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举,男,200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系被害人杨某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柯,女,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举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红,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辛集乡三街东村80号,系被害人杨某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太,男,汉族,1949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强舅父。 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温海洋,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举、杨某柯、王某红、刘某太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宋某记,男,1978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住鲁山县。因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5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5月27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洋,男,1969年0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系肇事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住鲁山县,与李某洋系夫妻关系,系肇事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李军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景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洋、鲁某的诉讼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陈秀芳,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王某红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红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温海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洋、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军伟、景伟,永诚财险的诉讼代理人张哲,被告人宋某记及其辩护人路自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记驾驶无号牌“陕汽德龙2000型”重型自卸货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爱心医院附近的中国石油加油站,在右转进入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的鲁山县辛集乡村民杨某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强当场死亡。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宋某记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人共同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宋某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尽最大努力对附带民事被告人进行赔偿。被告人宋某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进行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宋留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洋、鲁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求无异议且称事发后已经支付丧葬费18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求不承认,其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是在保险单约定的石矿厂范围之外发生的,且被告人宋某记供述该肇事车辆平时用于去河里拉沙,无论在日常用途中还是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均未在石矿厂范围内使用,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我公司针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已经向投保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解释义务,且该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予以确认,故法院应将上述保险条款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3、肇事者宋某记驾驶未在公安交管部门登记的无号牌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法院不应当支持上述费用。 5、原告及受害人杨某强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6、原告未举证证明王某红、刘某太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且刘某不属于杨某强需要抚养的成年近亲属,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应支持。 7、原告王某红主张其不应承担杨某举的抚养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8、肇事司机宋某记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9、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记驾驶无号牌“陕汽德龙2000型”重型自卸货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爱心医院附近的中国石油加油站,在右转进入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的鲁山县辛集乡村民杨某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中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宋某记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处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宋某记自愿达成谅解协议,由宋某记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等共计50000元整。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宋某记表示谅解。 另查明,肇事车辆是在2014年3月13日投保的,投保期限是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投保范围矿区内的工程机械设备均有管控,不能随意出入矿区,如果需要转区,需提前向保险公司进行申报,除此之外的矿区外的事故责任,视为保险免除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洋、鲁某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家属18000元丧葬费。 杨某强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以来长期在中牟县城打工,并在此居住。生前与妻子王某红育有子女杨某举、杨某柯。原告人刘某太,系杨某强舅父,2008年8月份经人说合,担负舅父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记供述,证人杨某民证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陈述,证人谢某召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证明,无前科证明,谅解书,收到条,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工程机械保险单,投保单,超声检验报告,薪资明细表,辛集乡村委会证明,结婚证,中牟县欧宝隆门业制造厂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宋某记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对被该人宋某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且被告人宋某记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且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且肇事车辆是在最近的加油站加油,属于保险合同条款范围矿区的延伸。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查,被害人杨中强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以来长期在中牟县城打工,并在此居住,其生活主要来源来源于城市,故本案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精神损失费用,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刘某太的生活费,由于刘某太不是杨中强的法定被抚养对象,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某柯的生活费,由于杨某柯已年满18周岁属成年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某举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王某红怀孕期间所需费用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险的辩解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4000元,由于缺乏证据,本院酌定8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18979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作以下认定,死亡赔偿金313572.42元,丧葬费18979元,杨科举的抚养费82397.76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415749.18元。由于肇事车辆在永诚财险投有工程机械险及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永诚财险应在工程机械险责任限额及施工工地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东支公司在工程机械险责任限额及施工工地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红、杨某举、杨某柯、刘某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5749.18元。扣除车主支付的18000元,下余397749.1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红、杨某举、杨某柯、刘某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国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宋 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 |