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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杨甲,女,200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杨乙(又名杨曾用),女,199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建梅,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189号。 负责人孟庆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朝纲,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甲、杨乙与被告郭义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杨乙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2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郭雪梅、赵进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建梅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郭义连、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朝纲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与被告郭义连达成协议并且实际履行,原告撤回对被告郭义连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15时50分,被告郭义连驾驶豫NJ599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营路刘店乡刘楼南驶入道路东侧,与相对方向行驶杨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甲及两轮电动车乘车人杨乙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队责任认定:郭义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甲及杨乙无事故责任。据了解豫NJ5996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保险。经鉴定原告杨乙构成伤残,被告郭义连已经支付296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经济损失150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1、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 愿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愿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 偿;2、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进行赔偿;3、医疗费部分,非医保部分不应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的依据是什么,其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有:第一组: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杨乙和杨乙谦系同一人;3、虞城县医院证明。证明杨乙和杨乙谦系同一人;4、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人的基本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郭义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甲、杨乙无事故责任;第三组:豫NJ5996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四组:被告郭义连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手续齐全;第五组:在城市工作、居住、生活按城市标准赔偿的证据;1、劳动协议。证明张建梅与虞城县星宏量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2、张建梅的工资表。证明张建梅的工资发放情况;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张建梅在虞城县城关镇新建路南段东侧(即虞城县城关镇响河商街桥南路东)租赁张杰的房屋居住,期限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4、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龚志辉将该房转让给杨冬梅;5、证明。证明张杰和杨冬梅系夫妻关系;6、房产证。证明龚志辉系该房屋原所有权人;7、虞城县城关镇派出所和虞城县城关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从2008年起张建梅携子女在该社区居住;8、临时居住证。证明杨军民在临亚集团工作,租住在浙江省林海市东腾镇上街村后陈弄19号王同省房内,临时居住证期限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9、银行代发工资出账单。证明单位通过银行给杨军民发放工资的情况。10、证明。证明杨军民工作单位浙江省临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杨军民因小孩出车祸请假护理孩子,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4月28日;11、证明。证明杨乙、杨甲在小侯初级中学就读住校,周末离校回家;第六组:二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第七组:医疗费。杨甲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5954.63元;杨乙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16845.75元、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14173.79元;第八组:1、法医鉴定书。证明杨乙构成十级伤残;2、鉴定参考意见书。证明1人护理120日、二次手术费7000元;3、鉴定费2600元;4、评估鉴定书。证明车损费1572元;5、评估费150元;第九组:交通费。证明交通费票据77张计款1372元。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可以看出二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的赔偿标准;对第二、三、四、六、七、八组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1、2、3有异议,称其是后期补签的,保险公司保留对此证据鉴定的权利,要求5个工作日,否则按自行放弃鉴定的权利,对第4、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5无异议;对第7有异议,不能证明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收入来自城镇,且该证明对原告的居住地不具体,要求原告提供详细具体居住地址,对第8、9、10有异议,杨军民的工资标准已达到了个人所得税的缴纳起点,应提交纳税证明,对11有异议,现在校学生均有电子学籍,二原告的上学情况应依电子学籍为准;第八组证据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二、三、四、六、七、八组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经审查,二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随其母亲张建梅在虞城县城关镇新建路南段东侧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2系张建梅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及其工资发放情况,能够证明张建梅在虞城县星宏量具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7、证明龚志辉将位于虞城县城关镇新建路南段东侧的房屋转让给了杨冬梅,杨冬梅与张杰系夫妻关系,张杰将该房屋租赁给张建梅,能够证明二原告随其母亲张建梅在虞城县城关镇新建路南段东侧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系二原告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并加盖有该学校印章,证明二原告在小侯初级中学就读住校,周末离校回家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9、10系二原告之父杨军民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与工资发放情况及临时居住地点。因被告有异议,并且杨军民的收入已达到纳税标准,未提供纳税证明,被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信;第九组证据为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8日15时50分,被告郭义连驾驶豫NJ599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营路刘店乡刘楼南驶入道路东侧,与相对方向行驶杨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甲及两轮电动车乘车人杨乙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后,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第11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义连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甲及杨乙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杨甲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用5954.63元;杨乙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用16605.75元、放射费240元,后杨乙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14173.79元。支付交通费800元。2014年5月28日,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杨甲电动二轮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总金额为1572元。支付评估费150元。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对杨乙的伤残及后期继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时限评定,2014年5月25日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乙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7.6﹪,构成九级伤残;参考意见为:1、杨乙的二次手术费用及药费约7000元;2、杨乙的损伤需1人护理12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乙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40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乙已构成交通事故的Ⅹ(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杨乙两次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郭义连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豫NJ5996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二原告系农村居民,随其母亲张建梅在虞城县城关镇新建路南段东侧租房居住一年以上。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涉及本案,原告杨甲、杨乙因与被告郭义连驾驶的豫NJ599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1、杨甲:医疗费5954.63元、护理费3500.83元(29041元/年÷365天×4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车辆损失费1572元。以上合计为13227.46元;2、杨乙:医疗费31019.54元(16605.75元+240元+14173.7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4003.34元【(29041元/年÷365天×56天×1人)+(出院后29041元/年÷365天×1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天)、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为105978.94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1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鉴于本案事故车辆豫NJ5996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超过10000元,应按比例分摊,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杨甲的医疗费用为8154.63元(5954.63元+2200元);原告杨乙的医疗费用为41379.54元(31019.54元+7000元+2800元+56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甲医疗费用1646.26元(8154.63元/(8154.63元+41379.54元)×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乙医疗费用8353.74元(41379.54元/(8154.63元+41379.54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甲护理费3500.83元;赔偿原告杨乙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4599.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甲车损费1572元。二原告医疗费用剩余部分应该由郭义连赔偿,因二原告与郭义连达成协议撤回了对郭义连的起诉,对此部分本案不再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6719.0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953.14元; 三、驳回原告杨甲、杨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150元,由原告杨甲、杨乙法定代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判长 马新兰 审判员 郭雪梅 审判员 赵进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