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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22号 原告吴振民,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吴杨氏,女,1937年7月18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莎莎、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文利,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陈小侠,女,1979年7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68号通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6724757—0。 代表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振民、吴杨氏诉被告吴文利、陈小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民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及被告陈小侠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振民、吴杨氏诉称,2014年1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吴文利驾驶被告陈小侠所有的豫NFA388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茴村乡杨套楼“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吴振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振民受伤及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振民、吴文利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7868.2元,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被商丘市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800元。豫NFA388号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7266.53元。 被告吴文利未作答辩。 被告陈小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答辩人与吴文利系夫妻关系,答辩人系肇事豫NFA388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用等。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吴振民、吴杨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吴振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吴文利驾驶的豫NFA388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振民受伤,吴振民与吴文利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吴振民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吴振民受伤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治疗情况。3、吴振民的诊断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吴振民的伤情。4、吴振民的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吴振民因伤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3月18日在医院住院治疗。5、吴振民的医疗费发票八张,金额共计47868.2元。6、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吴振民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7、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800元,鉴定书的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96天。8、豫NFA388号车交强险保险单一张,证明肇事豫NFA388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9、豫NFA38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0、施救费发票四张,金额共计400元。11、停车费发票18张,金额共计360元。12、鉴定费发票13张,金额共计1300元。13、交通费发票20张,金额共计1000元。 被告陈小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现金12740元;3、豫NFA388号车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吴文利、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文利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庭审中,对原告吴振民、吴杨氏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证1—证4、证6未提异议。对证5提出异议,认为发票号为NO.060067和NO.060068的票据存在重复计算现象共计600元,应予扣除,另外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7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的单方委托,其公司不知情,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对证8、证9提出异议,认为豫NFA388的行驶证仅年审至2011年12月,故其公司不予赔偿。对证11、证12未予质证,认为不是其公司赔偿范围。对证13,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对证10未予质证。被告陈小侠对证8未提异议,认为证9的行驶证在年审范围内。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庭审中,对被告陈小侠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吴振民、吴杨氏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4以及证6—证11以及证12,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5,医疗费数额确实存在重复计算现象,本院经核算实际产生医疗费为47208.2元。证13,原告因就医等其他事宜产生交通费,属必然产生的损失,但数额不宜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吴文利驾驶被告陈小侠所有的豫NFA388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茴村乡杨套楼“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吴振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振民受伤及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振民及吴文利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吴振民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距骨及舟骨骨折,3、右舟距关节及舟楔关节脱位,4、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并血管神经损伤。为此共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47208.2元。2014年4月10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振民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吴振民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8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60元,产生交通费600元。 另查明,豫NFA388号面包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陈小侠,被告吴文利是其配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陈小侠及吴文利已为吴振民垫付127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文利豫NFA388号面包车与原告吴振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振民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文利、吴振民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因此,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的具体责任比例,即:吴文利承担50%的事故责任,吴振民承担50%的事故责任。故原告吴振民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经本院核算,原告吴振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7208.2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2190元(73天×30元/天=2190元)、营养费730元(73天×10元/天=73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360元、施救费400元、误工费2229元(8475.34元/年÷365天×96天=2229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护理费2920元(40元/天×73天=29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83187.88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无法查明吴振民与吴杨氏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吴杨氏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豫NFA388号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吴振民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29元、护理费29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35599.6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FA388号面包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吴振民。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和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37208.2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停车费3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7588.2元,由直接侵权人吴文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1054.1元(47588.2元×50%-12740元=11054.1元,被告吴文利垫付款12740元应予扣除),被告陈小侠虽是肇事豫NFA388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但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FA388号面包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振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共计35599.68元; 二、被告吴文利赔偿原告吴振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11054.1元 三、驳回原告吴振民、吴杨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吴振民负担920元,被告吴文利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