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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敬诉许瑞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10号 原告王忠敬,女,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瑞参,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10号
原告王忠敬,女,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瑞参,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6号附26号。
代表人李成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73号3层。
代表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忠敬与被告许瑞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敬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安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瑞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敬诉称:2014年9月16日10时8分许,被告许瑞参驾驶豫AH5D76小型轿车沿浚县小河镇瓦岗村自北向南行驶至大海公路浚县小河镇瓦岗村村口处右转弯驶入大海公路时,与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许瑞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0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由于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3、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予以支持。4、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安诚财险辩称:被告许瑞参的车辆在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三责险,如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超出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同人保公司意见。
被告许瑞参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王忠敬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3、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合款3362.6元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4、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
5、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食品加工行业及收入情况。
6、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7、施救费票据520元。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缺少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资质证明。2、原告没有提交因交通事故误工及护理误工的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是农业户口,应按上一年度农民收入来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3、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只是一个收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该票据不予认可且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安诚财险同意人保公司意见。
被告许瑞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许瑞参、人保公司、安诚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可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看车费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6日10时8分许,被告许瑞参驾驶豫AH5D76小型轿车沿浚县小河镇瓦岗村自北向南行驶至大海公路浚县小河镇瓦岗村村口处右转弯驶入大海公路时,与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坐人赵硕烁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许瑞参驾驶机动车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许瑞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疾患,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362.6元。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忠敬车辆进行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元。
该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忠敬和乘坐人赵硕烁受伤,赵硕烁未起诉。
被告许瑞参系豫AH5D76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安诚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王忠敬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许瑞参驾驶机动车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许瑞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坐人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3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005元(67元/天×15天);误工费1005元(67元/天×15天);车辆损失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22.6元。因被告许瑞参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812.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010元。因原告王忠敬没有提交票据,故对原告请求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忠敬未构成伤残,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忠敬各项损失共计6022.6元。
二、驳回原告王忠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王忠敬负担210元,被告许瑞参负担9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毛明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