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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为平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申为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闻合善,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申为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闻合善,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为平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有限公司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2014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为平的委托代理人殷方、闻合善,被告信达财险有限公司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为平诉称,2013年7月11日0时30分,郑志刚驾驶豫FZV5**号小型轿车沿长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立交桥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志刚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经汤阴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志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就医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原告与郑志刚协商,郑志刚给付原告精神安抚金后,原告不在要求其赔偿,并由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事宜。另外,郑志刚驾驶豫FZV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有限公司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300元。
被告信达财险有限公司安阳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原告原告要求合理有据部分进行赔偿。2、原告已从驾驶员郑志刚处得到了抚慰金,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抚慰金。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0时30分,郑志刚驾驶豫FZV5**号小型轿车沿长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立交桥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志刚驾车逃逸。2013年8月7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志刚驾驶豫FZV5**号小型轿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为平无过错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后到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入住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7695.88元。原告申为平的出院证载明,1、左手严重挤挫伤,皮肤及伸肌腱缺失;2、左前臂皮肤挤挫伤;3、右手挫伤裂伤环小指指间关节脱位;4、右前臂皮肤挤挫伤;5、头面部挫裂伤;6、鼻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申为平因交通事故致左手功能严重障碍,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申为平需护理期限约为6个月。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共计1440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医疗费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1天=1830元。3、营养费20元/日×61天=1220元。4、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79.56元/天×241天=19174元(住院期间61天,出院后180天)。5、误工费要为67元/天×330天=22110元。6、伤残赔偿金为,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0%=33901元。7、交通费582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电动车损失和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提供了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1月6日作出的汤价认损(2014)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1200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00元。1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母元秀珍生活费为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032元/年×5年÷2人=12580元。原告提供了汤阴县伏道乡小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元秀珍系原告之母,1930年1月26日出生,现年84岁,其膝下子女二人。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要求质证意见为,1、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期伤情予以确定。2、原告要求的护理时间应以鉴定的6个月计算。3、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肇事方已给付原告,故不应重复得到赔偿。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伤残等级系数进行计算。
另查明,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肇事的豫FZV5**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郑志刚达成协议书,协议载明,通过协商,甲(申为平)乙(郑志刚)双方原意以下条文共同遵守,违约者负约定责任。1、乙方愿一次给付甲方精神安慰金111000元,并在签订协议日,当场点清。有关其他的人身伤害赔偿由甲方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得钱多少与乙方无关,乙方不负任何责任。2、乙方向甲方提供与该事故相关的所有强制保单之类的资料,确保真实无误,同意保单上的一切权利全归甲方享有,并积极协助甲方办理一切相关事宜。若乙方过错,使甲方主张赔偿不能,视为违约,乙方向甲方给付双倍数额。3、甲方接到精神安慰金后(以收条为凭)不再追诉对乙方逃逸的刑事责任,主动向公安部门递交谅解书等相关资料,并同意交警队放行豫FZV5**号轿车,拒绝公安部门对其人身进行司法伤情鉴定,如甲方违背该条,视为违约,甲方双倍返回精神安慰金222000元。4、本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协议一式5份,甲、乙、中证人各执一份,交警队事故科备案一份。该协议签订后,郑志刚给付了原告安慰金11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志刚驾驶豫FZV5**号小型轿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FZV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有限公司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信达财险有限公司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47695.88元(含出院后的就诊费)有医疗单位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1天=1830元。3、营养费为15元/天×61天=915元。4、护理费,依据(2014)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9041元/365天×180天×1人=14320.8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60天。按照农林牧副渔业24457元/年÷365天×260天=17420元。7、鉴定费1540元。8、电动车损失1200元,有原告提供汤价认损(2014)001号鉴定意见书为证。9、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0%=33901元。10、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原告之母元秀珍其膝下子女二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消费性支出5032元/年×5年×20%÷2人=2516元。以上共计121838.68元。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50440.88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有限公司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总上所述,被告信达财险有限公司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139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在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肇事车驾驶员郑志刚达成协议,郑志刚已给付原告安慰金111000元(即精神抚慰金111000元),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因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财产和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因肇事车驾驶员郑志刚为侵权人,原告与其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信达财险有限公司安阳公司不是侵权人,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为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397.8元;
二、驳回原告申为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原告申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太军
审 判 员  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  刘朝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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