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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570号 原告潘多收,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商丘市梁园区东风雪铁龙4S店服务部经理,原住商丘市梁园区,现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丽,女,1973年10月16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商丘市梁园区。现住址不祥。 原告潘多收与被告胥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梅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仵胜楠、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多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生活习惯差异太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婚后不尽妻子义务又不抚养子女,原告曾于2011年6月起诉离婚。被告为了将夫妻共有财产据为已有,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共有房产一套出售给他人,收款后失踪,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商梁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长期分居满3年。2、户口本一册,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于婚后生育一女潘某甲,一子潘某乙。3、(2012)商梁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处分财产,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4、证人高亢、李增松出庭作证,证明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法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父亲胥明亮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外出后至今未回过娘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高亢,仅在2009年见过被告一次,之后就再也没见过,无法证明自2009年原、被告之间感情的发展变化;证人李增松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时经常吵架,2011年原、被告闹过矛盾,二证人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潘某甲,2004年4月12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原告曾于2011年6月27日起诉离婚未获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为夫妻,受法律保护。双方生活上虽有矛盾,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养育了一双儿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夫妻感情现状,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且被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潘多收与被告胥丽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多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梅 代理审判员 仵胜楠 人民陪审员 韩富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一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