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志坚与李世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743号 原告杨志坚,女,1952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世亮,男,1982年5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743号
原告杨志坚,女,1952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世亮,男,1982年5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志坚诉被告李世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李世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坚诉称,2014年1月9日9时许,被告李世亮驾驶豫EC58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北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世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豫EC58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47.37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7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80元、轮椅480元、施救费150元、车损1398元等共计29520.37元。
被告李世亮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已经先行支付医疗费4750余元。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李世亮驾驶豫EC58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原告杨志坚驾驶电动自行车经人行横道由东向西通过中华路相撞,造成原告杨志坚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世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伤、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灯塔路店多次购买中药进行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9847.37元。原告受伤前系安阳市德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住院期间由其子王铮护理,其系安阳市德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提交其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证明及工资表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支付施救费130元、购买轮椅花费480元。
另查明,豫EC5891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世亮,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世亮称先前支付原告医疗费,但原告称该费用并未包含在本次诉请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购买轮椅票据、购买电动车收款收据、施救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应予得到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世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系豫EC5891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世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758.3元及营养费1200元过高,由于原告提交的其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误工时间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误工费应为2761.4元(22398.03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应为1989.11元(29041元/年÷365天×25天),营养费应为900元(20元/天×45天);原告主张医疗费10047.37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480元及电动车损失费1398元过高,经核查医疗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医疗费应为9847.37元、施救费为130元,由于提交交通费票据及电动车损失费票据均不能合理证明其产生数额,故酌定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综上,原告杨志坚的各项损失共计17107.88元。由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1047.3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其他费用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6060.51元,被告李世亮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4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志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6060.51元;
限被告李世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志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47.37元;
驳回原告杨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杨志坚负担228元,被告李世亮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卢 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贾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