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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英诉王俊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王新英,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民,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王涛,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王新英,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民,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王涛,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新英与被告王俊民、王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斌,被告王俊民,被告王涛,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英诉称:2013年11月6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俊民驾驶豫FF5939小型轿车在浚县城区建设路中段“佰酒汇”商店门口开门下车时将我挂倒,致我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俊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72852.49元。
被告王俊民辩称:车辆有保险,让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给其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
被告王涛辩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我的车辆有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条件,对其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及按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依据;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明显过高;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赔偿72852.49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王新英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3、医疗费票据两张合款2296.42元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4、浚县人民医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9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天数、医疗终结时间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
6、原告户口本、工资表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的身份。
7、询问笔录四份。证明事故发生、原告的伤情及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事实。
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户口本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6日,而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日期是2014年6月23日,原告户口本是在事故发生后补办的,同时,该户口本载明原告的户别属于居民家庭户口,居民家庭户不能等于城镇户口;2、医疗费票据需要原告出示原件,原告所提供的票据系复印件,属于第5联存根联,而且医疗费票上明确记载职工医保,证明原告的费用已经经过职工医保予以报销,原告再向我公司主张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其不合情理;3、明细清单均系没有盖章的复印件,并且字迹模糊不清;4、原告未提供事发当日的诊断证明书,并且根据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医疗机构并未要求原告继续住院治疗,同时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在第一次出院后20余天左右才住院的,其治疗先后的关联性有异议,其治疗的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5、原告提供的第二次病历里面有一个长期医嘱明确记载留陪一人的二级护理,并且在第一次住院的病历中长期医嘱也均载明二级护理,因此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完全没有依据;6、原告未提供经劳工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来予以证明存在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月收入达到过3900余元,没有提供个人完税证明,原告也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7、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委托程序不符合规定,并且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与医院病历明显不符,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我公司保留重新申请的权利;8、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9、2013年11月8日、11月6日两份笔录只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两份笔录未显示原告受伤情况,此次事故刚刚发生,两份笔录只能证明发生案件事实。2014年1月9日笔录中原告的陈述只是原告片面之词,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原告第二次住院其受伤原因应当以病历记载为准。2014年1月9日被告王俊民所做的陈述,也只是听原告所讲,因此原告的病情及受伤原因还应当以第二次住院病历记载为准。后两份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我公司认为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第二次住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王俊民无异议。
被告王涛无异议。
被告王俊民、王涛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
原告王新英及被告人寿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可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是复印件,但确系原告实际住院花费,被告人寿公司称医疗费已通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但不影响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人寿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人寿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和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以因果关系不属于鉴定范围,属当事人举证范围为由,将该案退回,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工资停发,故对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住院时间及原告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俊民、王涛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6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俊民驾驶豫FF5939小型轿车在浚县城区建设路中段“佰酒汇”商店门口开门下车时将原告王新英挂倒,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俊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王俊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手外伤,于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8日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215.66元。后又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1日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080.76元。以上共计2296.42元。2014年7月1日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新英的伤情进行鉴定,鹤壁杏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王新英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1-3个月。被告人寿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和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以因果关系不属于鉴定范围,属当事人举证范围为由,将该案退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俊民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王涛系豫FF5939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被告王俊民借用的该车。该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王新英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61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王俊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俊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俊民作为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2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5734元(61元/天×17天×2+61元/天×60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实际伤情需要及原告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556.48元。因被告王俊民驾驶的豫FF5939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656.48元。因原告系事业单位职工,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其请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英各项损失共计58656.48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王新英53656.48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王俊民垫付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王新英负担190元,被告王俊民负担243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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