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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怀亮与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769号 原告刘怀亮,男,1958年5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玲,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俊卿,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怀亮诉被告登封市嵩阳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769号

原告刘怀亮,男,1958年5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玲,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俊卿,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怀亮诉被告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己经营一个铝矿,主要是从事从外地购入优质的铝矾土生料,加工成熟料后再卖出。从2012年2月开始至2013年7月份原告先后相继卖给被告铝矾土熟料,共计货款九百多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入库单,现被告仍下欠原告熟料款(货款)892738.08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无奈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铝矾土款892738.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共六组证据:第一组: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第二组:被告给原告出具入库单及被告公司出具的库存铝矾土的明细账,证明原告卖给被告铝矾土的事实;第三组:登封市众发耐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焦石头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卖给被告铝矾土的价格情况;第四组:原告的记账本,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铝矾土的价格情况和结算情况;第五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出库单,证明原告从被告公司拉走的物资折抵了被告欠原告的部分货款的事实;第六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购买铝矾土的情况。

被告未举证、未质证。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六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铝矾土生料加工及销售业务,自2012年2月起至2013年7月原告先后卖给被告铝矾土熟料共计货款900多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在原告催要货款过程中,被告用其他货物抵偿了部分货款,现被告仍下欠原告熟料款(货款)892738.08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未付的事实,被告应偿还原告铝矾土款892738.08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89273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  乔梦亭

人民陪审员  朱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