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洋,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3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洋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初,被告人李某洋被鲁山县融鑫时代购物中心老板刘某正雇佣,负责该购物中心晚上停业后的看护工作。3月4日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洋利用晚上单独看护该购物中心的便利条件,趁无人之机,多次单独或结伙盗窃该购物中心内的烟酒等物品,盗窃得逞后将赃物低价出售。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74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某坤、刘某正陈述,证人辛某、李某盼、李某闯、温某燕、陈某等人证言,盘货记录,被盗清单,指认照片,价格评估鉴定,视频资料,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洋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笫二十五条笫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 3月26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