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徐扬与被告李洪涛、赵宏伟、河南博顺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08号 原告徐扬,男,汉族,1984年3月2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李洪涛,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赵宏伟,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08号
原告徐扬,男,汉族,1984年3月2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李洪涛,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赵宏伟,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河南博顺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经理。
原告徐扬与被告李洪涛、赵宏伟、河南博顺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洪涛、赵宏伟、河南博顺拆除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涛、赵宏伟、河南博顺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扬诉称,2013年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000余元,陆续归还到2014年3月21日,现仍欠原告借款19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能归还,随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4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洪涛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赵宏伟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河南博顺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如下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徐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洪涛、赵宏伟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4次共4500000元,后被告还了一部分,现下欠1940000元。
被告李洪涛、赵宏伟、河南博顺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8月2日由原告向被告赵宏伟转账三笔共计3330000元,2013年8月3日由原告向被告转账11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并于2014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徐扬现金壹佰玖拾肆万元整”。被告李洪涛、赵宏伟在借款人栏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洪涛、赵宏伟向原告徐扬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但被告李洪涛、赵宏伟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徐扬要求被告李洪涛、赵宏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徐扬与被告李洪涛、赵宏伟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借款条中未加盖被告河南博顺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原告徐扬要求被告河南博顺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涛、赵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徐扬偿还借款19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扬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被告李洪涛、赵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长社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贾立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悦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