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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周天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AG852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黄岗镇莲花堰路段时,与相向的马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又与相向的余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及马某甲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4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4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2014年7月4日主动到桐柏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亲属分别与被害人余某某的亲属、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补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补偿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保证书,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鹏飞 审 判 员 王致岸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