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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14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林某某,男,成年人,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14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林某某,男,成年人,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袁洪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经营楼板厂,被告自2012年购买原告楼板,共价值22429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归还170000元,仍下欠54299元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楼板款542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楼板款54299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林某某出具的证明条1张、收料单3张,以此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楼板共计224299元。
被告林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经营楼板厂期间,被告林某某购买原告楼板。2013年8月13日,被告林某某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2012年度楼板款91000元,2013年度楼板款84200元。”被告林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出具2份收料单,楼板款金额分别为11700元、22599元。被告林某某于2014年4月9日出具1份收料单,楼板金额为14800元。上述证明、收料单的楼板金额共计为22429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林某某偿还给原告70000元,经他人之手支付给原告100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楼板款54299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楼板,并向原告出具“证明”、“收料单”等共计欠楼板款224299元,后偿还170000元,仍下欠原告楼板款54299元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楼板款5429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楼板款5429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洪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