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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栋与王晓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王国栋,男,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桂园街道办事处工人新区10号楼1单元402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红,女,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桂圆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王国栋,男,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桂园街道办事处工人新区10号楼1单元402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红,女,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桂圆街道办事处工人新区10号楼1单元402号。

原告王国栋诉被告王晓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被告王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栋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6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9月27日生一子王昊罡。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原告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然矛盾不断。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三年有余,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望法院查明案情并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王晓红辩称,为了孩子不离婚,婚姻没到那一步,生下的孩子应该对其负责。男方家大人挑拨生气,2005年生气就矛盾越来越大。对方家里一直挑事,其他都不想说了,我就是为了孩子不能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6日结婚登记,2002年9月27日生一子王昊罡,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由于双方意见不一,当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国栋起诉被告王晓红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国栋与被告王晓红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国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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