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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惠军等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3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惠军,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1999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3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惠军,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1999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毅,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1999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毅、张惠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惠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许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梁毅、上诉人张惠军及其辩护人岳世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梁毅、张惠军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管城后街丹尼斯商场一馆斜对面路南的“艾丫香西点”蛋糕房门口,由张惠军以问路为由吸引被害人杨某某之妻张某某的注意力,梁毅趁杨某某不备,将杨某某放在身后凳子上的一个蓝色帆布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约29000元,白色三星3S型手机一部,中石油加油卡15张(总价值15000元),面值为50元、100元的丹尼斯购物券若干张(总价值10000余元),面值为2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不等的丹尼斯购物卡若干张(总价值154200元)。其中,杨某某陈述被盗中石油加油卡系以9.6折的价格回收的,被盗丹尼斯购物卡系以9.3折的价格回收的。
2013年10月29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与南关街交叉口东100米路北的一小餐馆内将张惠军和梁毅抓获,并当场从张惠军处扣押47张购物卡(面值64200元)。现赃物未能追回,赃款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9月25日下午5点多钟,在郑州市管城区管城后街其自己经营的蛋糕店门口,其把着女儿解手,随手把蓝色挎包放在一靠背凳子上,有一男子问路,其妻子给男子指的路,后发现挎包不见了,遂报案。挎包内装有现金三万余元,不同面值的大商、丹尼斯、正道集团、北京华联等购物卡25万元左右,中石油加油卡15张(15000元),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该陈述有杨某某的妻子张某某的陈述印证。杨某某还陈述,2013年10月17日上午,其从一妇女手中以9260元的价格回收了两张面值各为5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经比对,发现回收的购物卡卡号与其掌握的被盗卡号一致。
2.证人张某甲证明,2013年自10月中下旬,其先后四次从两名男子处收购丹尼斯购物卡。经辨认混合照片,张某甲确认了被告人梁毅、张惠军即是售卡之人。
3.证人任某某证明,2013年10月,其从两名男子处回收了金项链和两张丹尼斯购物卡,后将丹尼斯购物卡转卖给一回收购物卡的男子。所证转卖购物卡之情节印证了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毅供述,2013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和张惠军到郑州市人民路丹尼斯商场欲行盗窃,在商场里未能得手,出了丹尼斯往停电动车的地方走,看见前面有一男一女坐在小凳子上,女的抱着一个小孩,身后的椅子上放着一个蓝色帆布包。张惠军上前向那两人问路,为其打掩护,其趁机把包偷走。回到家打开包查看,内装有三扎现金和一些零钱,还有丹尼斯购物券共有1万多元,丹尼斯购物卡、大商购物卡约有七八十张,面值1000元的加油卡15张,几张银行卡,身份证,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和一叠名片。后其把赃物拿到张惠军家,二人多次销赃,赃款均分。被告人张惠军对伙同梁毅盗窃的事实亦曾供认。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经搜查被告人张惠军的住所,扣押物品如下:蓝色帆布挎包一个,购物卡47张(面值共计64200元),面值100元的丹尼斯购物券42张,姓名杨某某的身份证、学生证各1张,银行卡7张,回收购物卡名片23张。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梁毅、张惠军均系被抓获。
7.被告人梁毅、张惠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服刑情况的事实,有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1999)管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本院(1999)郑刑终字第221号刑事判决、河南省许昌监狱证明、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毅、张惠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依法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梁毅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惠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张惠军上诉称,其没有伙同梁毅实施盗窃作案,仅是和梁毅一起卖过几次丹尼斯购物卡。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辩护称,认定张惠军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惠军、原审被告人梁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张惠军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公安机关曾对其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根据张惠军的申请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张惠军送押时的体检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CR诊断报告单和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人员体貌特征信息录入表及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张惠军入所时体检没有异常,能够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认定张惠军实施盗窃作案的证据,有同案人梁毅的供述和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并有购赃人任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张惠军家提取的部分赃物等证据佐证,张惠军在侦查阶段对伙同梁毅实施盗窃的事实亦曾供认,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惠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冻 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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