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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琳琳与袁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张琳琳,女,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袁俊杰,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 原告张琳琳诉被告袁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张琳琳,女,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袁俊杰,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
原告张琳琳诉被告袁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琳琳诉称,袁俊杰因所承包宝丰东环路棉纺厂工地急需用钱,分别于2011年10月5日、10月16日向张琳琳借款共计30000元,袁俊杰给张琳琳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1年底偿还,到期后经张琳琳多次催要,袁俊杰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袁俊杰立即偿还张琳琳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袁俊杰承担。
袁俊杰未答辩。
张琳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琳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琳琳的身份。2、袁俊杰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袁俊杰于2011年10月5日、2011年10月16日分两次向张琳琳借款共计现金30000元的事实。3、证人薛其文当庭陈述,证明袁俊杰向张琳琳借款的事实和经过,证明与张琳琳系母女关系,其中一次袁俊杰到张琳琳家借20000元时其本人在场。
袁俊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法定期限内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袁俊杰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袁俊杰的身份。2、宝丰县张八桥镇袁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袁俊杰去向不详。
张琳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张琳琳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5日,袁俊杰向张琳琳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取到现金贰万圆(20000元)袁俊杰2011年10月5日”。2011年10月16日,袁俊杰又向张琳琳借款10000元,并在上述欠条同一纸张上载明,内容为:“欠条今取到现金壹万圆(¥10000元)袁俊杰2011年10月16日”。后经张琳琳催要,袁俊杰对借款未予偿还,张琳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袁俊杰给张琳琳出具的欠条,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张琳琳借给袁俊杰30000元使用的事实,张琳琳和袁俊杰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双方未书面约定30000元借款偿还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张琳琳有权随时要求袁俊杰偿还。经张琳琳催要,袁俊杰不予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张琳琳要求袁俊杰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袁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琳琳借款30000元;
二、被告袁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琳琳借款3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袁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田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