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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张安五,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李广亮,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王礼朋,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定军,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延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彦彬,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冯晓静,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告张安五、李广亮、王礼朋不服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五、王礼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林、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彦彬、冯晓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6日,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新)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新郑市绿保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理由是:“申请书无加盖公章且无交回营业执照原件“。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新郑市绿保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股东,首次股东会选举刘全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且为法定代表人。自公司成立至今,刘全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没有履行职责,导致公司一直未能正常生产经营,甚至损毁的日光温室也未进行维修。三原告认为刘全已经不适合继续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遂要求监事王礼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更换适合的股东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及修改公司章程。2014年5月23日,三原告依法通过了决议:1、罢免现任执行董事刘全;2、选举新任执行董事张安五;3、相应修改公司章程。2014年6月17日,三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6日,被告以“申请书无加盖公章且无交回营业执照原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申请。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不予受理决定违法,撤销(新)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001号;2、判令被告立即受理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书;2、国内标准快递一份;3、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打印件;4、公告一份;5、手机短信照片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新郑市绿保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监事王礼朋提议于2014年5月2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罢免现任执行董事、选举新任董事及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第二组,1、临时股东会纪录;2、会议现场照片三份;3、股东会决议一份;4、章程修正案一份;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6、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一份;7、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召开股东会全程刘全缺席会议,股东会决定罢免现任执行董事刘全,修改公司章程,选举新任执行董事张安五为法定代表人。第三组,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一份;2、股东张安五、王礼朋、李广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因说明一份;4、情况说明一份;5、有关通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说明一份。第三组证据证明2014年6月17日,李广亮、王礼朋、张安五共同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原因、无法出示营业执照与签章及通知召开股东会议进一步说明。第四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以申请书无加盖公章且无交回营业执照原件为由不予受理申请。第五组,《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提出不是讨论内容,对第二组证据7营业执照要求提供原件,对第三组证据1申请书提出没有加盖公章,对原告召开股东会方面的证据并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应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该条例晚于《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属于新郑市绿保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过程和形成决议的证据,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的“按照《公司法》作出的形成变更决议或者决定”,被告只对其中两份证据提出其要求具备的形式,但对这两份证据客观存在并无异议;提交的第四份证据是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无异议;提交的第五份证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方面的法律依据,当前并未废止,属于可以参照的规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和法律依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作出(新)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正确、理由充分。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资料规范》(工商企(2014)29号文件)关于“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和关于“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没有加盖新郑市绿保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公章,不符合法定形式,原告也没有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申请材料不齐全,所以被告无法受理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二、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书后,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了不予受理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关于新郑市绿保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2、(新)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资料规范》(工商企(2014)29号文件);5、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空白)。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项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所要证明内容,因原告是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被告直到8月26日才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对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条例》和《规范》均没有规定原告申请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交营业执照原件与申请书加盖公章,且证据4也不是规范性文件;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申请书(空白)不是规范性文件,只是格式文本,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交的证据3、4是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法律依据;提交的证据5是空白的申请书,被告引用其中的申请书填写说明与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中载明的一致。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新郑市绿保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股东张安五(股份25%)、李广亮(股份25%)、王礼朋(股份20%)在法定代表人刘全(股份30%)未到场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决定:1、罢免现任执行董事刘全;2、选举新任执行董事张安五;3、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后向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章程。2014年8月26日,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新)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新郑市绿保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理由是:申请书无加盖公章且无交回营业执照原件。三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予受理决定违法,撤销(新)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001号;2、判令被告立即受理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安五、李广亮、王礼朋作为新郑市绿保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股东,与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该公司作出的(新)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理由是申请书无加盖公章且无交回营业执照原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内资企业登记提交资料规范》,但法律依据中并未明文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在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且交回营业执照原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内资企业登记提交资料规范》中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7项规定的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引用的空白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填写说明中虽然要求有“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司公章”,但申请书填写说明的第一行已经注明,“供填写申请书参照使用,不需向登记机关提供”,且该填写说明仅是印制的文书样式,不是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新)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以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受理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的诉讼请求,因是否受理原告的申请属于被告行政职权的范围,应当由被告直接决定,本院不能以审判权代替行政权直接判令被告受理,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新)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驳回原告张安五、李广亮、王礼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磊 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