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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工人。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介绍贿赂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赵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永城市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开始在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境内的河南汇源有色铝业有限公司运输氧化铝粉,公司经理郭某某为了谋取公司车辆在超载运输、加班装车等方面的不正当利益,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3月份,向被告人齐某汇款600000元人民币让其帮助协调。被告人齐某为了帮助易达公司超载车辆顺利通过鲁山县汇源超限站,主动约见了超限站站长霍某某,并用郭某某汇来的600000元协调费向霍某某行贿及相关协调,使易达公司车辆在超载运输、加班装车等方面得到了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李某某、丁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任免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赵先俊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