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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士奇诉人保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215号 原告李士奇,男,1988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87457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215号
原告李士奇,男,1988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87457315-X。
负责人李华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洋,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贺威,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士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漯河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奇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萍及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洋、于贺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所有的豫LD7609号轿车由谢运州驾驶行至人民路双汇彩印厂东50米处,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吴松涛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松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5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运州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松涛无责任。豫LD760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057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估损总值为26610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330元。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79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经济损失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案的诉讼费和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7时45分,谢运州驾驶豫LD7609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漯河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汇彩印厂东50米处,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吴松涛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松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5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运州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松涛无责任。2014年7月11日,受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LD7609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估损总值为26610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330元。
另查明,豫LD7609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士奇,在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057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驾驶人谢运州,男,1972年11月7日生,机动车驾驶证证号411102197211072512,准驾车型A2。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豫LD7609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驾驶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被告对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4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应按照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
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士奇车辆损失。原告诉请车辆损失2661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损鉴定费1330元,系客观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认为其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赔偿为车辆损失26610元、车损鉴定费1330元,共计27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LD7609号客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士奇人民币279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勇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张银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