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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乾与王向东、李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764号 原告吴国乾,男,194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向东,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艳玲,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国乾诉被告王向东、李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764号

原告吴国乾,男,194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向东,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艳玲,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国乾诉被告王向东、李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向东、李艳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为证,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该款及利息、违约金,二被告推拖不予归还。原告无奈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违约金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向东、李艳玲无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13年10月28日借条一张,证明王向东、李艳玲借原告现金10000元,2014年4月28日还款,如果到期不还自愿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向东、李艳玲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王向东、李艳玲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向东、李艳玲向原告吴国乾借现金1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8日还款,如果到期没有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元;(2014年4月28日以前的利息已支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于本院。

另查明,2013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率为6.00%。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东、李艳玲借原告吴国乾现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该偿还;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向东、李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国乾现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1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9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舒力

人民陪审员  赵占伟

人民陪审员  陈建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红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