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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良雷、王路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良雷,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濮阳县清河头乡东清河头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良雷,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濮阳县清河头乡东清河头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路军,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濮阳县户部寨乡左店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巨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4年7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良雷、王路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良雷、王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赵良雷、王路军伙同孟德勇(另案处理)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卫华大道与308省道交叉口路东,将被害人丁振江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并卖掉。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80元。案发后,被盗三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良雷、王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良雷、王路军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良雷、王路军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良雷、王路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良雷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路军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1时30分许,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卫华大道与308省道交叉口路东,被告人赵良雷、王路军伙同孟德勇(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丁振江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后将摩托车卖掉。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80元。案发后,被盗三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丁振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赵良雷、王路军指认照片,110接处警登记表,被盗摩托车照片,被盗摩托车车架号、保险单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巨野县公安局章缝派出所证明,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濮阳县公安局户部寨派出所证明,领条,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区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南省鹤壁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证明,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丁俊合证言;被害人丁振江陈述;被告人赵良雷、王路军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良雷、王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良雷、王路军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良雷、王路军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良雷、王路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赵良雷、王路军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良雷、王路军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良雷、王路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良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 胡   新   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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