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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华挪用公款、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银华,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4年7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银华,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4年7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寇某,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2014年7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6日被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王银华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寇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银华及其辩护人冯新平、被告人寇某及其辩护人张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2013年2月份,被告人王银华在其担任西平县蔡寨回族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经手、保管西平县蔡寨回族乡危房改造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其中的7万元借给其朋友范某,范某使用五个月后归还。
、行贿、受贿罪
2013年5月26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王银华利用其担任蔡寨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两次非法收受被告人寇某给其的回报款14.8万元。被告人寇某将14.8万元通过银行转让的方式汇给王银华,作为对王银华让其承接危房改造工程和上报较高的每户农户危房改造工程款价格的感谢。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银华、寇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贾某、范某的证言,任职证明,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转款凭证、取款凭证,收据,施工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银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银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挪用公款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关于受贿犯罪,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追诉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13年2月份,被告人王银华在其担任西平县蔡寨回族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经手、保管西平县蔡寨回族乡危房改造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其中的7万元借给其朋友范某,范某使用五个月后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银华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范某给他说一个朋友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问他能不能想想办法筹点钱,他将他的银行卡里上级拨付的危房改造资金中的7万元在2013年2月份交给了范某,范某在2013年7月份将7万元钱还给了他,这笔钱范某一共用了五个月,范某还钱后,他将这7万元的危房改造资金发放给农户。
2、证人范某证言:2013年2月份,他给王银华说他的一个朋友做生意资金周转,问王银华能不能想想办法筹点钱,王银华说可以。几天后,王银华带7万元现金直接到他办公室将钱给他,当时屋里就他们两个人,他在2013年8月份将钱归还王银华。
二、行贿、受贿罪
2013年5月26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王银华利用其担任蔡寨回族乡村镇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两次非法收受被告人寇某给其的回报款14.8万元。寇某将14.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王银华,作为对王银华让其蔡寨回族乡承接危房改造工程的感谢。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银华的供述和辩解:蔡寨回族乡农村危房改造是从2011年8月开始的,由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负责,对象是五保户、低保户、残疾户和困难户;程序是个人申请,村委评议,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入户调查后确定对象,再经县住建部门审核通过,之后张榜公示无异议后由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负责督促检查农村危房改造的落实情况,危房改造全部完工后,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上报县住建部门统一验收,验收合格的农户由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填写县乡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申请表,上报县住建局,农户自建的资金拨付后经过他或者发给现金,或者是发放存折。工程队干的活由他负责统计数字报到县住建局,县住建局审核后,由县住建局向县财政局申请拨付资金,资金拨付后,由乡财所将工程款拨付给工程队,蔡寨乡工程队干活的资金都转到寇某账户上。
2012年7月份,贾某询问蔡寨乡危房改造的事情,说愿意全垫资承接危房改造的工程。2012年8月份,贾某、魏红卫承接西平县蔡寨回族乡的危房改造工程。他又和寇某补签了施工合同,工程款是打给寇某的银行账户。危房改造具体事是寇某和贾某负责,平时都是他们俩给其联系。2012年,蔡寨乡危房改造工程寇某、贾某分两批施工,第一批165户,工程款是1166050元,2012年12月16日转到寇某信用社卡上;第二批156户,工程款是1224600元,2013年5月24日转到寇某信用社卡上。2013年135户,工程款1007900元,2014年1月27日转到寇某信用社卡上1007900元。
他在负责危房改造工程过程中,收取寇某转给他的两次钱。一次是2013年5月26日寇某往其卡上汇了8万元钱,另一次是2014年1月29日,寇某又往其卡上汇了68000元。
2、被告人寇某的供述和辩解:西平县蔡寨乡危房改造是魏红卫找的活,魏红卫总负责。贾某负责带领施工队施工,给工人发工资,把握工程质量。他从蔡寨乡政府领取工程款,工程款打到他信用社账上。2013年5月初,魏红卫安排他和贾某给王银华见见面,让他告诉王银华不会让王银华在蔡寨乡危房改造中白辛苦。他打电话给王银华,要了王银华的银行卡号。2013年5月底的一天,也就是工程款下来第二天,他就在棠溪商城北门对面的一个农村信用社往王银华账户上打了80000元。2014年春节前快过年了,他又给王银华打68000元。施工协议是他和王银华补签的。
3、证人贾某的证言:蔡寨乡的危房改造工程是魏红卫联系的,他负责具体施工,魏红卫忙不经常来,有时间让寇某来西平监督,来看看工程质量、进度等。2012年、2013年的危房改造工程拨付的资金打到了寇某账户,施工协议也是寇某和王银华签订。
4、证人萧某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上级下拨危房改造资金发放情况。
综合证据
1、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银华于2005至今任蔡寨回族乡村镇服务中心主任,本届县政协委员。
2、记账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寇某的信用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蔡寨乡危房改造资金维修款1166050的拨付及发放给寇某的情况;2013年5月24日蔡寨乡危房改造资金维修款1224600元的拨付及发放给寇某的情况;2014年1月27日蔡寨乡危房改造资金维修款1007900元的拨付及发放给寇某的情况
3、蔡寨乡2012年度危房改造资金农户领取表:证实危房改造资金农户领取签名情况。
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存款凭条:2013年5月26日,寇某通过622991150401313072的个人账户取款80000元存入王银华的622991150400479692个人账户;2014年1月29日,寇某通过622991150401313072的个人账户取款68000元存入王银华的622991150400479692个人账户.
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实王银华622991150400479692的个人账户2013年5月26日以来的取款情况。
6、施工协议:证实于2013年8月1日寇某和蔡寨乡政府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
7、蔡寨回族乡人民政府文件、西平县住建局关于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基本要求的意见、西平县人民政府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西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2012年第一批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补助资金的通知、西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2012年第二批农村危房改造任务的通知、2012年西平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2013年驻马店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证实危房改造的相关要求及工作职责。
8、到案经过: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7日发现王银华受贿线索,于同日开始初查,2014年7月7日将王银华带走调查,王银华主动供认了挪用公款7万元的犯罪事实,但对受贿问题拒不供述,同年7月9日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对王银华立案调查;后在调查中发现寇某将8万元存入王银华账户,同年7月17日通知寇某到案接受讯问,寇某主动交代了向王银华行贿的犯罪事实,同日对寇某立案调查,寇某交代在2013年5月26日、2014年1月29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两次通过信用社转账给王银华14.8万元,后王银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银华、寇某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银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银华因涉嫌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寇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的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银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5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寇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王银华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八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书 记 员  杨丽媛
附《中华人民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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