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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杰,女,1954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大专毕业,长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退休人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2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0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新院,又名常新愿,女,1957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高中毕业,城镇居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2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保兰,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城镇居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2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大海,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常新院、唐保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2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014年3月17日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变诉(2013)228-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及其辩护人史瑞芳、被告人常新院及其辩护人高建敏、被告人唐保兰及其辩护人王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杰、常新院申请成立以李杰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理财、房产中介的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杰、常新院、唐保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印发名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于同期银行利息,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委托理财方式,从2011年6月21日至案发时止,非法吸收林某、常某甲、车某某、高某等不特定多数人的资金共计27020000元(其中包含续合同金额6840000元)。截至目前,其非法吸收的资金尚有12889936元未归还。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杰、常新院、唐保兰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于同期银行利息,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杰、常新院、唐保兰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杰、常新院、唐保兰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经电话通知,李杰、常新院、唐保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702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李杰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常新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常新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常新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委托融资协议书等证据。 被告人唐保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保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唐保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案件专用款票据、借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杰、常新院申请成立以李杰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房产中介的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杰、常新院、唐保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印发名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于同期银行利息,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委托理财方式,从2011年6月21日至案发时止,非法吸收林某、常某甲、车某某、高某等不特定多数人的资金共计27020000元(其中包含续合同金额6840000元)。截至目前,其非法吸收的资金尚有12889936元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李杰、常新院、唐保兰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经电话通知,李杰、常新院、唐保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某某、杨某某情况说明,证明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调查、查封及案件移送情况。 2、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对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物品扣押情况。 3、到案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杰、常新院、唐保兰到案情况及被告人李杰、常新院、唐保兰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经电话通知,李杰、常新院、唐保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 4、郑州新盛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据、担保承诺函、收据、还款计划书、债权转让协议,证明郑州新盛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唐保兰签订借款合同,由河南通商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及河南通商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款计划。 5、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据、收据、承诺书、全体投资客户告知书,证明唐保兰与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河南大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 6、河南天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证明常新院、常某甲、唐保兰与河南天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 7、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收据、承诺函,证明李杰、常新院、唐保兰以自己名义或者以存款人名义与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 8、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明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0元,法定代表人李杰,经营范围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房产中介。 9、河南大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通商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相关投资担保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经营范围。 10、臧某某、陈某甲、智某、陈某乙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臧某某、陈某甲、智某、陈某乙银行卡交易情况。 11、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款明细,证明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杰、常新院、唐保兰等账户汇款情况。 12、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材料,证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已对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情况。 13、河南大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材料,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已对河南大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情况。 14、李杰、常新院、唐保兰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李杰、常新院、唐保兰相关银行卡交易情况。 15、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卡开户资料,证明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开户情况。 16、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片,证明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印制的用于宣传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理财及收益情况的名片。 17、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臧某某系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及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臧某某、黄某某、王某、张某某的银行卡账号使用情况。 18、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网上转账汇款情况。 19、长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明,证明李杰系长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退休人员。 20、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证明经鉴定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21日至案发时止,非法吸收报案登记客户资金共计2702万元(其中含续合同金额684万元),尚未结清金额为1328.1万元。 21、被告人李杰、常新院、唐保兰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杰1954年2月22日出生;被告人常新院1957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人唐保兰1965年4月13日出生。 22、证人证言: (1)、证人耿某证言,证明其是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杰、常新院、唐保兰是公司的老板,李杰是法人代表,唐保兰是会计。李杰、常新院、唐保兰向存款客户出具写有存款时间及利息的收据,李杰、常新院、唐保兰三人一起将吸收的钱打到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局调查过公司后,李杰、常新院、唐保兰仍在吸收公众存款,公司给员工制作过名片,2011年8月份,李杰召集常新院、唐保兰及员工开了一个会议,会议内容是李杰让几个员工对自己亲戚、朋友宣传多往公司介绍存钱的客户,李杰规定了融资金额,每介绍一个客户到公司存钱,可从中得到一定的提成,经其手存款的有十几个人,大概200多万元。 (2)、证人高某(又名高某)证言,证明其是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杰、常新院、唐保兰是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杰是法人,唐保兰是会计。客户在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钱先将钱打到公司指定账户,持银行转账单据到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杰、常新院、唐保兰向客户出具存款收据,其按照李杰、常新院、唐保兰交待,向前来咨询的客户回答利息如何结算,并将客户带到李杰、常新院、唐保兰办公室,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给员工都印制了代客户理财的名片。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班,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融资理财的,且利息比银行高,在给朋友闲聊时,把公司能融资理财,且利息比银行高的信息告诉朋友,王某某听其介绍后就去公司存钱了。2011年6月中旬,李杰、常新院、唐保兰召集员工开会,李杰让员工多介绍客户到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钱,介绍客户多就可得到多的提成,每个员工每月必须介绍一定数量的客户到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钱,其介绍王某某在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款30000元,唐保兰给了其60元的提成。 (4)、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其通过唐保兰爱人冯某某得知唐保兰与他人合伙开了瑞鑫投资咨询公司,其中一个合伙人李杰比较有经济实力,不用担心钱要不回来,让其帮忙介绍客户到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钱,存钱按月息2分结算,其把该情况告诉了师某某。 (5)、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李杰、常新院、唐保兰让其介绍客户到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款,并给其印有名片。其向到其中介看房的客户散发过该名片,并向马某某、刘某某介绍在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钱的情况,2011年9月份,唐保兰给其提成。 (6)、证人常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其到瑞鑫房产中介上班,对到瑞鑫房产中介看房的客户介绍在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款按月息2分结算利息,利息每月一清,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李杰有巨额财产作担保,通过介绍存款客户其得到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得奖励50元。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其于2011年10月30日对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调查,扣押相关物品,并将案件移交给长垣县公安局的情况。 (8)、证人藏某某证言,证明其负责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业务,2011年8月份,李杰、常新院、唐保兰通过其公司在郑州寻找投资项目,其向李杰、常新院、唐保兰介绍了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杰、常新院、唐保兰均以个人名义与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其公司给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月息2分5厘的利息。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元月资金链断裂,李杰、常新院、唐保兰的投资没有全部收回。 (9)、证人王某甲(河南予瑞投资担保公司的员工)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李杰委托其公司理财的相关情况。 (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通过常新院得知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可高息吸收存款,利息比银行高,每月一清。后在给朋友闲聊时把这个消息透露给朋友。 (11)、证人李某甲、王某丙、常某甲、姚某某、师某甲、刘某某、张某甲、于某某、王某丁、张某乙、田某某、齐某某、孙某某、林某、周某、张某丙、史某某、王某戊、车某某、付某某、杨某、张某丁、夏某某、王某己、周某某、高某、毛某、张某、王某、耿某、马某某、祖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刘某甲、赵某某、师某某、刘某乙、朱某丙、陈某甲、王某庚、冯某某、收据、借据、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据存根、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收到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李某甲、王某丙等人到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款及未归还的情况。 2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李杰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与常新院各出资2.5万元于2011年6月21日注册成立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投资理财咨询,房产中介,其是法定代表人,其与常新院、唐保兰是公司股东,三人各自负责自己的客户,公司员工有耿某、高某、张某戊,公司存款方式分为一个月和三个月,月息有1分5厘至1分8厘,2分,公司为客户出具委托证明书,未与客户签订合同,通过其存钱的,其让客户将钱打至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或者其个人银行卡,其将钱转至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存款转至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与常新院、唐保兰签订由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由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合同。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规定每笔合同金额不低于100万元,所以都把客户的钱集中再去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上一般都是按照客户里面谁存的钱多在合同上写谁的名字,没有客户的身份证号时,就写其公司人员的名字。公司没有对社会作宣传,但为每名员工制作了名片,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大概共吸收2000多万元的存款,分别投到了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大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通商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公司给其公司2分多不到3分的利息。 (2)、被告人常新院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与李杰各出资2.5万元于2011年6月21日注册成立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投资理财咨询,房产中介,李杰是法定代表人,其与李杰、唐保兰是公司股东,李杰负责全面工作,唐保兰担任会计,公司员工有耿某、高某、张某戊、张某。公司存款时间是一个月和三个月,月息1分5厘至2分。公司向客户出具委托证明书,没有与客户签订合同,客户将存款通过银行转账转至唐保兰银行账户,由唐保兰负责将钱打至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其与李杰、唐保兰签订由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由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合同。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规定每笔合同金额不低于100万元,所以都把客户的钱集中再去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上一般都是按照客户里面谁存的钱多在合同上写谁的名字,没有客户的身份证号时,就写其公司人员的名字。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其公司的利息是2分5厘。公司的利润其与李杰、唐保兰平分。其公司从2011年营业共吸收公众存款大概有2500多万元,分别投到了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大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通商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和李杰、唐保兰针对外来存款客户开过股东会议。公司没有向社会作宣传,不知道谁安排制作了名片。后其和唐保兰从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要部分现金和酒归还客户的情况。 (3)、被告人唐保兰供述及辩解,证明李杰与常新院各出资2.5万元于2011年6月21日注册成立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投资理财咨询,房产中介,李杰是法定代表人,其与李杰、常新院是公司股东,李杰负责全面工作,常新院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其负责财务,公司盈利共分三股,每人一股。公司员工有耿某、高某、张某戊。公司存款时间是一个月和三个月两种存款方式,月息从1分5厘至2分。其公司只是给客户一张委托证明书,没有签订合同。客户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方式将钱存入公司。其与李杰、常新院签订由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由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合同。合同上一般都是按照客户里面谁存的钱多在合同上写谁的名字,没有客户的身份证号时,就写其公司人员的名字。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其公司的利息是2分5厘。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大概有2500多万元,分别投到了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大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通商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和李杰、常新院针对外来存款客户开过股东会议。公司没有向社会作宣传,李杰安排给每名员工制作了名片。2011年10月份,长垣县工商局对公司调查后,李杰仍让其与常新院继续吸收公众存款。后其和常新院从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要部分现金和酒归还客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常新院、唐保兰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于同期银行利息,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李杰、常新院、唐保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杰、常新院、唐保兰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杰、常新院、唐保兰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经电话通知,李杰、常新院、唐保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杰、常新院、唐保兰系共同犯罪,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杰、常新院、唐保兰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经电话通知,李杰、常新院、唐保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李杰、常新院、唐保兰的辩护人关于李杰、常新院、唐保兰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李杰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702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杰的辩护人关于李杰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常新院关于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关于常新院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保兰关于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关于唐保兰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7日、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新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保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林守连 审判员 陈普民 审判员 左民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