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36号 原告周运璋,男,汉族,出生于1944年9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孟戈,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建军,男,汉族,出生于1961年11月8日。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运璋诉被告周建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戈、陈运,被告周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刘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的大门前挖坑建化粪池,原告发现后前去制止,被告不但不听劝阻,还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但被告一直不予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环境和正常通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化粪池拆除,排除对原告的妨碍。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权利的保护期限为2年,被告所建化粪池的时间是2009年3月8日,原告对被告挖建化粪池的行为知情,原告应在两年之内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长达5年之久,已丧失请求权。2、被告挖建化粪池对原告的正常生活、生产经营根本不存在妨碍和影响,相邻关系的侵权关键是看侵权人的行为是否影响对方的截水、排水、通行、通风和采光,被告所建的化粪池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相关侵权事实。3、被告挖建的化粪池是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原告无权干涉,被告提供的老宅基地审批的占地面积为2.2亩,实际被告翻建房屋所占面积仅为1亩多,根本没有超出宅基地所规定占地面积范围,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所建化粪池影响了其通行、通风等相邻关系侵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现场照片4张;2、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3、(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仅凭4张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所建的化粪池对原告造成侵权;对证据2,仅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四邻边界不能证明被告所挖建化粪池是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之内;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佐证了原告于2009年3月8日已经知道了被告挖建化粪池一事,在发生争议时原告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对被告行为是否对其相邻权造成侵害也应知情,原告应在2年之内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62年5月1日由密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给周德森(系被告周建军的父亲)的房地产使用证(密房字201),房地产使用证的四邻边界以及批准的宅基地的占地亩数为2.2亩,用于证明被告所翻建的房屋以及挖建的化粪池是在其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2、被告翻建新房时的时任生产队长周本立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占地面积及四邻边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房地产使用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密县人民委员会早已不存在,该证的出证日期是1962年,迄今为止我国县乡统一换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只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才是个人宅基地权属的唯一凭证;其次该房地产使用证的户主是周德森,无法确认该户主与被告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人已经92岁高龄,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存在怀疑,且该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宅基地也属于周德森所有,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图,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周运璋与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所建房屋系前后排,原告周运璋家在被告周建军家北面(即后排),两家大门均朝东。2009年被告周建军在其家东北角挖建化粪池,该化粪池长约1.8米,宽约1米,化粪池超出被告房屋北墙约1米,距离原告家大门南侧约6.5米,距离路东沿约2.5米,距被告房屋东墙约1米,路宽约4.5米,该化粪池位于原告出行的必经道路上,建设化肥池后路宽剩2.5米。该化粪池建成后一直未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被告所建的化粪池一直存在,对原告的妨害也一直存在,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其所建化粪池是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原告无权干涉的意见,因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使用证是1962年密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给周德森的老宅基地的房地产使用证,以后政府重新颁发过新证,被告没有提供自己翻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首先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其次也不能以此来妨碍相邻关系。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系亲兄弟,又是邻居,应该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能影响彼此通风、通行等。化粪池本身不同于一般建造物,其目的是为存储粪便使用,应该建在相对隐蔽且不影响其他人生活环境的地方。被告所建的化粪池在原告出行的必经之路上,且距离原告家门很近,给原告造成了出行和通风等方面的影响,应当予以拆除,排除对原告的妨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拆除化粪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