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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凡与张国军、张小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吕凡,女,回族,1993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祥振,男,回族,1971年3月5日出生,系吕凡之父。 委托代理人佀彦静,女,汉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张国军,男,汉族,1969年8月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吕凡,女,回族,1993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祥振,男,回族,1971年3月5日出生,系吕凡之父。
委托代理人佀彦静,女,汉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张国军,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张小建,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吕凡与被告张国军、张小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凡的委托代理人吕祥振、佀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军、张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吕凡诉称:2014年5月31日下午2时,张国军在开封县杜良乡转盘处因乘坐客车和吕凡发生口角,张国军在路边殴打吕凡。张国军又打电话将张小建叫过来,张小建到场后又和吕凡发生口角,张小建用脚朝吕凡身上跺了一脚。张国军、张小建的侵害行为致使吕凡受伤住院治疗10天,应依法赔偿吕凡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国军、张小建赔偿原告吕凡医疗费6762.58元、误工费7107.36元、交通费480元、护理费1161.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6011.58元。
被告张国军、张小建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吕凡在开封至兰考一客车上卖票,张小建系张国军的侄子。2014年5月31日下午2时许,张国军在开封县杜良乡转盘处因乘坐客车和吕凡发生口角,后在路边张国军殴打吕凡。张国军又打电话将张小建叫过来,张小建到场后也和吕凡发生口角,张小建用脚朝吕凡身上跺了一脚。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9日吕凡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面部外伤;3右耳外伤;4口唇外伤;5鼻外伤;6颈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勿剧烈活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吕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762.58元,交通费480元。开封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对张国军、张小建各处以行政拘留13日,并处800元罚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吕凡提供的开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吕凡诉称被告张国军、张小建将其殴打致伤,其提供的证据开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2014年5月31日张国军、张小建殴打吕凡的事实存在,张国军、张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张国军、张小建殴打吕凡并致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国军、张小建与吕凡发生口角,本应协商处理,但二人均对吕凡进行了殴打存在过错,侵害了吕凡的民事权益,应当赔偿吕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二人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二人应互负连带责任。吕凡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762.58元及交通费480元,提供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吕凡要求赔偿的误工费7107.36元,因吕凡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因吕凡出院医嘱中有注意休息,勿剧烈活动记载,故吕凡要求按40天计算误工费符合其伤情需要,误工费应为2680元,对超出此数额部分吕凡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张国军、张小建应赔偿吕凡误工费2680元。吕凡要求赔偿的护理费1161.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各项,张国军、张小建应赔偿吕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158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军、张小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给原告吕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1583.98元,张国军、张小建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吕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张国军、张小建承担11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晓梅
审判员  张卫格
审判员  张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登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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