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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刚抓、王佳佳、王晓与杨占强、大荔万众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王刚抓,男,汉族,农民,生于1960年5月10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现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王佳佳,女,汉族,农民,生于1983年11月2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王晓,男,汉族,农民,生于198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王刚抓,男,汉族,农民,生于1960年5月10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现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王佳佳,女,汉族,农民,生于1983年11月2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王晓,男,汉族,农民,生于1985年4月1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现住河南省陕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小峰,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占强,男,汉族,农民,生于1975年1月28日,住山西省平陆县。

委托代理人曹旭科,系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丽平,系被告杨占强妻子。

被告大荔万众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选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刚抓、王佳佳、王晓与被告杨占强、大荔万众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大荔万众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王晓及委托代理人梁小峰、被告杨占强及委托代理人曹旭科、吕丽平、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14时20分许,受害人马粉玲驾驶立马牌电动车沿陕县陕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营镇城村东村村口路段处时,与被告杨占强驾驶的陕EJ8246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马粉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占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马粉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占强驾驶的陕EJ8246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48748.6元。

被告杨占强答辩:1、该陕EJ8246号在中国人保渭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2、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3、被告杨占强只应承担82940.06元,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被告杨占强已支付315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4时20分,被告杨占强持C4D型驾驶证驾驶陕EJ8246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陕县陕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营镇城村东村村口路段处,在超越同方向马粉玲驾驶立马牌电动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马粉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粉玲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抢救于同年5月18日无效死亡,共住院3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0487.03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支付停尸费500元。2014年5月21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占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粉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5日,被告杨占强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另查明:陕EJ8246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系被告杨占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占强具有驾驶资格。

原告提供的三门峡市题铭塑料厂在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和在2014年6月6日与原告王刚抓达成的协议以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马粉玲在事故发生前系该单位的职工。三门峡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王晓与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马粉玲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陕县城区达一年以上。

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陕县温塘星达汽修厂支付停车费、施救费共计2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占强为马粉玲垫付医疗费11500元、丧葬费20000元,共计315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刚抓系受害人马粉玲丈夫,原告王佳佳、原告王晓系受害人马粉玲的子女。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占强驾驶陕EJ8246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与被害人马粉玲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马粉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占强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依照侵权责任原则确定,被告杨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承担原告损失70%为宜。

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为50487.03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0.6元;3、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计算6个月,为18979元,停尸费500元,包含在其中;4、停车费、施救费,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7626.6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停车费、施救费200元。剩余医疗费40487.03元、死亡赔偿金33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397426.63元,由被告杨占强承担70%赔偿责任即为278198.64元。扣除被告杨占强垫付的31500元,被告杨占强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698.64元。剩余30%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

受害人马粉玲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在三门峡市题铭塑料厂工作,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原告提供的马粉玲工资领取证明及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受害人马粉玲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对被告杨占强要求受害人马粉玲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占强作为驾驶人员因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针对驾驶人员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替代赔偿原告王刚抓、王佳佳、王晓各项损失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杨占强赔偿原告王刚抓、王佳佳、王晓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46698.6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杨占强负担7330元,由原告王刚抓、王佳佳、王晓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明伟

人民陪审员  水泽民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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