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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55号 原告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住所地:吴江市震泽镇朱家浜村。 法定代表人方坤,厂长。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 法定代理人李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莎莎、李德文(实习律师),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诉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以下简称润达彩钢板厂)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达彩钢板厂的委托代理人仲嵩、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杜莎莎、李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达彩钢板厂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建工集团派业务员杨恩满与其签订了彩钢板定制合同,原告按照要求为被告施工。2012年3月6日,被告派员验收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27050元,当时口头约定盈和国际建到12层时付清,结果被告只给付87000元,还有140050元没有给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0万元,仍下欠40050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50元及违约金22705元。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案件涉及房屋为彩钢活动板房,是由原告根据与签订合同的定作人杨恩满的要求及合同的约定建成,该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加工承揽的定义,从合同性质来说就是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只对合同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对合同外的被告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将建工集团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被告作为实际的板房所有人,在向承揽人杨恩满及实际加工人原告支付了全部彩钢板房的工程款后,已经实际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而至于原告与杨恩满之间的约定及报酬支付均与被告无关,二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另行起诉或自行调解。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杨恩满是否为被告员工;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50元及违约金2270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均无异议。 原告润达彩钢板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方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2012年2月12日《润达彩钢板厂定制合同》及工程量清单一份;5、2013年7月22日建工集团永城市盈和国际广场项目部的《控告》一份;6、2013年7月8日余利群诉被告建工集团《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7、2014年1月30日汇款单一份。证据1、2、3证明原告润达彩钢板厂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7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尚欠价款40050元,因其违约,应另支付违约金22705元,合计62755元;证据5、6证明杨恩满是建工集团的业务员,签订合同是其职务行为,建工集团是适格的被告,其应当给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16日《领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恩满从被告建工集团永城市盈和国际广场项目部负责人严华士处领取30万元,用于发放管理人员和工人工资,其中包括支付彩钢板房15万元;2、2014年1月29日《领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仲嵩从被告建工集团永城市盈和国际广场项目部领取10万元,用于支付彩钢板房价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建工集团虽然与原告润达彩钢板厂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价款,因此,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工集团对原告润达彩钢板厂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合同只是杨恩满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无从考证该证据的来源,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润达彩钢板厂对被告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原告只收到10万元的彩钢板价款,其余款项没有收到。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且四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其内部资金流转,无原告方人员签收,不能证明该单据中的15万元支付了彩钢板房价款,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中的10万元原告已自认收到,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2日,被告建工集团委托其业务员杨恩满与原告润达彩钢板厂签订一份彩钢板定制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名称、规格、数量、价款和交货地点等,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总标的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工程款187000元,下欠工程款40050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润达彩钢板厂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造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005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2705元(227050×1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工集团辩称签订合同是杨恩满的个人行为,杨恩满并非被告员工的理由,因被告在向公安机关控告时自认杨恩满系其业务人员,且涉案彩钢板房是在被告建设场地内建成并实际验收使用,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工程款40050元,支付违约金22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