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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天顺与张彦红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天顺,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红,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天顺,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红,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天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7日,张彦红经其大姐张彦平介绍受雇于郭天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向北街开办的麻纺厂干临时工,每天工资50元。2013年6月17日17时左右,张彦红推车去倒麻毛时,双脚被垃圾堆燃烧未灭尽的火灰烧伤,张彦红随即被其姐张彦平和郭天顺之妻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烧伤中心住院治疗,同年7月12日出院,经诊断张彦红伤情为双足火焰烧伤6%II-III度。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6413.29元,该费用由郭天顺之妻支付。2013年9月30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彦红伤情进行鉴定,张彦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彦红支付鉴定费700元。郭天顺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张彦红伤情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通知,郭天顺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致使该鉴定终止。张彦红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小刘庄村委张楼西组居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彦红受雇于郭天顺,在工作中双脚被烧伤事实清楚,郭天顺作为雇主管理疏漏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彦红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郭天顺的赔偿责任。郭天顺辩称张彦红不在其厂干活,其不认识张彦红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张彦红系城市户口,应按照城市居民计算相关损失。张彦红的各种损失包括:一、医疗费6413.29元;二、误工费按照张彦红每天工资50元计算,计算至张彦红定残日前一天计99天,即4950元;三、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25天,即1738.2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20元计算,计算25天,即500元;五、营养费每天计10元,计算25天,计25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计算20年,张彦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即20442.62元/年×20年×10%计40885.24元;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55436.81元。郭天顺承担张彦红损失的80%计44349.44元,扣除郭天顺已支付的医疗费6413.29元,还应赔偿张彦红37936.15元。因张彦红伤残十级,给张彦红今后生活带来不便,应给予精神抚慰,酌定为4000元。以上郭天顺应赔偿张彦红各种损失共计41936.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郭天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彦红各种损失41936.15元。案件受理费1310元,张彦红负担262元,郭天顺负担1048元。
宣判后,郭天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彦红未受其雇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彦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郭天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驻马店市天利麻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5月至7月该单位的职工工资表及职工花名册一份,以证明在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张彦红未在该厂上班,张彦红不是该厂职工。被上诉人张彦红辩称其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系郭天顺自己制作,其在郭天顺开办的麻纺厂仅工作了一个月,领取了一次工资,并没有签字。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彦红受雇于郭天顺,在郭天顺开办的麻纺厂工作期间,双脚被烧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郭天顺作为张彦红的雇主疏于管理,未给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对张彦红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彦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本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郭天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郭天顺承担张彦红80%的赔偿责任适当。上诉人郭天顺上诉称张彦红未受其雇佣,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能充分证明其真实性,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郭天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郭天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张怀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