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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丙正与李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59号 原告常丙正,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辉,男,1988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艳龙,河南长建律师事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59号
原告常丙正,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辉,男,1988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艳龙,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
代表人张志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西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常丙正诉被告李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丙正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李辉委托代理人任艳龙以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西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丙正诉称,2013年10月27日18时,被告李辉驾驶豫AX963H号轿车沿永商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蒋口中队西约两公里处时追尾撞住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并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7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2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2月19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常丙正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7800元。豫AX963H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辉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协议书中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应该赔偿的数额,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且该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李辉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任何赔偿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诉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常丙正与被告李辉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126032元;3、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辉辩称,答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因此,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另被告李辉支付给原告常丙正66794.86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5月已经支付被告李辉事故赔偿款54284.91元(其中含豫AS963H号车车辆损失3270元),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另外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常丙正认可已经收到被告李辉赔偿款66794.86元。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撤销2014年4月2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符合法定撤销条件;2、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是否按照相关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3、原告常丙正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常丙正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常丙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常丙正户籍信息卡四张;3、永城市公安局蒋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2、证3可以证明原告常丙正与张某某、常某的关系。4、2013年11月7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2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辉被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2013年10月27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多出皮肤挫裂伤、(3)鼻骨开放性骨折、(4)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右侧内外踝骨折、(6)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并予以清理缝合,拟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6、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病例复印件10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做了内固定术。7、2014年2月21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共住院118天,期间被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鼻骨开放性骨折、4、右侧内外踝骨折。8、2014年2月29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情较重,需二人护理。9、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发票一份,金额为46822.8元。10、门诊发票二张,金额共计149元。11、2014年3月21日慈溪市宁慈轴承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常某与慈溪市慈宁轴承厂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常某因其父亲常丙正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三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12、慈溪市慈宁轴承厂出具的2013年7、8、9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常某该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00元,日平均工资240元。13、2014年3月21日慈溪市宁慈轴承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与慈溪市慈宁轴承厂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张某某因其丈夫常丙正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三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14、慈溪市慈宁轴承厂出具的2013年7、8、9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张某某该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日平均工资90元。15、2014年2月19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普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一组,证明原告常丙正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7800元。16、鉴定费票据13张,金额共计1300元。17、2014年4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经永城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妻子与被告李辉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李辉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118794.86元,原告妻子与被告李辉虽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字,但被告李辉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任何赔偿费用。
被告李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AX963H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保险费发票二张,证明李辉所有的豫AX963H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强险损失计算书一份;2、商业险损失计算书一份,证明其公司已就本事故支付赔偿款54284.91元。
庭审中,对原告常丙正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李辉对证1-证10以及证15—证17未提异议;对证11—证14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认为若属实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若不属实则不应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证1-证7、证9、证10、证16以及证17未提异议;对证8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所作内容非原告主张的整个住院期间都需二人护理;对证11—证1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在该用人单位务工,同时也未提交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对证15认为后续治疗费是鉴定机构的主观臆断,且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可再另行诉讼。
庭审中,对被告李辉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常丙正、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未提异议。
庭审中,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常丙正未提异议,被告李辉亦未提异议,但认为该公司支付的保险金54284.91元,其中3270元是豫AX963H号轿车车辆损失,对于“第三者”损失实际支付51014.91元。
经庭审,对原告常丙正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7、证9、证10以及证15—证17,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向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证11—证14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常丙正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李辉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原告常丙正及被告李辉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7日18时,被告李辉驾驶其所有的豫AX963H轿车沿永商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蒋口中队西约两公里处时,追尾撞住推自行车的原告常丙正,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常丙正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辉负全部责任,常丙正无责任。常丙正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鼻骨开放性骨折;4、右侧内外踝骨折。共住院118天(前两个月需两人护理,之后的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46971.8元。2014年2月19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常丙正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商普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丙正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78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4月2日经永城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方与被告刘辉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常丙正的损失为医疗费46971.8元、误工费2433.16元、护理费38940元、生活费354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59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039.9元、二次手术费7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118794.86元,由李辉一次性赔偿。该协议达成后,因被告李辉为豫AX963H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方给被告李辉出具了118794.86元的赔偿凭证(此款当时并未给付原告),便于李辉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理赔,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根据其公司计算标准仅向被告李辉赔付54284.91元(其中“三责”赔付51014.91元,“豫AX963H轿车车损”赔付3270元),故被告李辉得到该理赔款后实际赔偿原告常丙正66794.86元,下余赔偿款未予赔偿,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辉驾驶豫AX963H轿车与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常丙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常丙正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辉负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原告常丙正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常丙正主张撤销2014年4月2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符合法定撤销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常丙正与被告李辉达成的赔偿协议来看,赔偿项目中确实缺少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视为显失公平的协议,且协议相对方李辉在庭审中也同意撤销该协议,因此,对原告常丙正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豫AX963H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争议,但对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是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的赔付数额应该经过保险合同双方合意后予以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如主张其公司理赔的保险金54284.91元(其中“三责”赔付51014.91元,“豫AX963H轿车车损”赔付3270元)是经双方合意后达成的意见,其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仅以其公司已向李辉支付保险金54284.91元,不足以说明李辉认可了理赔款数额。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辉认可了理赔款数额,故本院认为该公司并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保险赔付义务。
本院经核算,原告常丙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6971.8元、后期治疗费7800元、护理费7120元(40元×2人×60天+40元×1人×58天=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118天=3540元)、营养费1180元(10元×118天=1180元)、残疾赔偿金13561元(8475.34元×16年×10﹪=13561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172.8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豫AX963H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该公司已经向被告李辉支付“三责”赔偿款51014.91元,并且此款被告李辉也已经交付原告常丙正,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本案中仅应赔偿原告常丙正34157.89元(85172.8元-51014.91元=34157.89元)。被告李辉多支付原告常丙正的15779.95元(66794.86元-51014.91元=15779.95元),可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李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常丙正与被告李辉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AX963H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丙正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157.89元(其中15779.95元经本院给付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常丙正负担2056元,被告李辉负担764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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