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军伟,男,汉族,2003年5月15日生。 法定代理人范保春、刘贵叶,系被告范军伟父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保春,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叶,女,汉族,1966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元杨,男,汉族,1966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新县新集镇京九路,系被告范军伟的姨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恒宇,男,汉族,2005年9月19日生。 法定代理人范如家,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建斌,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范军伟、范保春、刘贵叶因与被上诉人范恒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杨、被上诉人范如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8日(农历正月十七),原告在自家门口看亲戚游波玩手机时,被告范军伟亦在此持自制竹弓箭玩,突然原告哭了起来,眼睛被竹箭射伤,血流不止。地上有一只竹签。原告自述其眼睛被被告范军伟射伤。此时范军伟正在原告门口路上持竹弓站着。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即将原告先后送往村诊所、新县医院、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丰台同仁京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父亲同时通知被告方该事,被告范军伟父母即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方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原告转往武汉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又先后分多次共计交给原告方现金14000元。原告从武汉治疗回家后,原、被告双方曾就该事故的处理问题请求户族人员及村干部进行过调解处理。在原告出事后治疗及在回家后多次调解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伤情系两个孩子在玩耍过程中导致的事实从未否认,双方并曾就赔偿处理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但其后因故未能履行。双方后来就问题的赔偿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诉至法院。期间原告自2012年2月9日至2月25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23655.63元。后原告又到北京诊治并于2012年6月25日至6月30日、7月6日至7月12日两次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丰台同仁京苑医院住院共11天,花费门诊及医疗费共计9892.94元。回家后在医院复查花费35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1300元。原告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八级,花伤残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范恒宇为农业户口,居住生活在农村。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范恒宇在门口玩时右眼受到伤害,形成眼球穿通伤,导致眼内炎、外伤性白内障,该事实已有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资料证实,故原告右眼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于此伤情形成的原因,原告主张是被告范军伟在玩竹弓箭时不慎射中原告眼睛所形成,被告范军伟监护人在庭审中不予承认,但从本案整个事实过程来看,事发后原告父母马上通知被告父母,被告范军伟父母随即拿钱让原告就医治疗,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父母又多次拿钱交付原告方以治疗病情,出院后双方并要求户族人员及村干部共同协商处理该事,在此较长时期过程中,被告方从未对原告伤情是否是由己方所造成的问题提出异议,故综合以上事实,对原告伤情是原、被告在玩耍过程中由被告造成的事实,应推定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范军伟作为未成年人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发生时双方均为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且事发现场虽有游波在场,但从其证言看,其当时只顾埋头看手机,未目击到伤害伤害结果的发生。除此以外,无其他现场目击证人。依据公平原则,可由双方分担所造成的损失。经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应以双方各负担50%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护理费按6个月计算,本院认为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对其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期间计算,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且原告受伤时年仅7岁,出院后休养过程中仍需人照顾护理,故对原告护理时间可考虑出院后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以一个月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600元,但未提供正规票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较大伤害,故可酌情给予其精神抚慰,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发生属非故意的意外事件且事故双方均系未成年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应以被告方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较为适宜。被告先期给付的16000元在计算最终赔偿数额时应予扣减。被告辩称原一审程序违法,经查原一审在审理此案时,第二次开庭变更合议庭成员,未按规定于开庭三日前将变更情况通知原、被告双方,且在复庭时未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新的合议庭成员是否申请回避,程序违法,情况属实,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再审程序违法,依据案卷材料,该案在2014年5月5日被告撤回上诉后,原审判决即生效,本院院长在听取原审承办人汇报后,发现原审程序确实存在错误,即提交审委会研究讨论,决定再审。故再审程序合法。被告辩称,原审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原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方要求重新鉴定,后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又放弃要求。 原审经核算,原告范恒宇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80566.75元,其中医疗费33548.57元,护理费3504元[(16天+11天+30天)×(22438元/年÷365天)],营养费540元[(16天+11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16天+11天)×50元/天],交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9624.18元(6604.03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另精神抚慰金7000元。上述损失,应由原、被告各负担5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共计为47283.4元(80566.75元×50%+精神抚慰金7000元)。经原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范保春、刘贵叶赔偿原告范恒宇各项损失共计47283.4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16000元,被告方仍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31283.4元;二、驳回原告范恒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00元。 上诉人范军伟、范保春、刘贵叶上诉称,1、新县法院一审、再审程序违法;2、再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避重就轻予以偏袒,鉴定未经开庭告知,也未经质证,未组织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信阳德正鉴定所(2012)临鉴字506号鉴定意见并未经过开庭告知,程序违法;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弓箭并非竹制,一审认定上诉人站着不是事实。原审判决各项费用并不适当。 被上诉人范恒宇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再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对于(2014)新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是否经过审委会研究,原审中有新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笔录,可以证实该案依法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对于被上诉人调查程序违法,并误导上诉人。对此,原审于2012年9月4日对于范保春的询问笔录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程序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上诉称鉴定程序违法,对此原审依法委托相关部门予以鉴定,经审查各项程序完备,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及再审判决推定侵害事实颠倒黑白,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对此,综合本案案情分析,事发后原告父母马上通知被告父母,范均伟父母随即拿钱交给原告方治疗,较长时间里上诉人父母未对受害人受伤是其造成的提出异议,另外在场人游波在玩手机,并不具备侵权事实条件,因此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造成损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2012)新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中原告范恒宇、范如家的委托代理人资格问题,该案中有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及新县148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公函,该授权委托行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上诉人范军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凤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