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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07号 原告赵庆歌,女。 委托代理人孙兰堂,女,系赵庆歌姐。 委托代理人王勍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正礼,男。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燕,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庆歌与被告杨正礼、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4月28日和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赵庆歌的委托代理人孙兰堂、王勍文、被告杨正礼、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燕、杨德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庆歌诉称,2013年9月28日14时,杨正礼驾驶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所有的豫RB2721小型汽车沿社旗县社(旗)太(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刘庄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赵庆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庆歌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正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赵庆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靠右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杨正礼和赵庆歌负同等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事故发生后3小时所抽的血的化验结果(酒精含量33.73mg/100ml)作出的,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根据酒精代谢速率推定,在事故发生当时,杨正礼应处于醉酒状态,故杨正礼应为醉驾,应负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应为80%。伤后赵庆歌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杨正礼仅垫付68000元。杨正礼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杨正礼和其所在的联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9380.22元、营养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护理费26176元、出院后至定残日护理费14600元、定残后护理费511120元、误工费10138元、残疾赔偿金86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091元、假肢总费用305175元、交通费1490元、三轮车损失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上述费用共1231015.22元,请求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其余部分联通公司和杨正礼按80%的责任承担887212元,合计总请求额941212元(已扣除垫付的68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正礼辩称,事故属实,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本人处于醉酒状态,原告据以推理的依据不是权威部门作出,不能以此推断本人处于醉酒状态,且抽血时间基本上是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应考虑酒精代谢的问题。本人受联通公司雇佣,在维护线路过程中发生事故,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已垫付68900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正确。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杨正礼处于醉酒状态,原告据以推理的依据不是权威部门作出,不能以此推断杨正礼处于醉酒状态,且抽血时间基本上是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应考虑酒精代谢的问题。杨正礼受本公司雇佣,在维护线路过程中发生事故,本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发生车损9500元,应与原告的损失抵消。原告请求费用过高,安装假肢后可以大大改善生活不自理状态,故原告如请求安装假肢的费用,就不应再支持安装假肢之后的护理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商业险,原告未请求,且司机酒后驾驶,商业险应免赔,如查明司机属醉酒驾驶,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有向司机及其所在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4-15时许,杨正礼驾驶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所有的豫RB2721小型汽车,沿社旗县社(旗)太(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刘庄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赵庆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庆歌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 2013年9月28日17时33分,交警部门抽取杨正礼的血液进行化验,结果为33.73mg/100ml。 2013年10月30日,交警部门认定,杨正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赵庆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靠右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杨正礼和赵庆歌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庆歌被送往768医院住院64天,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小腿近端以远及足部毁损伤及部分皮肤剥脱、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变移骨折伴皮肤剥脱、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伴腕掌关节脱位、右小腿胫前动脉、胫后动脉、腓深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进行了左小腿上段残端修复术及其他部位骨折内固定手术,支出费用119880元(其中外购药4996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护理至生活可自理。768医院证明,二次取内固定需9500元。 2014年2月8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赵庆歌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太合金万向踝脚小腿假肢费用作出鉴定,费用为15000元,每4年需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保养费为假肢费用的2%,配硅胶套费用6000元,每两年需更换一次;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每次需往返1趟,住宿10天,陪护1人,更换硅胶套需往返1次。赵庆歌支出鉴定费2500元。 2014年2月11日,经梅溪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庆歌右下肢鉴定为10级伤残,左下肢鉴定为6级伤残,并参照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第4.2.2.2条,作出定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赵庆歌支出鉴定费1350元。联通公司对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不服,认为安装假肢后无需护理依赖,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5月7日,经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护理依赖评定标准》第4.1.4.C条,作出“需长期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对科威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认为依据的标准错误,不应采纳,经本院审查,理由成立,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申请重新进行护理依赖鉴定。 2014年5月10日赵庆歌在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假肢厂给出处理意见:根据患者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需要,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经诊断,该患者左腿适合装配:(1)硅胶套,价格为5860元,寿命2年,(2)普通适应性下肢假肢,价格26000元,寿命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价格的8%,装配训练期为44天,食宿费每天70元,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1人。赵庆歌支出了假肢费26000元(含硅胶套费用,以后更换硅胶套需另付费用)。 2014年9月22日,经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赵庆歌安装假肢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依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作出“需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 赵庆歌为农业户口,在家务农。父亲赵金玉,生于1949年2月18日(64岁),母亲王凤兰,生于1951年6月5日(62岁),赵庆歌共兄弟姐妹4人,赵庆歌女儿孙超凡,生于2005年3月30日(9岁),女儿孙崇鑫,生于2008年2月20日(6岁),儿子孙天浩,生于2012年8月31日(1.5岁),均生活于农村。 住院期间,具体由赵庆歌丈夫孙印堂和亲属孙兰堂护理,为建筑工人,月工资6000元,孙兰堂从事农具修理业,家庭经营。 赵庆歌机动三轮在事故中受损,未评估,无收据。 诉讼中提供交通费发票1490元。 杨正礼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公司雇佣,在维护线路过程中驾车发生事故,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杨正礼已支付赵庆歌68900元。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保险公司定损为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杨正礼驾驶车辆与赵庆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庆歌受伤,则杨正礼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由于杨正礼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正礼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致赵庆歌受伤,杨正礼的责任应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替代承担。由于该公司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继续按杨正礼的过错大小承担。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杨正礼系酒后驾驶,涉及保险公司是否免责问题,但原告未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杨正礼的责任比例,事故认定书作出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为否定该认定,原告方进行了大量论证,并提出复议,主要认为,杨正礼被抽血的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2-3个小时,经化验浓度为33.73mg/100ml,推测杨正礼处于醉酒状态,赵庆歌虽无证驾驶,但当时道路中心线是虚线,允许临时转弯,赵庆歌临时越过虚线转弯不违反交通规则,根据现场,杨正礼停驶的距离为31米,说明车速高,且未采取刹车措施,故杨正礼应负主要责任,应按80%的比例计算。本院认为,抽取杨正礼血液的时间晚于事故发生2-3小时,说明事故发生时杨正礼的血酒精浓度高于33.73mg/100ml,酒后驾驶本身即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饮酒会降低预见和控制能力,杨正礼明知故犯,酒后未保持安全车速,主观过错明显,但经对证据进行审查,赵庆歌驾驶机动车在明知前方有车辆高速行驶的情况下左转,致使赵庆歌驾驶的车辆撞击至杨正礼车辆的左前轮,也具有明显的过错,双方过错程度大致相当,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予以采纳,杨正礼应负50%的责任,其责任应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替代承担。 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赵庆歌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已发生119880元,应予认定,二次医疗费经医院证明为9500元,符合医疗市场实际,原告表示即使将来发生的费用较高也不再主张,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共129380元;(2)营养费,由于受伤较重,确定在住院的64天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1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64天,费用为192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虽然护理人员收入高于护理行业标准,但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和纳税凭证,本院确定按护理行业平均收入79.56元计算护理费为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183.68元,出院后至定残日共99天,确定需1人护理,费用为7876.44元,定残后至安装假肢前,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第4.2.2.2条,作出定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对定残后至安装假肢前确定护理依赖比例为70%,自定残日2014年2月11日至安装假肢日2014年5月10日共3个月,根据居民服务业月收入标准2420元计算,费用为2420*3*0.7=5082元,由于安装假肢后会减轻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标准确定比例为50%,由于护理费用标准随时间上涨,结合原告请求,本院暂支持10年的护理费,以后的费用原告可另行起诉,自2014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10日,费用为29041*10*0.5=145205元,护理费合计168347.12元;(5)误工费,赵庆歌为农民,自受伤至定残共5个月零13天,根据农林业日平均收入标准67元计算,费用为67*5*30+67*13=1092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一处6级一处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51,原告为农业户口,根据河南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费用为8475.34*20*0.51=86448.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父亲赵金玉,生于1949年2月18日(64岁),应计算16年,兄弟姐妹4人,费用为5627.73×16×0.51/4=11480.57元,母亲王凤兰,生于1951年6月5日(62岁),应计算18年,费用为5627.73×18×0.51/4=12915.64元,原告女儿孙超凡在原告定残时9岁,应计算9年,根据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费用为5627.73*9*0.51/2=12915.64元,女儿孙崇鑫在原告定残时6岁,应计算12年,费用为5627.73*12*0.51/2=17220.85元,儿子孙天浩在原告定残时1.5岁,应计算16.5年,费用为5627.73*16.5*0.51/2=23678.67元,上述费用合计164659.84元;(7)残疾器具费,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支出26000元,予以认定,由于需更换假肢,原告请求按评估价15000元计算,予以支持,每4年需更换一次,赵庆歌现36岁,由于更换时间跨度较大,考虑物价因素,暂支持使用4具假肢(第一次安装后更换3次至48岁更换第三次),以后更换原告可另行主张,3次费用共45000元,保养费,每年假肢费的2%即300元,16年共4800元,硅胶套费用6000元,每2年需更换一次,16年共8次,费用为48000元,费用共123800元;(8)安装假肢的食宿、陪护、交通费,根据上述假肢的安装次数结合原告请求计算,暂支持安装4具,食宿费,每次住宿10天,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食宿,予以支持,共40天,费用为30*40=1200元,陪护费,每次陪护1人,4次共40天,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标准79.56元计算,费用为79.56*40=3182.4元,交通费,南阳与郑州之间往返,每趟200元,安装假肢共4趟,费用为800元,更换硅胶套,每2年需更换一次,16年共8次,每次往返1次200元,费用为1600元,该项共6782.4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6级伤残,被告系饮酒发生事故,但原告也负同等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未提供三轮车的损失证据,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23090.36元。由于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部分501090.36元,应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250545.18元。 杨正礼已支付68900元,应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赵庆歌的费用中扣除。 关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车损9000元,应由赵庆歌按50%的责任承担4500元。 杨正礼垫付的费用68900元和赵庆歌应承担的4500元费用,本应从联通公司赔偿赵庆歌的费用中扣除,但由于赵庆歌的后期假肢、护理费费等,本院暂未支持,对该费用本院暂不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赵庆歌保险金122000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赵庆歌赔偿金250545.18元; 三、驳回原告赵庆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2元,鉴定费3850元,共17062元,由原告赵庆歌承担7562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善 审判员 李 哲 陪审员 程广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