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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俊涛诉陈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杞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柴俊涛,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 被告陈洪涛,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柴俊涛诉被告陈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杞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柴俊涛,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

被告陈洪涛,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柴俊涛诉被告陈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俊涛与被告陈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俊涛诉称,2013年被告与袁某、邢某承包农开办的打井工程,在杞县某某村打井,让原告为其提供石子,工程结束后通过结算下欠原告8000元,并于2014年4月20日经陈洪涛手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三人相互推脱,一直不偿付,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陈洪涛辩称,欠工程料款是事实,但料不是被告用的,实际使用人是邢某和袁某,被告只是证明人,故不应由被告偿还。欠款证明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打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购买原告建筑石子并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用柴俊涛石子款8000元邢某袁某陈洪涛负责经手人陈洪涛2014年4月20号”,该证明中邢某、袁某名字均为陈洪涛所写。后原告以此字据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证明可证。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公民正当合法的经营行为。被告购买原告石子后,欠款8000元未付,由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所书写证明字据为证,被告对欠款事实亦予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自己不是工程料的实际使用人,并且欠款证明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对以上辩称意见被告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柴俊涛欠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代理审判员 程 建

人民陪审员 张培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星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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