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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张西文,男,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军,男,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张西文诉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文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西文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2年6月20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8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2年8月4日还清,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军未答辩。 原告张西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西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的事实。 王建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王建军户籍证明一份及张八桥镇下河村委会证明一份。 原告张西文对上述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张西文与王建军在一起打工时相识。2011年6月20日,王建军以养蝎子需用钱为由向张西文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2011年6月20日王建军欠张西文钱壹万元整人民币(10000)定于2012年6月20日还清经双方同意签字起即日生效欠款人:王建军收款人:张西文2011、6、20日”。2011年8月4日,王建军再次向张西文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2011年8月4日王建军欠张西文钱壹万伍仟元整人民币(15000)定于2012年8月4日还清经双方同意签字即日生效欠款人:王建军收款人:张西文2011、8、4日”。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张西文催要,王建军对借款未予偿还,张西文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上写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该笔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西文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程相国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梦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