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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245号 原告付松兰,52岁。 原告王景隆,男,8岁。 法定代理人胡红霞,女,32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西峰,男,4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地址,漯河市铁东开发区。 负责人朱亚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中,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原告付松兰、王景隆与被告王西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松兰、王景隆的委托代理人王朝辉,被告王西峰,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松兰、王景隆诉称,2014年4月23日上午,被告王西峰驾驶豫LT0663号出租车,在源汇区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疙瘩刘路口时,与原告付松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付松兰及其孙原告王景隆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西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LT0663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的被告腾达汽车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922.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西峰辩称,我交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腾达汽车出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7时25分,王西峰驾驶豫LT0663号出租车,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南段疙瘩刘村路口处时,与付松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付松兰及车里人王景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作出第2014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西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松兰及乘车人王景隆无责任。 原告付松兰、王景隆受伤后于2014年4月24日入住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付松兰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11734.49元(11173.04+424+137.45)。王景隆于2014年6月3日出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2756.84元(2632.86+123.98)。被告王西峰支付给二原告18000元。 另外庭审中,原告付松兰提供其单位漯河市豫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付松兰因车祸于2014年4月23日请假停发工资,付松兰一月、二月、三月各出勤天数20天、18天、25天,实发工资1600元、1440元、2000元。付松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王小耀,王小耀单位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小耀2014年4月23日向公司请假照顾母亲,公司停发工资。另提供王小耀1、2、3月份的工资表,分别是3334.9元、2271.15元、2874.98元。原告王景隆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母亲胡红霞。2014年6月30日义乌市亿倩针织内衣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证明胡红霞月工资5400元。 另查明,被告王西峰驾驶的豫LT0663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王西峰驾驶豫LT0663号出租车与付松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付松兰及车里人王景隆受伤的交通事故。王西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松兰及乘车人王景隆无责任。有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豫LT0663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付松兰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11734.49元;2、误工费4560元(原告每天工资80元{(1600元+1440元+2000元)÷(20天+18天+25天)=80元/天},住院57天,80元/天x57=4560元);3、护理费5371.3元(根据护理人员王小耀的误工证明,其月工资2827元{(3334.9元+2271.15元+2874.98元)÷3=2827元}。2827÷30x57=537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x57天=1710元);5、营养费570元(10元/天x57天=57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4545.79元。 原告王景隆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2756.84元;2、根据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护理人员胡红霞的护理费核定为4251.70元(37851元÷365天x4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x41天=1230元);4、营养费410元(10元/天x41天=41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70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9048.54元。 由于二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3594.33元(24545.79+9048.54-10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支付33594.33元(10000+23594.33),由于被告王西峰已经支付给二原告18000元,所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再支付给二原告15594.33元(33594.33-18000)。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退还王西峰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付松兰、王景隆赔偿款15594.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王西峰垫付给二原告的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松兰、王景隆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松兰、王景隆负担60元,由被告王西峰、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4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徐艳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梦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