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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利与王继东、王继祥、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94号 原告付利,女,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继东,男,汉族,28岁。 被告王继祥,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王继东,男,汉族,28岁。 被告安诚财产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94号

原告付利,女,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继东,男,汉族,28岁。

被告王继祥,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王继东,男,汉族,28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公司职工。

原告付利诉被告王继东、王继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付利及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被告王继东、王继祥委托代理人王继东、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诉讼,在在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付利、被告王继东、王继祥委托代理人王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8时许,王继东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G18913号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南转弯行驶至辉县市卫柿线朱桥中国石化东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天庆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天庆、付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豫G18913号普通低速货车实际车主是王继东,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元。

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它间接费用。

被告王继东、王继祥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王继东愿意合理合法的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式和依据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王继东撞伤,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继东负全部责任。

2、保单一份,证明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登记车主是王继祥,实际车主是王继东。

3、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张、陪护建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费用以及护理人员。

4、护理人员王明辉的身份证明一份驾驶证及上岗证一份,要求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被告王继东、王继祥、安诚财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继东、王继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对证据1、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对证据3中的陪护建议书和诊断证明书有异议,需要原件进行核对,对出院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是医院的行政印章而是收费章,建议休息一个月休息过长。陪护建议书、诊断证明书经庭审核对与原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出院证明为合法的医疗机构辉县市中医院出具,且病历遗嘱亦明确显示休息一个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于确认。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陪护人员和原告身份关系无法证明,上岗证仅代表一种资格,并不能证明其是否从事运输行业,也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对其它的无异议。经本庭核实护理人员王明辉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妻子住院,丈夫护理合情合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5日8时许,王继东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G18913号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南转弯行驶至辉县市卫柿线朱桥中国石化东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天庆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天庆、付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王继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6日原告付利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花费医疗费共计2536.35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536.35元。原告陈述因就医花费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元。另查明,王继祥已将豫G18913号普通低速货车卖给王继东,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车名义车主为王继祥,实际车主为王继东,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继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继东应对原告付利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继东驾驶车辆在安诚财险公司财险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进行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36.35元;2、护理费1460.42元(44421元/年÷365×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12天);4、误工费975.24元(8475.34元/年÷365×42天);5、交通费120元。以上费用共计5272.01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利5272.01元。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继东、王继祥赔偿,因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272.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继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  齐文霞

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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