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杨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鲁山县鲁阳办事处十街六组组代表,住鲁山县。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20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鲁山县鲁阳办事处十街六组组代表,住鲁山县。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2014年6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振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郑州市晨阳有限公司为在鲁山县鲁阳办事处十街六组征地开发房地产项目,委托十街六组村民赵某某从中协调,并付给赵某某80万元协调费用。在协调征地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共收受赵某某现金8万元。案发后赃款被追缴。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某某属初犯,并且有主动退赃的行为。3、被告人杨某某悔罪态度诚恳。4、被告人杨某某所得款项不能全部认定为受贿款,应当认定为此款中包含有做群众工作的费用和支付给被告人杨磊的报酬。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郑州市晨阳有限公司为在鲁山县鲁阳办事处十街六组征地开发房地产项目,委托十街六组村民赵某某从中协调,并付给赵某某80万元协调费用。在协调征地过程中,被告人杨磊共收受赵某某现金8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华某某、刘某某、赵某甲、霍某某等人证言,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平顶山银行电汇凭证,平顶山大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平顶山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鲁山县鲁阳街道办事处十街六组签订的协议书,收据,鲁山县人民政府文件、鲁山县鲁阳街道办事处文件,鲁阳办事处十街街民委员会证明及会议记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案发证明,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鲁山县鲁阳办事处十街村委会六组的村民组代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悔罪态度诚恳,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知罪、悔罪,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缴,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赵黎明
人民陪审员  宋 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1-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