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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69号 原告周前进,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蒋伟涛(实习),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占军,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史庄镇十里铺村。组织机构代码:58287063-8. 法定代表人邢小宝,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代表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前进与被告李占军、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金路通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前进及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告李占军、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金路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周前进的残疾辅助器具情况申请鉴定。2014年10月14日本院技术科以未交纳鉴定费为由,将本案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前进诉称,2014年4月10日13时50分许,在永宿路侯岭乡二十里铺路段,周前进驾驶浙DCU019号二轮摩托车与于某某驾驶的严重超载的豫G98502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前进及乘车人冯某某、刘某甲受伤,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前进承担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冯某某、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前进先后被送至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永城市人民医院、徐州仁慈医院抢救治疗。虽经多方抢救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终因伤情严重,仍落下一处五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另外,肇事豫G9850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乡金路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占军,于某某系被告李占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3万元。 被告李占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因肇事车辆豫G98502号货车涉及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存在严重超载现象,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免赔款,综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周前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前进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结合证据2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后果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于某某系肇事车辆豫G98502号货车实际车主李占军雇佣的司机,于某某作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李占军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占军被告主体适格。3、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G9850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证明肇事车辆豫G98502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新乡金路通公司,被告新乡金路通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4、2014年4月23日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5、2014年4月23日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1份,6、2014年4月10日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7、2014年4月17日徐州仁慈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据4-7证明事故发生后周前进分别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情况,但终因伤情严重,上述医院均建议向上级医院就诊,周前进最后入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8、徐州仁慈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手术记录各1份,证明周前进在徐州仁慈医院的诊断情况、治疗情况、检查情况、护理情况、手术情况等事实。9、商普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尽管周前进之伤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取内固定物尚需6800元后期治疗费的事实。10、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王宏宇假肢制作师职业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具有生产、装配假肢的资质。11、2014年6月6日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周前进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1份,证明周前进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臂截肢,需安装假肢53000元的普通适用上臂假肢。且该假肢的使用寿命约为3-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每人60元,装配期间需一人护理等事实。结合证据10该证明具有权威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2、周某某、刘某乙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周某某与永城市贺寨农贸市场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收据3张,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周某某、刘某乙系原告周前进父母,在周前进住院治疗期间一直都是由二人进行护理。周某某自2012年3月20日起在贺寨农贸市场从事农产品销售经营,其二人的护理费计算应按照2013年度从事住宿及餐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13、周某某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周某某2011年6月29日在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南中原路东购买房屋的事实。14、2014年8月15日永城市演集镇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15、2014年8月19日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1份,证据13、14、15共同证明周某某及妻子刘某乙、儿子周前进、女儿周草在城市居住生活已超过三年,并依靠周某某卖肉为生,因而应依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周前进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等费用。1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周前进所骑浙DCU091号摩托车损坏,车损估价为1200元的事实。17、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周前进住院收费票据1张,18、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周前进住院收费票据1张,19、徐州仁慈医院出具的周前进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20、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及永城市供血库出具的周前进收费发票5张,证据17、18、19、20共同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永城市人民医院、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的情况,共花医疗费116310.97元。21、2014年4月10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在周前进转院过程中花费医生出诊费500元的事实。22、徐州仁慈医院出具的收据1张及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仁慈医院除交纳医疗费及门诊费外还支付了290元用于购买生活用品。23、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周前进购买假肢款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装配假肢的花费53000元。24、定损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进行车损鉴定,花定损费100元。25、冯前进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2014年4月25日、27日、29日原告家人为治疗周前进伤情,3次租用冯前进的车来往永城与徐州,共花费车费900元的事实。26、交通费发票129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及处理交通事故花交通费1794元。27、鉴定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评定及后期治疗费评估花费1300元。 被告李占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G9850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2、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3、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4、2014年4月9日周前进与李占军签订的协议书1份;5、永城市事故科押金条1张,金额30000元;6、2014年4月29日周保军收条1张,金额765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G98502号货车涉及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存在严重超载现象,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免赔款,综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9,伤残鉴定书系原告单方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10、11,假肢费用过高,应使用国内普通型的假肢;证12,对永城市贺寨农贸市场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有异议,2012年3月19日到2013年3月19日,事故发生是2014年4月10日,周宝杰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继续从事该行业不得而知,住院病历并没有明确要求二人护理;证20,其中票号为0698987、0698985的票据不是本案原告,不予认可;证21,该证明没有医院的印章,也无医生的签名,不予认可;证22,其中240元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证23,结合证10、11,假肢费用过高;证24、2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25,票据不合法,不予认可,证2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李占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占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周前进的意见相同。 原告周前进对被告李占军提交的证1、2、3、4、6无异议,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在事故科领取29000元。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该条款不能证明免除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义务,条款约定不明,不应依照保险公司的扩大解释,该肇事车辆已按照年检并通过,车辆的实际情况不符合被告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9、10、11、23份证据,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对原告的假肢使用情况申请鉴定,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2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异议不能成立,但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没有依据,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定为一人;第20份证据,其中票号为0698987、0698985的票据不是本案原告周前进,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第21、22份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以采信;第24、27份证据,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第25、26份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车辆严重超载,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减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13时50分许,在永宿路永城市侯岭乡二十里铺路段,原告周前进酒后无证驾驶浙DCU019号二轮摩托车与于某某驾驶的豫G98502号货车相撞,造成周前进及乘车人冯某某、刘某甲受伤,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负次要责任,周前进负主要责任,冯某某、刘某甲无责任。原告周前进受伤后先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永城市人民医院、徐州仁慈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失血性休克,二、左上肢开放性损伤:1、左肩胛骨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左肱骨远端骨折,4、左孟氏骨折,5、左侧腋动脉损伤,6、左肩部、肘部皮肤肌肉软组织损伤,三、胸外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右肺挫裂伤,3、左侧血气胸,四、T3/T4棘突骨折。住院40天,花医疗费114033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原告周前进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周前进左上臂上端以远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五级伤残;2、左侧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3、肺修补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4、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68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周前进第一次安装假肢支出假肢费53000元。本次事故的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为1200元,支出定损费100元,支出交通费1500元。 另查明,1、原告周前进自2011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随其父母周某某、刘某乙在永城市东城区贺寨散居片六号楼三单元一楼居住,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周某某护理;2、豫G98502号货车实际车主系李占军,该车挂靠在新乡金路通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3、原告周前进诉前收到被告李占军垫付款364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于某某驾驶被告李占军实际所有的机动车辆与周前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前进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前进负主要责任,于某某次要责任,冯某某、刘某甲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被告李占军作为于某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于某某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占军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依法确认于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 本案中,原告周前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14033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误工费4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1.36元/天=2454.4元,护理费40天×50元/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营养费40天×10元/天=4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22398.03元/年×63%=282215.18元,残疾器具费53000元,以后更换残疾器具费,假肢价格一次53000元,计算至平均寿命74岁原告周前进尚需更换12次,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6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计算公式:12次×53000元+53000元×8%×12次+12次×30天×60×2人=73008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前进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1204882.58元。由于肇事豫G98502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周前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54.4元,护理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40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合计121200元。超出交强险的范围的1083682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赔偿325104.6元,因李占军的车辆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减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92594.14元(325104.6元×90%),其余32510.46元被告李占军赔偿。原告周前进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定损费100元,由被告李占军赔偿。原告周前进收到被告李占军垫付款36457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应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李占军。被告新乡金路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本应对被告李占军承担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已足额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故被告新乡金路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在发生本次事故时系职务行为,且承担次要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前进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更换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413794.14元(其中36457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李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占军赔偿原告周前进更换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定损费共计33910.46元,被告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李占军负担7714元,原告周前进负担1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