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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024号 原告孙兴寿,男,生于1950年2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万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水军身,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23日,住陕县。 被告水军身,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23日,住陕县。 原告孙兴寿诉被告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通路桥公司)、水军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孙兴寿诉称:陕县菜园乡政府将三门峡侯家沟至东凡段公路改建工程承包给被告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将三门峡市湖滨区侯家沟村至东凡段公路改建工程委托给水军身管理之后。期间(2009年6月25日至8月6日)原告用自己的车辆往该工程处供给白灰306.59方。按2009年当时市场价每方白灰175元共计人民币53653.2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拒付白灰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白灰款53653.2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18009元。 被告三门峡昌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水军身口头辩称,被告水军身与该公司签订有合同,该公司已经将三门峡侯家沟至东凡段公路改建工程的工程款付清。 被告水军身口头辩称与王红林有口头供应白灰的协议,已经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王红林,自己与原告不认识,不可能将工程款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门峡市昌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系具备资质的公路建筑企业。2009年6月25日,被告昌通路桥公司向陕县菜园乡人民政府发函,委托被告水军身负责同菜园乡人民政府洽谈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侯家沟至东凡段公路改建工程的资格预审和投标的相关事宜,后该工程经过招投标被告昌通路桥公司中标,被告昌通路桥公司同陕县菜园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三门峡侯家沟至陕县东凡段公路改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施工地点、工程量、工程价款和施工工期。合同签订后被告路桥公司即组织人员工程机械开始施工,被告水军身现场负责该公程,后被告水军身又委托王红林等人以每立方160元至170元的价格为工程购买白灰。原告孙兴寿于2009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6日为被告工地供应白灰,用于该工地施工使用,原告供应白灰306.59方。每方170元共计价款52120.3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仍欠原告白灰款52120.3元。同年8月26日被告昌通路桥公司向菜园乡人民政府、陕县交通局发函取消被告水军身处理该工程的一切权利。 审理中为了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要求二被告向法庭提供支付该工程款凭证,二被告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被告水军身又称其一系列行为代表的是三门峡市昌通路桥有限公司,应该由三门峡市昌通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委托书、被告路桥公司给菜园乡政府的发函、梁皂群、潘争寿、小高收据及被告水军身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工程现场负责人员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工地供给白灰,原告与被告昌通路桥公司间形成供货合同关系,依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原告供应的白灰款为52120.3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昌通路桥公司支付货款5212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昌通路桥公司辩称同被告水军身签订有合同且已经将该工程款付清,但即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水军身的合同,又未向本院提交其支付货款的付款凭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昌通路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水军身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水军身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水军身个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灰款5212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人民陪审员 吉红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