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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现住鲁山县。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现住鲁山县。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4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2009年4月30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7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28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20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4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2日被抓获,2014年7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15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景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至鲁山县火车站附近伺机盗窃作案。当张某某见到城关镇居民王某某骑着一辆“捷马”牌电动车从旁边经过时,即尾随王某某至火车站广场东侧“新生幼儿园”门口。当王某某将电动车停放在幼儿园门口后,张某某乘其不备上前将该辆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50元。
2、2014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至鲁山县城火车站广场东“鲁山车站社区医疗服务站”院内,乘任某某不备,将其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任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孙某某、贾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国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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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