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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海珠与潘多、提迎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邢海珠,男,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多,男,住柘城县。 被告提迎利,男,住开封市。 原告邢海珠诉被告潘多、提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邢海珠,男,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多,男,住柘城县。
被告提迎利,男,住开封市。
原告邢海珠诉被告潘多、提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海珠委托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多、提迎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海珠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潘多向原告借款191965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由被告提迎利进行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1965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合同约定第一项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的诉请),并明确违约金金额为38393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潘多、提迎利未进行答辩。
原告邢海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5月20日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潘多向原告借款191965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约定如逾期超过3日不还,出借人应承担借款额20%的违约金,被告提迎利为潘多进行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潘多、提迎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潘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提迎利为潘多进行了担保。借据载明“经债权债务核对后,截止今天共欠邢海珠身份证号:41232719780519003X,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玖拾壹万玖仟陆佰伍拾元整,小写¥:191965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并承诺:一、借款人有义务按照借款时间偿还出借人足额款项,每延期一日应向出借人支付日千分之五违约金。二、如逾期超过三日出借人有权行使主权,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承担本借款额20%的违约金,借款人潘多,身份证号412327198203060056,担保人提迎利,身份证号410205197505010513”。合同约定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邢海珠与被告潘多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潘多签字的借据为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多偿还借款本金19196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迎利系本案中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提迎利为涉案借款进行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提迎利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迎利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原告对借据约定第一项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的诉请已放弃,对此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借据约定第二项借款额20%的违约金,该项约定是当事人自愿作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该项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38393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海珠借款1919650元及借款违约金383930元;
二、被告提迎利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海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7元,由被告潘多、提迎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恒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