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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597号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甲,2006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孩李乙。被告自2000年外出打工后很少回家,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小孩还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也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恋爱相识后于1998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甲,2006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孩李乙,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无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原陡沟粮所院内的两处房产,分别为位于陡沟镇粮所南门里东侧土地使用面积为36.24㎡的一套房屋和位于陡沟镇粮所西家属院北侧的土地使用面积为59.10㎡的一套房屋。被告自2000年外出务工以来常年不回家,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夫妻双方在第一次起诉后尚未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正阳县中医院彩超报告单,合同书,购房发票,(2013)正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常年外出务工,忽略了夫妻感情的维系,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原告主张抚养女儿、儿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结合本案案情,为便于子女成长,应以分别抚养为宜,本院酌定婚生女李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李某甲现年15周岁,李乙现年8周岁,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后夫妻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用,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相互折抵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4831.85元(8475.34元/年×25%×7年)。位于正阳县陡沟镇粮所院内的两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本院酌定由原告分得陡沟镇粮所南门里东侧土地使用面积为36.24㎡的一套房屋,被告分得位于陡沟镇粮所西家属院北侧的土地使用面积为59.10㎡的一套房屋。关于原告起诉请求分割被告在惠州市金泰休闲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款,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4831.85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正阳县陡沟镇粮所院内的两套房屋夫妻双方各分割一套,位于陡沟镇粮所南门里东侧(土地使用面积为36.24㎡)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陡沟镇粮所西家属院北侧(土地使用面积为59.10㎡)的房屋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邱栋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