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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某、张二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某及其辩护人王少先、被告人张二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判过程中,因被告人张二某脱逃,2014年12月5日本院决定对张二某逮捕,并于同日移交渑池县公安局执行。12月18日本院裁定对张二某中止审理。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张一某、张二某在某某(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驻某某乡某某矿站工作,该二人利用监管铝矿石的职权,由站长张一某事先与被监管的渑池县某某矿产品有限公司法人吕某某(另案处理)约定,吕某某组织将某某矿产品公司采挖的属于某某(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的铝矿石外卖于他人,并按外卖铝矿石车数给二人好处费,期间张一某先后三次收受吕某某给的好处费92000元,其中张一某分给张二某43000元,自得45000元,4000元二人共同消费。指控认为,被告人张一某、张二某利用监管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吕某某的贿赂为其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一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张一某系初犯、偶犯,退缴违法所得,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被告人张一某、张二某(中止审理)在某某(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驻某某乡某某矿站工作期间,该二人利用监管铝矿石的职务便利,由站长张一某事先与被监管的渑池县某某矿产品有限公司法人吕某某(另案处理)约定,吕某某组织将某某矿产品公司采挖的属于某某(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的铝矿石私自拉出卖于他人,并按外卖铝矿石车数(每车1000元)给二人好处费。张一某先后三次收受吕某某给付的好处费共计92000元,其中张一某分给张二某43000元,自得45000元,下余4000元二人共同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张一某退缴赃款47000元,张二某退缴赃款45000元,均已由渑池县公安局罚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张二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张一某辨认吕某某的笔录、照片,某某(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渑池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张一某到案经过,罚没收据,结案报告及被告人张一某的户籍证明、个人工作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某作为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监管便利,伙同张二某非法收受吕某某贿赂共计92000元,为吕某某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案发后退缴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