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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某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 诉讼代表人甘某某,男。 辩护人孙健,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犯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站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乙公司、被告人孙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健、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赟、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站营、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某乙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排除其他同类公司的行业竞争,得到漯河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简称漯河市招标办)的帮助,某乙公司漯河市办事处的负责人邹某某在向该公司总经理孙某某请示后,由该公司财物负责人李某某向邹某某拨付款项,然后邹某某分多次向漯河市招标办以解决办公经费的名义在招标办主任杜某某的办公室内给付人民币1143100元。案发后,非法所得予以追回。 公诉机关提供有职务证明、记账记录、营业执照、银行汇款凭证、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认为被告单位某乙公司、被告人孙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孙某某、邹某某、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某乙公司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漯河市招标办向某乙公司要求报销经费,某乙公司未通过招标办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漯河市招标办向某乙公司索要经费,某乙公司未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数额应为1083100元。孙某某不负责具体行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邹某某未通过漯河市招标办谋取不正当利益,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是按照领导指示安排支出费用,对漯河办事处的行为无监管权,费用去向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某乙公司为了得到漯河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简称漯河市招标办)的帮助,谋取竞争优势,和漯河市招标办主任杜某某商量由某乙公司为漯河市招标办解决一些经费。在漯河市招标办主任杜某某提出要求后,某乙公司漯河市办事处的负责人邹某某向该公司总经理孙某某请示,孙某某同意并安排某乙公司财务负责人李某某向邹某某拨付款项。邹某某分多次在杜某某办公室内给付漯河市招标办人民币1143100元,漯河市招标办将该费用用于单位开支。 另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邹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自动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工程资质备案等。证实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甘某某,经营范围为工程合同担保、工程管理咨询。2009年12月该公司取得河南省住建厅颁发的“河南省工程担保机构备案证”。 (2)漯河市建委文件。(2008)漯建63号文件证实漯河市招标办是漯河市建委下属的建设招投标监管部门,负责对漯河市的工程建设合同担保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3)职务证明。某乙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证实邹某某自2011年至今任某乙公司漯河办事处负责人,负责该公司在漯河办事处的全面工作。孙某某自2011年至今担任某乙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李某某于2011至今担任某乙公司财务负责人,主要负责公司日常费用报销等工作。 (4)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邹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对单位行贿一案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7日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立案。邹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4月8日自动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5)记账明细、领条、记账凭证、报销票据、笔记本记录。证实邹某某从某乙公司领取现金后,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将其中1143100元分多次送给漯河市招标办。 (6)证人证言。 证人杜某某(2010年至2014年3月任漯河市建委招标办公室主任)证言。证明:某乙公司为了保持竞争优势,取得漯河市招标办的帮助,愿给漯河市招标办解决费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杜某某曾多次通过某乙公司漯河办事处的邹某某经理向该公司要钱,三年累计100万元左右,用于漯河市招标办充当帐外资金使用,平时按照每三个月结付一次,每次大概3万元左右,其中有三大笔现金:2012年1月22万元、2013年1月32万元、2013年9月30万元。 证人石某、刘某某证言。证实河南省住建厅2008年规定,漯河市建委下设的招标办负责选取工程担保公司开展业务。漯河市招标办选取了某乙公司。2011年来某乙公司每年都给漯河市招标办解决一部分费用,用于漯河市招标办的单位支出。其中通过石某转给冯某某6万元。 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按照漯河市招标办主任杜某某的安排,冯某某收受某乙公司给漯河市招标办的资金有1143100元(冯某某收受了1083100元,再加上石某转给冯某某的6万元)。 (7)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供称:2009年某乙公司进入漯河开展业务,总经理孙某某规定漯河办事处的费用控制在实际收取保费(税后)的25%以内,包括按照行业潜规则需要给漯河市招标办方面解决的各种费用。为了便于在漯河更好地开展工作,增加业务量,和漯河招标办搞好关系,某乙公司不定期给漯河市招标办解决一些费用。需要费用时由邹某某给公司打一个借支单,经请示孙某某总经理同意后,孙某某再通知财务负责人李某某。李某某以现金或转帐的方式再给邹某某。从2011年至2013年某乙公司一共给招标办大概100万元左右。以漯河市招标办冯某某的记录为准,有三笔大额的支出有2012年1月22万元、2013年1月32万元、2013年中秋节30万元。公司总经理孙某某、财务负责人李某某他们都是明确知道此款项的用途的。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某乙公司财务负责人是李某某。某乙公司漯河办事处负责人是邹某某。孙某某和漯河市招标办主任杜某某之间约定,某乙公司不定期给漯河市招标办解决一些费用,大概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每次大概3万元左右,并且每年年底或者中秋节再给一次。三笔大额的支出有2012年1月22万、2013年1月32万,2013年9月30万。孙某某每次安排李某某支取现金或者办理转款的时候,对李某某讲明是给漯河市招标办解决的费用。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称:孙某某总经理安排李某某支取现金给漯河市办事处解决的费用不超过某乙公司漯河市办事处每年纯利润的25%(包含给漯河市招标办的费用)。其中三笔大额的支出有2012年1月22万、2013年1月32万,2013年9月30万。孙某某每次安排李某某支取现金或者办理转款的时候,都讲明是给漯河市招标办的。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某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事业单位以财物,被告人孙某某作为该公司总经理,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孙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某乙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某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邹某某辩护人提出孙某某、邹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某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邹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涉案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李友峰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