防护林建设补助资金、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补助资金中的106900元非法据为已有。其中梁卓分得38600元,王中新分得30000元,其余归魏某某所有。 5、2013年3月份,梁卓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副主任魏某某,在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实施2012年度荒山造林工作中,将上级拨付玉都街道办事处的长江防护林建设补助资金、林业生态县建设以奖代补资金中的164000元非法据为已有。其中梁卓分得82000元,魏某某分得82000元(已扣除前期梁卓、魏某某分别垫付的10000元用工费和梁卓垫付的价值20000元的种子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卓供述:2011年度玉都办的造林分为两回,一回是在2010年底冬季造林,还有一次是在2011年春季造林。 从2011年元月份开始,县财政局分四次共拨付给魏某某72万元。第一、二次是在2011年1月份拨了36万元,这36万是按40元/亩先给我们拨的,余下的20元/亩省里验收完才给。这36万到魏某某卡上以后,魏某某取了30万元到林业局王中新办公室,我们三个算账分钱。其中给林业局返还18万,减去2万树种钱和我前期垫支那1万,还剩余9万元,这9万我和王中新各自分得4.5万。魏某某卡上剩余的那6万元我们算了一下,减去魏某某之前的垫支和其他支出,魏某某实际得款3.35万元。第三、四次是在2012年1月份拨了36万元,也是通过农村信用联社转账到魏某某卡上,钱回来后,我到玉都办魏某某的办公室找到他,我们经过算账,应返还林业局24万,我们应得12万元(其中,林业局欠4500亩某20元/亩共计9万元;2011年春季造林500亩,60元/亩,共计3万元)。我们俩一起在玉都办东侧的农村信用社取了12万元现金。具体去向是,支费用共计1.31万元,其中工费8500元、运载费920元、种子费1680元、活动费用2000元,剩余10.69万元,先扣除多算的65亩,每亩60元,计3900元,这3900元全部算在魏某某身上,还余10.3万元,我们三人每人应分得3.43万元,实际上这次我得了3.86万元(给王中新的钱是我捎给他的,我只给他3万元),魏某某等于得了3.89万元。合在一起算2011年度共72万元的拨款,其中42万元返还给林业局,共分两次,第一次经王中新和我手返林业局18万元,第二次经我手返林业局24万元,剩下30万元(每亩60元,共5000亩,合计30万元),用于支出共计70700元,其中支付种子款21780元、用工费用39000元、运输费用2920元、验收送礼2000元、其他花费5000元,我们净获利22.93万元,其中王中新分得75000元,我分得83600元,魏某某分得71700元。我分的83600元现金,我拿回家交给了我的老婆丁某某了。 和王中新返还给林业局的42万元,第一次18万元由王中新交给局财务杨某某,没有打手续,当时我在场。第二次24万元经我手交给局财务王某了,王某给我打了收据。 2012年度跟2011年度一样,还是由县里给玉都办下达了造林工作任务,也是与乡镇办签订了目标责任书。但是王中新因病未上班不再参与造林这事,而由我和魏某某两人合伙,还是由魏某某负责组织人和协调村实施造林,我负责项目规划和验收。本年度的资金结算情况和以往不一样。林业局在2012年年末说造林补助款拨付只能对准造林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与林业局下属二级单位的造林公司浩林公司和常青公司签订合同,才能将钱使出来。实际上2012年度的造林工作,在2011年底都已经干完了。随后的一天上午,我打电话给魏某某,让他来林业局长防办找我。见面后,我说:“局里今年的结算方式变了,不过换汤不换药。你去找个人,以这个人的名义成立个公司,也不用工商营业证和注册资金,刻个章就行了,你跟我都是公职人员出面不好看,你看你找个亲戚或者朋友,以他的名义成立个公司,再用他的身份证在银行办个卡就行了,具体咋签合同及项目资金的拨付我从中协调。”意见统一以后,魏某某给公司起名字叫“镇平县玉都宏森育林公司。”随后魏某某就找了他侄子魏某刻了“镇平县玉都宏森育林公司”印章,在南阳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由于我负责起草项目实施合同,知道2012年度长防林工程由浩林公司中标,省级造林工程由常青公司中标。2012年底2013年初结算之前,我就让魏某某带着“宏森育林公司”的印章分别与常青公司和浩林公司签订了合同。这些合同与造林没有约束作用,只用于资金结算。签订合同后,自2013年1月份开始,我分三次让魏某某安排魏某带着此印章在我办公室里搭的三张收款收据,魏某某也在上面也签有“属实”和名字,共计有28.46万元。 2013年3月份,2012年度造林资金分别由浩林公司和常青公司通过转账转到南阳银行魏某的卡上,共计给了28.46万元(其中浩林公司转来7.4万元,常青公司21.06万元)。这笔资金的具体去向是:支前期支出12.06万元(其中,圆税票1.52万元、种子2万元、魏某用工费4万元,温某某用工费3.1万元,刘某某用工费0.4万元,唐家庄文书闫国占用工费0.11万元,运费0.13万元,在省验收时,协调省验收组花费0.8万元),余16.4万元由我和魏某某予以私分,人均应分得8.2万元,连同我前期垫资,应给我10.62万元。但是魏某某说他当时急需用钱,只给了我7万元,还欠3.62万元至今未给我。 与常青公司和浩林公司签合同都是后期为拨款补的,由我起草,补的时间在2013年年初,是我打电话让魏某某去我那里补的。 2011、2012年度项目实施村的土地的所属权应该属于当地村组集体或是当地老百姓的,我们既没有承包也没和群众合伙。我们只是说这是政府的事,是公事,没有将造林补助情况和相关政策给乡镇领导和班子成员予以传达和宣传给辖区的百姓。如果那样做了我们造林这事就干不成了。在玉都办2011、2012年度所造的林成活率不足20%,后期没有管护。 (2)被告人王中新供述:2011年度在玉都办我不知道造了多少,大概有4、5千亩吧,共分两次拨给玉都办72万元。2011年元月份玉都办造林款回来后当时到年底算账时,我印象是说这次共种了四千多亩,上面拨付了36万补助款。玉都办魏某某把30万元现金取出后拿到林业局,在我的办公室我、梁卓、魏某某在一起算的账,算完账后我和梁卓每人分得4.5万元,剩余6万在魏某某卡上,他算了自己的支出后剩余的是他该得的钱数,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返回局里18万元加上种子款2万元共20万元。 2011年春季造林款是2011年年底,我因病动手术长期请假在家不再参与结算,但我知道在2012年1月份县财政将第二次造林款36万元拨付到了魏某某的个人账户,由梁卓通知他将钱取出来后,在梁卓办公室里进行的结算,但具体怎样结算不清楚,应该分为两块。一块是2010冬季造林款每亩剩余的20元,一块是2011年春季造林款每亩60元,梁卓要对准林业局结算,应该出有结算表。这2012年1月份钱回来没几天,梁卓将玉都办和柳泉铺镇的造林款6万元(其中玉都办3万、柳泉铺3万)送到了我家,说这是尾款结算后应该分给我的,这6万元是带有银行封条,面额100元,共6沓,每沓100张(1万元),梁卓将这些钱是用报纸裹好,又用袋子装着的。玉都办造林中我一共分了7.5万元,我们家里过年花些,剩的家里存起来了。 2012年我县还有荒山造林项目,我因有病及工作调整,不再负责此项工作,我也就没有参与此次造林。 作为一名从事林业工作多年的党员干部,对于在2011年度我县的荒山造林中没能发挥好职责,不能很好的解读政策,没能将林业政策安排人员及自己宣传到群众中,在没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梁卓及乡镇办相关人员,将荒山造林以乡镇办的名义安排给项目实施村,从中获得了不应得的利益,这种做法是不对的。我现在很后悔我的所作所为,我愿意退出所有不正当所得,希望能再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3)证人魏某某证言:2011年、2012年在县林业局安排荒山造林工作中,我隐瞒了造林种植一亩上级补助60元的标准和允许大户承包和个人承包种植这个意见,未向班子和办事处主要领导汇报,也没有向村及同志们传达,而在实际种植造林过程中利用我分管林业副主任职务便利条件,在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的情况下和林业局王中新、梁卓等人一起种植造林,具体组织指挥相关村以林业局办事处名义安排工作,主要是种油桐。2011年省验收合格面积5000亩,个人获违纪收入7.1万余元,2012年度合格面积2840亩,个人获违纪收入8.2万元,合计15.3万元。 (4)证人吴某某、周某某、史某某证言,均证实玉都办周家村的荒山荒坡自2010年以来没有对外承包,上山点种过油桐籽,结的工钱,不知道国家对荒山荒坡造林有补助,也不知道每亩补助多少钱,种完油桐籽以后,没有人安排后期管护,种了以后没有人管过,绝大多数都死了。 (5)证人刘某某、吴某某、肖某某证言,均证实玉都办刘家岗村的荒山荒坡自2010年以来没有对外承包,上山点过洞桐籽和栽过树苗,结的工钱,不知道国家对荒山荒坡造林有补助,也不知道每亩补助多少钱,种完油桐籽以后,没有人安排后期管护,种了以后没有人管过,绝大多数都死了。 (6)证人闫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证言,均证实所在辖区的荒山荒坡自2010年以来没有对外承包,上山点过油桐籽和栽过树苗,结的工钱,不知道国家对荒山荒坡造林有补助,也不知道每亩补助多少钱,种完油桐籽以后,没有人安排后期管护,种了以后没有人管过,绝大多数都死了。 (7)证人温某某证言:我2006年的时候就与我村签订了承包荒山的合同,我村除400亩是村集体的之外,剩余的大约有1500多亩都是我承包的。 2010年年底的一天,我听别人说荒山造林国家给补助,所以就找到玉都办事处主管林业的副主任魏某某说:“听说荒山造林国家给予补助,你问下林业局,看能不能帮我争取这个项目?”魏某某说:“行啊,上级有这个政策,要求的是种桐油籽,种完等省里验收合格后会按照每亩60元的标准给你补助,你种活树木成材后产权和收益都是你的。”我一听可高兴了,后来魏某某帮忙联系县林业局后,他们让我到林业局存放树籽的地方拉了三四十袋桐油籽,回去后我就组织人将树籽背上山花了二十多天时间把这批树籽点种了,中间林业局的人和魏某某一起来看过。我点种了大约有1500桐油籽,标准是每亩50颗桐油籽,后来在林业局拉的种子不够,我又在西峡买了一些。我自己出的工钱,每人每天按50元,共花了大约5、6万元。 通过魏某某在林业局跑来的这个项目,没有跟乡里或县里签订合同,点种完树籽后,县林业局组织过验收,2011年春上省里也来人验收。当时树籽已发芽,但是天气干旱只活了百分之七十,验收过程中魏某某一直都在。 2010年底,在县林业局验收后,我找林业局要钱,在林业局的财务室女会计给了我5万元现金,我给她搭了收据。到2011年底,还是在林业局财务室那个女会计又给了我4万元现金,我给她搭了收据。林业局扣下我拉他们的种子钱后共给我结了9万元钱,按每亩60元给的,刚好1500亩。这些桐油籽点种后,后期我进行了管护,也浇过水,都长成苗后有一年天旱着火大部分被烧死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6、2011年1月份,梁卓、王中新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镇平县石佛寺镇林站站长李天镇,在镇平县石佛寺镇辖区内实施2011年度荒山造林工作中,将上级拨付石佛寺镇的长江防护林建设补助资金、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补助资金中的82400元非法据为已有。其中梁卓分得27700元,王中新分得27700元,李天镇分得27000元(已扣除前期梁卓、李天镇分别垫付的80000元、44000元用工费)。 7、2012年1月份,梁卓、王中新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镇平县石佛寺镇林站站长李天镇,在镇平县石佛寺镇辖区内实施2011年度荒山造林工作中,将上级拨付石佛寺镇的长江防护林建设补助资金、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补助资金中的198700元非法据为已有。其中梁卓分得75000元,王中新分得57000元,李天镇分得66700元(已扣除前期梁卓、李天镇分别垫付的35400元、20000元)。 8、2013年3月份,梁卓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镇平县石佛寺镇林站站长李天镇,在镇平县石佛寺镇辖区内实施2012年度荒山造林工作中,将上级拨付石佛寺镇的长江防护林建设补助资金、林业生态县建设以奖代补资金中的380000元非法据为已有。其中梁卓分得190000元,李天镇分得190000元(已扣除前期梁卓垫付的80000元用工钱和价值80000元种子费及李天镇垫付的168300元用工费)。 案发后,被告人王中新已退出赃款100000元,被告人李天镇退出赃款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卓供述:石佛寺2011年度造林项目实际上是种了两次,一次是2010年冬季造林,一次是2011年春季造林。虽然合同签订的是封山育林的合同实际实施的项目是荒山造林。 2011年1月份结算前,因林业局让我完善财政手续,将项目款从财政上套取出来,我就安排李天镇去农村信用联社办一张卡,李天镇将卡号和一张身份证复印件给我。2011年1月县林业局验收后,县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第一笔封山育林专款24万元转至李天镇农村信用社卡上,我安排李天镇将这笔款取出并拿到王中新办公室,同时我们三人对石佛寺镇的造林进行了结算。实际上这次林业局是按每亩40元给的钱(余下的20元/亩下次拨款时给付),5835亩共计23.34万元,当时我有一张“镇平县2010年冬山区造林费结算表”,剩余的0.66万元加上我们应返回局里的种子款2.7万元(9000斤,每斤3元)共计3.66万元,返还给了林业局财务杨某某,杨某某给李天镇写了收据。石佛寺造林此次我们应分得的20.64万元,扣除用工费12.4万元,剩余8.24万元我们三人予以私分,李天镇分得2.7万元,王中新和我每人分得2.77万元。 2012年元月份,县财政将第二笔封山育林专款2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李天镇个人在农村信用社开的银行卡上,钱取出后他先在林业局会计王某处先走了账,王某给他打了24万元的收条,随后又在我办公室将林业局对石佛寺镇的2011年的荒山造林款进行结算。本次共计领款25.41万元,其中,2010年冬季造林5835亩,追加补助每亩20元,计11.67万元;2011年春季造林2290亩,按每亩60元补助,计13.74万元。之后,我和李天镇在他家里算的账,王中新没有在场。扣除工钱3.5万元、雇车及招待费0.6万元、省检查买纪念品0.48万元、种子款0.96万元,共计5.54万元,结余19.87万元,我们没有平分。李天镇提议我最辛苦适当多点,王中新上山少适当少点,他取中间数,我对此表示同意。李天镇分得6.67万元,我分得7.5万元,王中新分得5.7万元。因王中新没在场,王中新分得的钱是由李天镇给送去的。因为第一次拨付后,林业局还欠我们5835亩按20元/亩合计11.67万未结算,加上我们第二次造林2290亩,按60/亩算是13.74万,总共应给我们25.41元,但是上级拨款是24万,不够那1.41万就在林业局的账上付给我们了。 2011年度的造林项目实际造了8125亩的林,李天镇分得了9.37万元,王中新分得了8.47万元,我分得了10.27万元,拿回家给我老婆丁某某了。 2012年度荒山造林工作跟2011年度一样,还是由县里给石佛寺镇下达了荒山造林工作任务,签订了目标责任书,还是在2011年底造的林。但是在2012年王中新有病不再参与,而由我和李天镇两人合伙做的石佛寺镇造林项目,由李天镇负责组织人和协调村实施造林,我负责项目规划、设计和验收。还有一点区别是,2012年度造林资金不再通过县财政将钱打入李天镇的个人账户,而是通过县林业局下属二级单位成立的浩林公司(林业稽查大队)和常青公司(县苗圃场)通过南阳银行将钱分别打入我亲戚高某和李天镇的岳父李某某的账户上。 2012年度的荒山造林就一次,是2011年冬季造的林,这年省验收是在2012年6月份。2012年年底快结账前(造林完成于2011年冬),我通知李天镇和高某去我办公室签造林合同,随后李天镇带着“镇平县石佛寺镇绿叶苗圃”的印章和李某某一起到县林业局找我,李天镇、李某某来时,高某已经到了一会儿了。我安排他们分别在我已准备好的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镇平县石佛寺镇绿叶苗圃”和“镇平县绿林种苗繁育场”的印章。随后在2013年1月份开始,我又分别安排李天镇、李某某和高某在我办公室里搭了四张收款收据,李某某两张,高某两张,李天镇在这四张收款收据上也签有“属实”和他的名字“李天镇”,共计有71.43万元。这笔款到了之后,我和李天镇在他家算的账,此次造林前期支出32.83万元(其中,圆税票5万元、种子8万元、用工费14.45万元,给省验收组买礼物0.97万元,其他杂项开支4.41万元),余38.6万元由我和李天镇予以私分,人均分得19万元,我分得的19万元我给了我老婆丁某某。 2011、2012年度对项目实施村的土地是当地老百姓的,我们既没有承包也没和群众合伙,也没有对他们说是我们个人搞的,只是说是公事,也没有将相关林业政策及补助标准对群众进行宣传。在2011年冬季造林种油桐籽后,我和李天镇没有再做其他造林后续工作,造林结束后,没有同所在村组或群众及乡镇办签订有管护合同,在石佛寺镇2011、2012年度所造的林成活率不到20%。 (2)被告人王中新供述:2011年年底,我因病动手术长期请假在家不再参与结算,但我知道在2012年1月份县财政将长防林和退耕还林剩余款拨付到了李天镇的个人账户,由梁卓通知他们将钱取出来后在梁卓办公室里进行的结算,但具体怎样结算不清楚。应该分为两块,一块是2010冬季造林款每亩剩余的20元,一块是2011年春季造林款每亩60元,梁卓要对准林业局结算,应该出有结算表。在2012年元月的一天晚上,李天镇打电话说给我送石佛寺应该给我分的钱,在我家楼下他给了我5.7万元,钱是报纸包好,外套一塑料袋,我回去打开后,看到是5沓百元面额,每沓100张(万元)带有银行封条,还有7000元是散着的,也是100元的面额。石佛寺我一共分了8.47万元,平时开销一些,剩的家里存起来了。 2012年我县还有荒山造林项目,我因有病及工作调整,不再负责此项工作,我也就没有参与此次造林。作为一名从事林业工作多年的党员干部,对于在2011年度我县的荒山造林中,没能发挥好职责,不能很好的解读政策,没能将林业政策安排人员及自己宣传到群众中,在没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梁卓及乡镇办相关人员,将荒山造林以乡镇办的名义将安排给项目实施村,从中获得了不应得的利益,这种做法是不对的。我现在很后悔我的所作所为。 (3)被告人李天镇供述:2011年度、2012年度石佛寺荒山造林过程中,林业局副局长王中新、长防办主任梁卓找我合伙造了2011年度的荒山造林项目,2012年度的荒山造林项目是我和梁卓合伙造的。在造林前期我和梁卓都垫有钱,王中新没有垫钱,上级对石佛寺镇的造林补助款拨下来以后我们扣除前期垫款和相关开支,将剩下的补助款分了。我们一共分了661100元,其中我分了283700元、梁卓分了292700元、王中新分了84700元。 2011年度,石佛寺镇荒山人工造林8000多亩,2012年度的荒山造林8000多亩。2011年度造林项目实际上是种了两次,一次是2010年冬季造林,一次是2011年春季造林,所以实际上开始的时间是在2010年年底。 2011年元月份结算前,梁卓还让我去农村信用联社办一张卡,随后我就去办了银行卡,并将卡号和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并给了梁卓。又过了几天,梁卓带着盖有县林业局公章和郭某签字的合同在石佛寺镇政府找到我让我签合同,我就以石佛寺镇林站代表的名义与县林业局签订了8000亩(每亩补助60元)的封山育林合同,合同金额48万元。实际上我们没有实施封山育林项目,而是实施的荒山造林项目。瞒着镇里领导跟林业局签合同说白了这就是个虚假合同,为林业局套取造林专项资金用,与实际造林及补助款拨付没有任何关系。 2011年元月份县验收后,县财政通过银行转账将第一笔封山育林专款24万元转至我农村信用社卡上,按梁卓安排,我在同一天分两次将这笔款取出并拿到王中新办公室。同时,我们三人对石佛寺镇的造林进行了结算,实际上这次林业局是按每亩40元(每亩80元的50%)给的钱,5835亩共计23.34万元,当时梁卓处有一张“镇平县2010年冬山区造林费结算表”为证,剩余的0.66万元加上我们返回局里的种子款2.7万元(9000斤,每斤3元),共计3.36万元给了林业局财务杨某某,石佛寺此次应分得的20.64万元,扣除用工费12.4万元,剩余8.24万元我们三人予以私分,我分得2.7万元,王中新和梁卓每人分得2.77万元,当时王中新和梁卓还给我打有收到条,但后来他们怕人知道,又把这收条要走了。我们结算时结算的底单没有保存,算过后就撕毁了。 2012年元月份,县财政将第二笔封山育林专款2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我个人在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钱取出后我在林业局会计王某处先走了账,王某给我打了24万元的收条,又在梁卓处将林业局对石佛寺镇的2011年的荒山造林款进行结算,梁卓那里有三张表记录的很详细,本次共计领款25.41万元,其中:2010年冬季造林5835亩,追加补助每亩20元,计11.67万元;2011年春季造林2290亩,按每亩60元补助,计13.74万元。之后,我和梁卓是在我家里算的账,这次王中新没有在场,扣除工钱3.5万元、雇车及招待费0.6万元、省检查买纪念品0.48万元、种子款0.96万元,共计5.54万元;结余19.87万元,我们没有平分,我提议梁卓最辛苦适当多点,王中新上山少适当少点,我取中间数,梁卓表示同意后,我分得6.67万元,梁卓分得7.5万元,王中新分得5.7万元。因王中新没在场,王中新分得的钱是由我送去的。 2011年度的石佛寺造林项目实际上我分得了9.37万元,王中新分得了8.47万元,梁卓分得了10.27万元。我这些钱少部分用于家庭开支,剩余部分在我卡上保存着。2011年度石佛寺镇实际造了8125亩的林。 2012年度荒山造林工作跟2011年度一样,还是由县里给石佛寺镇下达了荒山造林工作任务,签订了目标责任书,还是在2011年底造的林,但是在2012年王中新有病不再参与,而由我和梁卓两人合伙做的石佛寺镇造林项目,由我负责组织人和协调村实施造林,梁卓负责项目规划、设计和验收。还有一点区别是,2012年度造林资金不再通过县财政将钱打入我个人的账户,而是通过县林业局下属二级单位成立的浩林公司(林业稽查大队)和常青公司(县苗圃场)通过南阳银行将钱打入我的账户。2013年3月份,2012年度造林资金分别由浩林公司和常青公司通过转账分两次转到南阳银行李某某和高某的卡上,共计给了71.43万元(其中,浩林公司转来20.6万元,常青公司转来50.83万元)。这笔款陆续到齐之后,我和梁卓在我家算的账,此次造林前期支出32.83万元(其中,圆税票5万元、种子8万元、用工费14.45万元,吃喝招待等杂支1.5万元,雇车、加油等杂支1.41万元,村干部工钱及补助1.5万元,给省验收组买礼物0.97万元),余38.6万元由我和梁卓予以私分,人均分得19万元。 梁卓找我分别与常青公司和浩林公司签合同都是后期为拨款补的,由梁卓起草,补的时间在2013年年初,是梁卓打电话让我去他那里补的,我分别以李某某名义签了两份合同。 我作为石佛寺镇林站站长、工作人员,没有按上级文件要求将造林项目政策进行宣传,而是利用了职务上便利,打着石佛寺镇政府的旗号安排村里栽树、点种。对石佛寺镇隐瞒上级拨付资金及使用情况,将降低标准所剩余款分使,同时致使后期管护不足,导致苗木成活率不高,给国家造成了损失,损害了群众利益。我这种行为是错误的,我现在很懊悔我的所作所为,我愿意接受处理并退出赃款,请组织能给我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4)证人陈某某证言:我印象2010年底的时候县政府组织在林业局开过一次会议,会上提到过荒山造林,当时是我和林站站长李天镇一起去参加的会议,会上只是听了一些会议精神及大概任务回来后上头也没有下来下达具体任务。我不知道上级对荒山造林的要求及补助。 (5)证人渠某某证言:县林业局2011年和2012年给我镇安排过造林任务,我印象是这两年都是由县林业局分包我们镇的梁卓和我镇林站站长李天镇到我办公室给我说过有关这两个年度我镇的造林工作,当时梁卓和李天镇告只是说是上级安排的任务,我们都认为是公事,不知道还有补助。 (6)证人吕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党某某、张某某、仵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仵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所在辖区的荒山荒坡2010年以来没有对外承包,上山点过油桐籽,结的工钱,不知道国家对荒山荒坡造林有补助,每亩补助多少钱不知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证据 1、证人郭某(林业局局长)证言:2010年、2012年两个年度上级对我县的长防林和荒山造林补助标准是,2011年180元/亩,2012年300元/亩。而我局长防办当时结合县情后制定的是2011年60元/亩,2012年100元/亩。当时副局长王中新将这个标准报上来后经我们局班子会研究,决定按长防办制定的补助标准执行,除造林补助金额降低以外其他均按照上级文件要求的标准执行,保质保量的将这项专项造林工作落实好。上级文件对这块专项造林的资金用途规定很明确,即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要求这部分钱要全部用于长防林和荒山造林这两个项目上,并且对资金所补助的造林主体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负责项目实施的乡镇政府、村组集体和有土地所有权农户或有土地荒地承包权的个人或单位。上级拨来补助全部用于造林并确保成活成林,在造林过程中不能产生收益。收益只能是树木成材成林后的木材或果实等。集体土地收益归集体,个人土地收益归个人;承包土地所有权的收益归承包的个人或单位。根据上级文件要求及政策,如果本单位职工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话,可以参与造林,但不能在造林过程中收益,只能在树木成林成活后收益木材及果实。 2、证人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林业局班子成员证言,证实内容同郭某基本一致。 3、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耿某(系林业局下属绿化公司员工)证言,均证实林业局下属二级单位成立的常青公司和浩林公司系空壳公司,作用就是为了能通过招投标和掌握上级林业专项资金的支配权。 4、证人赵某某、郭某某、唐某某(林业局工作人员)证言,均证实参加过2011年度冬季造林验收工作,时间是在2010年底大概腊月期间。 5、证人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孟某某(林业局工作人员)证言,均证实没有参与2010年底县林业局组织的冬季荒山造林验收工作。 6、证人高某(系梁卓之妻丁某某娘家嫂子)证言:2010年以来我没有承包过任何荒山,也没有租地,没有在我们县的一些乡镇的荒山荒坡上造过林,只是梁卓给我说过,让以我的名义签收过一些票据和合同,并在2012年办过一些银行卡,用于收造林补助款。 7、身份任职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任职情况等。 8、财政、林业部门关于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和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细则,主要证实生态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种苗费、劳务费、设备购置费、生产资料费、管护费;使用对象是项目建设单位和林农;项目建设单位是指承担生态工程建设任务的林场、公司、苗圃等实体以及组织生态工程建设的乡政府和村级组织。 9、南阳市财政局文件,主要证实2010年防护林工程中央预算内基建支出预算,镇平为156万元,建设内容为人工造乔木林5000亩,封山育林8000亩;2010年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第二批)中央预算内基建支出预算,镇平为40万元,建设内容为荒山荒地人工造林(乔木)2000亩。 10、南阳市财政局文件,主要证实2011年防护林工程中央预算内基建支出预算,镇平为225.5万元。 11、南阳市财政局文件,主要证实下达2012年第一批林业生态省建设省级以奖代补资金情况,镇平为312万元。2012年第二批林业生态省建设省级以奖代补资金情况,镇平为363.19万元。 12、资金拨付情况、统计表,证实资金拨付情况。 13、镇平县人民政府2011年、2012年造林绿化实施方案,主要证实明确规划造林地段以承包、拍卖、股份等形式落实到人,要宣传到位、管护到位。 14、镇平常青公司关于2012年第一、二批林业生态省建设省级以奖代补资金使用实施方案。 15、镇平县林业局情况说明,主要证实荒山造林补助及该县具体执行使用情况。 16、2010年11月20日县林业局与魏某某签订的造林合同,主要证实造林2000亩,地点为刘家岗村和白河村,树种为油桐,项目计划财政资金40万元,本次报账申请金额36万元,汇入魏某某账号622991186301206834。 17、2010年11月1日县林业局与李天镇签订的造林合同,主要证实封山育林8000亩,地点为仝家岭村、盘坡村、坡根村,本次报账申请金额48万元,汇入李天镇账号00000107733688634889。 18、2010年11月20日县林业局与杨某签订的造林合同,主要证实造林3000亩,项目计划投资156万元,本次报账申请金额54万元,汇入杨某账号622991186301206826。 19、有关合同 (1)镇平县林业局关于制订成立造林公司的方案 (2)镇平县林业局与常青公司李某某签订的镇平县2012年省级生态林工程造林施工合同书 (3)2012年3月20日浩林公司杨天祥与石佛寺镇绿叶苗圃李某某、玉都宏森公司魏某签订的2012年长防林工程造林施工合同书,要求乙方垫资,组织劳力,加强管护,确保成活。 (4)2012年3月20日常青公司李某某与绿林高某、石佛寺镇绿叶苗圃李某某、玉都宏森育林魏某某签订的2012年生态县工程造林施工合同书。 (5)镇平县工商局证明,证实镇平县绿林种苗繁育场、镇平县石佛寺镇绿叶苗圃、镇平县玉都宏森育林公司没有注册登记。 20、镇平县2011年度长防林工程施工检查验收报告,主要证实验收全部合格。 21、2010年冬至2011年春荒山造林验收情况统计表 22、镇平县2010年冬、2011春荒山造林情况结算表,主要证实杨某、李天镇等人领款情况。 23、县财政局2010-2013年林业专项资金执行情况说明 24、财政资金拨款审批表,证实拨付常青公司款项情况。 25、镇平县林业局机关账 26、记账凭证 (1)浩林公司凭证,证实2013年1月23日财政局拨浩林公司长防林工程款150万元;1月28日玉都宏森育林公司魏某收到长防林工程款74000元,石佛寺镇绿叶苗圃李某某收到206000元;2013年6月13日财政局拨浩林公司长防林工程款755000元;2013年2月1日浩林公司支付石佛寺造林种子款41200元,支付玉都办造林种子款14800元。 (2)常青公司凭证,证实2013年2月6日财政局拨常青公司2012年林业生态以奖代补款285100元、2687000元、3346800元;2月6日玉都宏森育林公司魏某收到2012年荒山造林款201600元,2月27日又收到2012年度省级工程造林款9000元;2013年1月26日石佛寺绿林种苗繁育场高某收到造林补助款150000元,2月18日收到153500元,后又返回50000元;2013年2月19日石佛寺绿叶苗圃李某某收到204800元。 27、魏某某、李天镇、杨某信用社交易情况、梁卓、梁妻丁某某、家人梁某、亲戚高某(高某某)信用社交易情况、王中新妻子郭某某信用社交易情况、李天镇、李妻李某、岳母张某某信用社交易情况 28、对账单、相关支票、凭条 29、发破案报告,主要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和嫌疑人归案情况。 30、视听资料,主要证实讯问过程无违法违纪现象。 31、纪委退款情况说明,主要证实杨某退款30000元、李天镇退款200000元、王中新退款100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卓、王中新、李天镇、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担任镇平县林业局长防办主任、镇平县林业局副局长、镇平县石佛寺镇林站站长、镇平县柳泉铺镇林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实施2011、2012年度镇平县荒山造林过程中,将上级拨付的长江防护林建设补助资金、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补助资金、林业生态省建设以奖代补资金共计127.104万元非法据为已有,其中梁卓参与共同犯罪数额127.104万元,分得56.134万元;王中新参与共同犯罪数额72.704万元,分得23.97万元;李天镇参与共同犯罪数额66.11万元,分得28.37万元;杨某参与共同犯罪数额11.554万元,分得3.2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卓、王中新、李天镇辩解自己无罪和垫资造林林业局主要领导都知道的意见,经查:1、按照镇平县政府荒山造林文件要求,造林必须逐级宣传到乡镇、村和农民,并公布每亩造林的补助标准,鼓励有土地或荒山的集体、组织、农户积极造林,卷中被告人供述和造林的农民、村干部证言均称没有宣传,也不知道有补助的事,整个荒山造林工作全部是以公事名义推广下去的。2、财政、林业部门关于荒山造林建设的专项资金范围包括种苗费、劳务费、设备购置费、生产资料费、管护费专款专用,不允许挪作他用,更不允许在造林过程中受益。“谁承包,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指的是树木成活后的木材和果实,专项资金使用的对象是项目建设单位和林农,包括承担林业建设任务的林场、公司、苗辅等实体以及组织生态工程建设的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四被告人供述均无承包土地或与农民、村集体签订租地协议,不是适格的造林主体。四被告人在造林过程中仅支出了种苗费和劳务费(其中第一笔和第四笔,种苗赊欠林业局)后,把剩余部分直接作为利润分使,导致后期管护、打药、除草、浇水等费用没有保证,出现成活率不足20%的结果。3、林业局相关班子成员均认为由梁卓、王中新负责督办三个乡镇造林工作,是他们工作职责所在,且被告人梁卓、王中新在侦查过程中供述局里安排他们工作,但个人是否参与造林局里人不知道。四被告人利用职权,隐瞒国家造林政策和补助标准,以个人名义和他人名义设立账户套取国家造林建设和补助资金、骗取国家林业生态工程以奖代补资金并予以私分,其行为均已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中新、李天镇能够退出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卓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25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中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李天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没收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500元,上交国库。(违法所得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追缴被告人梁卓违法所得人民币561340元,王中新违法所得人民币239700元(含已退纪检委100000元),李天镇违法所得人民币283700元(含已退纪检委200000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常 亮 审判员 张奇国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