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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20号 抗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平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建章,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6日4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持A2证驾驶豫S16339号、挂号(豫S28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至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南山葛河桥南3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将躺在公路上的宋某某头部碾压后驶离现场,造成被害人宋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及其亲属与死者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杨某一次性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55万元,并已付清,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DNA)字(2013)1450号DNA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信公交认字(2013)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在逃人员登记检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协查通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刘某、杨甲某、马某、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杨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抗诉机关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杨某具有逃逸情节错误。 二审出庭检察员支持上述抗诉意见。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不具有逃逸情节;被害人死亡原因不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除杨某不具有逃逸情节外,其他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所称“原判认定杨某具有逃逸情节错误”及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称“其不具有逃逸情节”的理由,经查,首先,杨某到案后关于其在凌晨驾驶重型货车路经案发地时,发现公路中横躺一人后就紧急避让,自认为已避让成功,加之当时天色较黑,其出于恐惧心理未下车查看的多次供述较为自然,符合常理。其次,事发后杨某未改变行车路线,也未清洗、藏匿肇事车辆。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某主观上有逃逸的故意,故该抗诉理由、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死亡原因不明”的理由,经查,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宋某某死亡原因是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DNA检验报告证实杨某肇事车辆的挡泥板上、排气管上、油箱上均发现被害人的人体组织,上述证据与杨某的供述足以证实杨某驾驶重型货车是从被害人头部初次碾过,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量刑不当。抗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具有逃逸情节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的上诉、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