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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2号 原告梁书明,男,出生于1945年7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营,男,出生于1974年5月2日,汉族。 原告梁书明诉被告赵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梁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建和被告赵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为150元,当年10月20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本人不欠原告的钱,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出具的,借条上的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的,指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捺的。 原告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58号字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58号字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其确实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字迹可以模仿。原告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555号指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借条上的指纹是被告捺好后给原告的,原告不清楚指纹是否是被告所捺。被告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555号指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指纹确实不是其所捺。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梁书明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每月付利息壹佰伍拾元整(150.00),俞期10月20日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5月2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65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19号指印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提出重新鉴定,原、被告均书面同意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本案的依据。2014年10月1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58号字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2年1月20日《借条》中的蓝色书写笔迹是赵国营本人书写。2014年10月3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555号指纹鉴定意见书,认定2012年1月20日《借条》中“赵国营”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不是赵国营本人捺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上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按照日常交易习惯应以大写金额为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借条的书写内容均为被告书写的,“赵国营”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不是赵国营本人所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但借条的全部内容均为被告书写,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意思是明确的,根据交易习惯,原告提交借条的证明力大于指纹不是被告所捺的证明力。被告辩称借条并非其本人书写,字迹可以模仿,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款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书明借款15000元,并从2012年1月20日起月利率1%向原告梁书明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赵国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