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68号 原告刘玉花,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闫海民,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付秀玲,女,汉族,系闫海民之妻。 被告闫海香,女,汉族。 被告闫海芳,女,汉族。 原告刘玉花诉被告闫海民、闫海香、闫海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4日立案受理,根据案情需要而将本案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花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闫海民的委托代理人付秀玲、被告闫海香、闫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花诉称,200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之父闫洪登记结婚,2014年2月24日闫洪因病去世,政府给付抚恤金118138元。原告、闫洪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汤阴县人民路二巷县委家属院北排(3号楼)一单元一楼东户房屋(两室一厅)及院内煤棚、现金12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述房产、现金及闫洪非因公死亡抚恤金118138元。 被告闫海民、闫海香、闫海芳辩称,对房屋位置、面积无异议,估价为9至10万元,承认房屋属原告、闫洪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获得房产实物的意愿不持异议,原告分得一半房产后剩余部分按继承分割,对抚恤金数额无异议。闫海民为闫洪养子,闫海民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当作为继承人参与房屋、现金、抚恤金分配。原告诉称的12000元现金在闫洪工资册上,工资册在原告手中,该款应作为遗产分割。被告闫海民认可其曾从闫洪处得到现金10000元,但辩称该款与原告诉称的12000元非同一笔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闫洪于200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4日闫洪因病去世,闫洪生前为汤阴县民政局职工。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对房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闫洪118138元死亡抚恤金的数额不持异议,三被告要求对该款做四份均分。原、被告对主张分割的闫洪12000元现金遗产的实际存在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原告以闫海民与闫洪无父子关系为由而撤回对闫海民的起诉,三被告以闫海民尽到赡养义务、事实上形成收养关系为由,认为闫海民应参与本案财产分配。 再查明,被继承人闫洪生前有亲生子女三人,分别为子闫海军、女闫海香、闫海芳,闫海军于1988年6月去世。被告闫海民自述其原籍鹤壁市鹿楼乡张庄村,原名秦爱民,家中兄妹五人,其于1988年9月约20岁时改名闫海民到闫洪处生活,曾用名闫克忍。三被告未提供闫洪、闫海民之间的收养协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闫洪、闫海民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本院依法调取的抚恤金清单、闫海民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分割的闫洪死亡抚恤金118138元,此款不应认定为遗产,但该款由其近亲属予以分割为宜。本案原告、被告闫海香、闫海芳分别作为闫洪的配偶、女儿,均可参与上述抚恤金的分配,而根据被告闫海民原籍兄妹数量、闫洪亲生子女情况、闫海民到闫洪处生活时的年龄以及闫洪生前为民政系统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本院认为闫洪、闫海民之间未形成牢固的拟制血亲关系,对三被告所辩称的闫洪、闫海民之间的养父子关系不予认定,闫洪的死亡抚恤金118138元由原告、被告闫海香、闫海芳各分得39379元。对要求作为闫洪遗产分割的12000元现金的实际存在各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款本院本次诉讼中不再作出处理,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对房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闫洪的死亡抚恤金人民币118138元(该款现存放于汤阴县民政局)由原告刘玉花、被告闫海香、被告闫海芳各分得39379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原告刘玉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