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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448号 原告胡本全,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梁士凡,女,1976年5月25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312国道平桥交警队东50米。 组织机构代码:74405467-7。 法人代表崔全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洋,男,1981年6月2日生,系全权代理。 被告余洋,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董友谊,男,1957年1月23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组织机构代码: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博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本全、梁士凡与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余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本全、梁士凡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军,被告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洋,被告余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友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16时07分许,张某某驾驶豫SB261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613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24㎞+270m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其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余洋,挂靠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运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二份商业险。 原告全家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原告胡本全从事货物运输业;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按城镇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551933.22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胡本全、梁士凡身份证、户口薄。2、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用以证实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3、被告余洋与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挂靠合同。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挂靠于亿通公司。 第二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尸检报告。3、抢救医疗费。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事故后果。 第三组证据:1、胡本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2、胡本全与南阳市新鑫货运公司合同、机动车行驶证。3、胡本全户籍所在地村委证明。4、胡本全户籍所在地邻居刘某某、孟某某证明。5、胡本全现居住地租房协议及建筑许可证、选址意见书。6、胡本全现居住地村委及派出所证明。7、胡本全现居住地邻居赵某某、王某某证明。8、胡某某就读证明。用以证明胡本全、梁士凡夫妇全家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居住在城镇,胡本全从事货物运输业,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计算。 被告亿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余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胡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对第二组证据应提交尸检报告原件和死亡医学证明;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居住在淮源镇,但还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亿通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余洋辩称,对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三者商业险,保险总额达117.2万元,故应由其替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洋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保单真实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要求提交事故车辆登记证、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有权拒绝赔偿。4、诉讼费公司不承担。5、司机已构成犯罪,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二原告原居住地的村干部高某某、邻居孟某某以及现居住地房东付某某、邻居王某某分别进行了调查。均证明原告全家自2011年春天在淮镇淮源大道租赁付某某(苏某某)家房屋居住,胡本全从事交通运输业,梁士凡照顾子女上学。 原告及三被告对上述调查笔录均不持异议。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9日16时07分许,被告余洋雇请驾驶员张某某为其驾驶豫SB261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613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24㎞+270m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其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余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二份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5万元。 原告全家于2011年4月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原告胡本全在南阳市新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货物运输业;其儿子胡某某在淮源镇第一中心小学上学。胡本全从事交通运输业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 同时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交通运输业年工资为44421元/年;居民服务业为29041年/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死者胡某某的死亡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是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对焦点一,三被告均认可原告全家自2011年春即搬到淮源镇淮源大道居住生活至今,全家没有农业收入,主要靠胡本全从事交通运输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胡某某的死亡赔偿按城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焦点二,肇事司机张某某是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起诉,精神抚慰金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余洋所有的车辆将二原告之子胡某某撞伤致死,应承担赔偿责任。亿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原告主张按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3、医疗费1993.62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食宿费用,胡本全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标准应为121.70元/天(44421元/年÷365天);梁士凡按居民服务业,误工标准为79.56元/天(29041元/年÷365天)。按误工7天计算,误工损失应为7天×(121.70元/天+79.56无/天)=1408.82元。上述损失总额为470342.04元。由于肇事司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余洋依法应全额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亿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余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者险和商业险,保险总额为117.2万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替代被告余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本全、梁士凡各项经济损失470342.04元。 二、被告余洋、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被告余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林 审判员 王保山 审判员 魏文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丰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